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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VS.人权:冲突、交叉与协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冲突与交叉三:专利权与健康权

  健康权是指有生命的主体依法享有健康的权利。它作为一项普遍接受的人权,得到众多国际人权公约的承认。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护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i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标准的身体和心理健康,同时规定缔约国为充分实现这一权利而应采取的目标步骤:(1)减低死胎率和婴儿死亡率并使儿童得到健康的发育;(2)改善环境卫生和工业卫生的各个方面;(3)预防、治疗和控制传染病、职业病及其他疾病;(4)创造保证人人在患病时能得到医疗照顾的条件。

  按照国际人权公约的人权标准,现今知识产权制度对健康权的实现已经带来消极影响。其主要表现是:第一,由于专利权的垄断性,权利持有人可以控制药品的生产和销售。专利药品的昂贵价格通常超出贫穷患者的承受限度,从而影响不发达国家的居民获得治疗;第二,由于专利实施的限制性条件,权利持有人可以阻止他人获得药品专利技术,甚至在其政府的支持下限制贫穷国家及其人民获得强制许可;第三,由于专利权的利益推动,制药业的研发投资首先投向市场上最有利润回报的疾病,而不会当然考虑贫穷国家的需求;第四,由于专利授予适用于具有新颖性但疗效与在先专利药品相似的产品,从而导致某类专利药品的生产和分配日益集中于少数企业之中。上述情况表明,新药品创造者的专利权与该药品消费者的健康权存在明显的冲突。联合国人权专家认为,这两种权利之任何一种在其自身的背景中都是有价值的。这是因为,创造者对自己的智力成果享有权利和社会公众分享智力创造所带来利益的权利,都是国际社会承认的基本人权。但是遵循人权优先性的尺度,在特定的情况下,某些人权可以优先于其他人权。具言之,那些同人生死攸关的的产品一经产生,便成为全世界的财产,但创造者因而有权获得补偿。在这种例外情形中,健康权应高于包括专利权在内的知识产权。

  围绕着专利权与公共健康问题上的争端,在第三世界国家的力争下,世界贸易组织部长级会议于200111月在多哈通过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与公众健康问题的宣言》。在多哈会议上,以南非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关于尊重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维护公共利益的呼吁,得到发达国家在知识产权领域的善意回应。《多哈宣言》确认困扰许多发展中国家和最不发达国家遭受痛苦的公共健康问题的严重性;强调知识产权保护对于新药品开发的重要意义,也承认这种保护对价格的影响所产生的状态;同意TRIPS不应成为缔约方采取行动保护公众健康的障碍。维护公众健康的行动,是通过阐释TRIPS关于公共利益的灵活性条款来实现的:(1)缔约方有实施强制许可的权利,并且有权决定实施强制许可的理由;(2)缔约方有权认定何种情况构成国家处于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紧急的情况,诸如艾滋病、疟疾等传染病造成的公众健康危机,即构成这种紧急状态;(3)缔约方有权在遵守最惠国待遇和国民待遇条款的前提下,构建自己的权利用尽制度;(4)发达国家应促进和鼓励其企业向最不发达国家转让技术。最不发达国家对于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时间可推迟到2016年。《多哈宣言》的诞生是国际知识产权领域发生的重大事件。宣言秉承公共利益原则,以人权优先性的尺度,协调药品专利权与健康权之间的冲突,这一做法无疑是后TRIPS时代对知识产权制度的重要调整。

冲突与交叉四:专利权与环境权

  环境权是公民基于环境资源的利用而取得物质利益与精神利益的权利。公民环境权一开始就是作为基本人权提出来的。环境权是一项所谓的第三代权利集体权利。关于权利的进化,西方学者把人权的发展分为三代:第一代为个人自由和公民权、参与权;第二代为社会、经济、文化权利,兼具个人权利和集体权利的性质;第三代为和平、发展、洁净的环境和分享人类共同遗产的权利。环境权作为一项人权已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法文件所确认。1972年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宣言》(斯德哥尔摩)第1条宣称:人类有权在一种具有尊严和健康的环境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富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并且负有保护和改善这一代和将来世世代代的环境的庄严责任。有关国际人权公约也规定了环境权的要素,如《世界人权宣言》第3条规定的生命权,第22条规定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第25条规定的适于健康及幸福的生活标准等。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是由生存权发展而来的新型权利。其基本元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环境权的主体包括当代人和后代人;(2)环境权的对象是人类环境整体,它既包括天然的环境和人为环境要素,还包括各环境要素所构成的环境系统的功能和效应;(3)环境权的实施方式具有多样性,包括对环境资源的使用、主张国家对环境的保护、请求司法保护、参与环境管理等;(4)环境权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

  我们看到,国际环境法规定的原则并未融入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或者说环境权与知识产权之间的协调尚有许多空白领域。就环境资源的知识产权保护而言,存在着两个问题:第一,对传统生态知识的权利认定。土著地区和地方社区所保存的传统生态知识与技术,使人类生存了数个世纪,它不仅维护了生物的多样性,并具有环境持续利用的价值,但是按照现今专利法的规定,传统生态知识与技术无法满足专利权授予的条件。传统生态知识是指在一国国土上,由其民族或种族集体创造、经世代相传、不断发展而形成的生态知识、经验和信仰的集合体,因而不能融入知识产权制度体系之中。1991年《人权与环境》报告认为,土著人民及其知识是环境保护的重要资源,他们的农业和文化习俗保护着生物多样性,而其社区又是环境掠夺的悲剧性受害者。国际社会注意到传统生态知识在知识产权制度中的缺位,1992年《生物多样性公约》承认对传统生态知识以权利保护,其第8条规定:依照国家立法,尊重、保存和维持土著和地方社区体现传统生活方式而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持续利用相关的知识创新和实践并促进其广泛应用,由此其知识、创新和实践的拥有者认可和参与下并鼓励公平地分享因利用此等知识、创新和做法而获得的惠益。《生物多样性公约》从国际环境与资源保护的角度,触及到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缺失。因此,一方面要避免将专利权授予已公开的传统知识,损害培育这种知识的特定地区或社区居民的共同利益;另一方面又要制定专门的知识产权制度,给传统知识以特别保护。第二,对现代生物技术的权利限制。在现代生物技术中对人类造福最大且最具有潜在风险的是诸如克隆技术、胚胎移植技术、基因重组技术、DNA重组技术、细胞杂交技术等为代表的基因工程技术。当代生物技术,特别是转基因技术的大量使用,对经济发展带来很大的好处,同时也存在着影响生态环境的诸多隐患。首先是基因物质污染,转基因生物在自然界中释放,有可能污染自然基因库,打破原有生态平衡,从而影响环境质量;其次是基因生物损害,有的转基因生物或其产品涉及到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对人体健康产生不利影响;再次是基因技术滥用,克隆人或其器官技术的出现,人与物之间基因交换、移植技术的发明等,如不加以控制并保证其正当使用,将会危及人类社会秩序以及人类自身。

  必须看到,现代生物技术正以基因专利的名义在一些发达国家得到保护。根据TRIPS的规定,只要不违反公众利益或社会公德,或不属于专利权的排除领域,所有技术领域的发明都可以申请专利。但是,各国专利制度不仅要遵照TRIPS来拟定,而且也要按照国际人权法与国际环境法的标准进行审视。这就是说,环境权要求以环境不受损害为基本标准,这一标准不仅是其他权利所没有的,而且是对其他权利的限制。总之,控制基因专利的授予范围、保证基因专利的正当使用,在不损害环境权利的基础上保护基因专利,这是各国立法者必须考虑的问题。

协调:法益优先  利益平衡

  从著作权与表现自由权、著作权与隐私权、专利权与健康权、专利权与环境权四类权利基本范畴的分析,我们可以得出处理知识产权与基本人权关系的一般性结论。

  一是关于权利的冲突,应奉行法益优先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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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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