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其他知识产权论文选登 >  文章

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之完善——以促进我国农业经济发展为视角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曹新明  时间:2009-01-30  阅读数:

将地理标志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就成为多余,因此而影响人们申请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积极性。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可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地理标志可以是已经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也可以是未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第10条第(三)项规定: 地理标志产品的证明材料,包括:1.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书; 2. 产品名称、类别、产地范围及地理特征的说明; 3. 产品的理化、感官等质量特色及其与产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之间关系的说明; 4. 产品生产技术规范(包括产品加工工艺、安全卫生要求、加工设备的技术要求等) 5. 产品的知名度,产品生产、销售情况及历史渊源的说明。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申请材料中,并未要求申请人提交其地理标志已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证明材料。面对这样的境况,如果两者不加以协调,就会产生以下问题。

 

问题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与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发生冲突。如果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申请人,未经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注册人授权,便将已被核准为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的地理标志与特定地区的特定产品连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只要该申请符合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登记条件,就可以被批准登记。虽然在此之前,有两个月的异议期,但是,谁可以提异议,异议的理由是什么,根据何种程序提出等,都没有明确规定。这样的申请一旦被批准,就意味着已注册的证明商标或者集体商标没有实质意义。具体表现为:如果地理标志被核准注册为证明商标,那么,证明商标注册人自己不能使用该证明商标,但却不能禁止符合证明商标使用条件的人使用该证明商标,但是,对申请使用该证明商标的产品是否符合使用条件,则负有审查责任,因为注册人要承担使用其证明商标的产品符合相应的条件、以确保产品质量的责任。如果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登记的申请人申请保护的产品不符合使用作为证明商标的地理标志的条件,却因为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不了解该证明商标所要求的产品标准而被批准登记,就可能导致证明商标所证明的产品质量问题,而导致公众的误认、误购,既损害了公众的利益,也损害了作为证明商标之地理标志的声誉和形象。例如,2004年发生的龙口粉丝案就是典型案例。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