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已有学者断言“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实践中这一冲突已导致对创作者权益保护不完整、对人类传统文化保护缺失、对公共利益和人类健康保护不利以及对发展中国家利益考量不充分的结果。这是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关注的新问题。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校长
世界贸易组织(WTO)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明确界定了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以私权的名义强调了知识财产私有的法律形式。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意味着知识产权与其他有形财产所有权一样都处于同样的私权地位,从而在理论和制度上可以为知识产权提供可靠的法律保障。
提高知识产权保护的标准和水平,是知识经济条件下促进技术创新和文化创新的需要和必然结果。但是,知识财产私权化的扩张可能导致知识创造者的个人利益与知识利用者的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从制度层面而言,在知识产权法内部,即是权利的保护与限制的问题;在社会权利体系中,即是私权与人权的冲突及协调问题。早在1968年,国际人权会议发表的《德黑兰宣言》,对科学发现与技术发展可能危及个人权利和自由表示了忧虑和关注,这些科学技术正是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
前任GATT/WTO法律顾问曾提出了“TRIPS协议没有参照人权法”的批评,他认为其根源在于“制定贸易政策的政治家宁愿选择避免人权对话从而使得政治化的贸易关系不具有民主色彩”。时至2000年,联合国经社理事会促进和保护人权大会作出专题报告,指出知识产权与人权之间有关“现实存在的或可能的冲突”,“TRIPS所包含的知识产权措施与国际人权法是冲突的”。
自进入后TRIPS时代,国际社会十分关注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的关系问题,并努力改革现有的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之符合国际人权的标准。
冲突与交叉一: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
表现自由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宪法权利。美国宪法修正案有两个重要条款:一方面规定国会不得制定有关法律以剥夺人民言论出版自由以及其他自由权利;另一方面又授权国会制定著作权法,授予作者以一定时期享有独占垄断权利。加拿大《权利法案》规定了公民享有的两项宪法性权利:一是每个人都拥有自由参加社会文化生活的权利,以享受艺术和分享科学进步的利益,即公众的“参与权”;二是每个作者都有权维护其科学、文学及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即作者的著作权。
应该看到,表现自由权与著作权都体现了当代立宪精神。前者是一种政治权利,是宪法赋予每个公民的基本权利,它始于公民出生,是“生来权利”;后者是一种民事权利,是公民表达思想,行使表现自由等政治权利的必然产物。著作权并不为每个公民所实际享有,只有进行了创作活动并拥有作品的人才能取得著作权。所以说著作权是“后来权利”。上述两种权利有着密切的联系,但也存在着一定的冲突。这是因为,作为表现自由权所涉及的信息,包括消息、知识、资料、数据、观念、意见等,在著作权法中往往表现为享有独占权利的作品。
当两种法益发生冲突时,如何确定其优先保护的位阶?一般认为,表现自由在基本人权体系中占有突出重要的地位。相对于经济自由等权利,表现自由应当具有“优越地位”,即应看作是具有优先性的法价值。表现自由优于经济自由的原则在各国宪法理论与实践中都得到承认。这即是说,著作权的独占性质不应构成思想表现和信息交流的障碍。对此,美国学者认为:“著作权提供的保护可以对抗非法的竞争者,但不能阻碍公众对作品的合理使用”;“信息的公开传播非常重要,因此不能使自由之公益和民主社会屈从于传统著作权观念下的私人独占权。”在这种人权理念的指引下,各国著作权法都对作品的独占权利设定了必要限制,以保障表现自由权利的实现:一是保证个人学习、研究中的合理使用,为个人创作及发表思想提供必要的条件;二是保证评议、新闻报道中的合理使用,使社会公众通过传播渠道和媒体交流思想,获取信息和情报,以实现其知情权;三是保证科学研究、课堂教学、公共图书馆等文化科技活动中的合理使用,这对于寻求、接受、传递信息和思想,促进社会文化和科教事业的发展也是必不可少的。
冲突与交叉二:著作权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公民对其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享有的不被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权利。它既是民法所规定的人格权,也是国际人权法所承认的基本人权。《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7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关于隐私权保护的立法理由1973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题为《尊重个人隐私》的报告中作出了说明:“大量的侵犯隐私的行为妨碍了人们的自由,而且经常是有意的。”这些行为“使人们产生了一种普遍的不安全感,它压抑着人们,使人们丧失责任心,迫使人们由于恐惧而趋于同一。”与上述立法文件相似,学者将隐私权的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1)基于宪法秘密通讯自由及其他于此一规定,而由法律加以保护之隐私利益;(2)基于安适生活之需要,为求不受干扰之隐私利益;(3)基于现代自动化资讯处理之发达与普遍,为控制关于自己之资料之隐私利益。”
自19世纪美国人沃伦和布兰代斯凭据私人信件法律保护提出隐私权这一概念以来,隐私权已从传统的“个人生活安宁不受干扰”的消极权利演变为现代的具有积极权利意义的“信息隐私权”、“资讯隐私权”。但与此同时,“社会不是在向着有利保护公民个人隐私的方向发展,相反,现代科技尤其是电子信息技术的发展以及大众传播媒介对市民生活深刻而广泛的影响,使得公民隐私权的保护变得更为迫切。”隐私道德基础的关键,是控制有关自己信息的权利,但是这一权利在数字技术进步的过程中正处于危险的境地。其主要原因是:在信息社会里,信息已经成为一种商品。诸如个人偏好、通讯记录、疾病记录、性格倾向、信用记录、违法记录、雇佣资料等可以进行数字化处理并存储到数据库中。上述信息如不进行有效控制,个人隐私就会在信息的商品化中变得透明。
信息商品化在知识产权领域即是数据库问题。各种信息经采集、整理、编制而制作成数据库,目前是按著作权法的规定作为汇编作品来保护的。国际版权界认为对数据库提供汇编作品保护是一种“弱保护”,因为任何人可以自由地使用原汇编作品的材料,用以制作与其竞争的数据库。在这种情况下,一些发达国家正努力构建数据库的特殊权利保护,也就是一种独立于著作权的专门权利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数据库投资者的利益。“在著作权界注重数据库投资者与利用者之间利益协调的同时,我们不能忘记从人权角度考量数据库来源者(即被他人作为信息收集的数据主体)与所有者之间的权利冲突。概言之,这即是隐私权与著作权的冲突。解决这一问题的关键在于加强个人数据的法律保护,即扩充隐私权的内涵,赋予公民以信息控制权或资讯自决权。按照台湾学者的说法,资讯自决权是个人享有自行决定是否将其个人资料交付和供他人利用的权利。具言之,即是个人资料,收集之限制、资料之精确、查询及更正之权利、接受资料收集通知之权利及确知资料存在之权利,不仅应使其不受他人干扰,更在于对其所有之资料能加以控制与支配。总之,在创设数据库权利制度、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时候,立法者必须对于数据主体即隐私权主体的利益给予更多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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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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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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