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性贸易壁垒:技术标准与知识产权[1]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 平[2] 时间:2009-03-15 阅读数:
标准战略也已成为一个国家产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2000年下半年,美国国家标准学会提出《国家标准战略》,明确提出要利用美国标准体系优势,整合各方面资源,大力推进美国标准的国际化,使美国标准更容易为国际市场所接受。[7] 国际贸易的游戏规则已经愈来愈依赖于技术标准,而技术标准又愈来愈主动影响国际贸易的进行。在以往传统大规模工业化生产中,是先有产品后制定标准。在高技术产业领域,是先制定标准后有产品的商业化。例如,在互联网应用前就先有了IP协议。在高清晰度彩色电视和第三代移动通信尚未商业化前,有关标准之战就已如火如荼。高新技术标准的竞争,电子商务标准的竞争就是对未来产品、未来市场和国家经济利益的竞争。2002年,我国国家科技部制定了“国家标准发展战略”研究课题正是基于这样的国际形势。
三、技术标准中的专利壁垒
技术标准形成的壁垒对国际贸易已经构成很大威胁,而如果将专利技术结合到技术标准之中,可想其具有的更大杀伤力。传统观念下,技术标准与专利权几乎没有关联,标准技术是通用技术、公知技术、成熟技术、无偿使用技术 、广泛使用的技术;专利技术是专有技术、创新技术、有偿使用技术、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使用的技术。标准组织在采集标准技术时希望尽量避免使用他人的专利,但是随着高新技术的发展,在高新技术领域内制定技术标准时没有现有的公知技术可以采用,高新技术的发明者和改进者都有着极强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其技术成果几乎被专利技术完全覆盖,所以,标准化组织必然要同专利权人谈判,将专利技术作为标准技术使用,当然,专利权人在接受标准组织的条件后再行使专利权要受到一些限制,这些限制往往是通过标准化组织的管理政策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实现的。例如:专利权人在申请标准时应尽披露义务和禁止反悔义务;专利权人应在公平、合理、无歧视的条件下对专利技术使用者提供不可撤销的权利许可
。除了标准化组织主动与专利权人谈判之外,另一方面,作为专利权人为了追求专利技术实施的最大化,也希望通过将自己的专利成为标准技术获得大量的许可实施利润,也会主动申请将专利技术作为标准技术,接受标准组织的限制条件。这些是指“法定标准”与专利权发生关联的情况。对于某些技术领域,如果专利权人有足够的垄断能力,可能不希望成为法定标准,而是通过占领市场后形成“事实标准”
或作为“企业标准”来实现专利的最大实施率,这时,事实标准中的专利权就完全是在专利法保护之下企业自己的私权了,标准化组织无权对其专利权的进行限制行使。 其他企业也不能以产品兼容或以消费者广泛接受的程度为理由未经许可的使用他人专利技术。事实标准是那些占有垄断地位企业的杀手锏,我国遭遇到的DVD事件和温州打火机事件都是由于在这些技术领域内形成的事实标准中不可避免的包含了他人的专利技术。
技术标准在国际贸易中已经表现出正反双重作用。当标准被作为产品进入某一市场的最低要求时,标准的贸易保护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当标准被广泛接受后,该标准对符合其要求的产品的贸易就具有促进作用。当专利技术被吸纳进标准后,标准对贸易的正反作用变得更为复杂,法定标准中纳入专利技术的正面作用是促进公平的知识产权贸易,负面作用是增加标准使用的成本。事实标准中存在专利技术的正面作用是促进企业贸易竞争力的提高,负面作用是有可能造成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我们从当年思科公司被日本公司指责专利侵权时曾向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提供过的一份报告中看出在技术标准中滥用专利权的后果,报告中称:“获得专利权实质上已经成为许多人和公司的终极目标,不是为了保护研究和开发过程中的投资,而是通过许可那些根本不知道他们专利存在的实际制造和销售产品的公司进而收取报酬。他们试图获得其他人或公司在技术标准已经不可回避时无意中侵权的结果,然后坐等那些公司成功地将产品推向市场。这相当于他们在雷区埋设地雷。那些获得这种专利并从其他成功企业收取许可费的人将专利制度视为彩票,其专利申请在专利局的长期拖延符合他们的利益,因为这导致谁也不清楚专利的最终覆盖范围,而同时其他人在不知可能侵权的前提下生产含有专利权的产品。诉讼的高昂花费也使他们得益,因为他们可以向对方提出少于诉讼花费的许可费,即使对方没有侵权,但是由于惧怕昂贵的诉讼有可能不得不妥协;如果对方真正侵权,那么停止侵权将付出更加昂贵的代价而无法改变产品。这也为那些追求成功酬金的诉讼代理人、许可公司和咨询公司提供了机会,他们宣称可以帮助人们发掘出甚至连自己都不知道已经拥有的技术去申请专利,从而进行专利布雷。很难看出这种状况如何有助于科学和实用技术的发展。[8]”思科公司在报告中抨击了现行专利制度,该报告写于
由专利技术构成的事实标准,使专利权人利用标准的强制性形成产品的贸易壁垒,从而得到最大的市场利益。专利型技术标准因此成为产业竞争的新工具。
四、技术标准中的商标壁垒
无论是法定标准还是事实标准的管理中都包含有标准标识的管理,这些标识往往以注册商标为依托,形成专有权,制约标准的使用者并获取商标使用费用。如果某一标准管理组织的标识仅为普通商标,其强制力并不大,但是一旦以证明商标的面目出现,其作用远远超过商标本身的独占性。以证明商标为基础的在技术标准中使用的标识其作用反映在如下几方面:
第一,认证职能和许可职能的综合。标准化组织或者是事实标准的管理者将相应的标识注册成为证明商标,实现对产品的认证并进行商标的许可,或者将标识按照证明商标一样实施许可,认证工作是许可使用的前提,通过认证来确保标识使用的规范。这样,可以确保被许可人只有在产品和服务达到一定标准后才有资格使用该标识,使标识成为定性描述的标志。DVD标识的许可就是这样的典型[9]。
第二,利用标识区分侵权产品,实现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标识的许可可以同标准技术的许可、产品的格式许可工作同步进行,这样标识就成为衡量产品是否获得技术标准许可的标志,成为检验产品是否违反格式认证或侵犯标准中专利权的衡量标准。另一方面冒用标识也是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但要收取侵权赔偿费,也非常利于海关在进出口过程中查扣侵权产品。
第三,扩大标准化组织和技术标准的影响。标识的另一个作用是可以作为营销的手段,以扩大标准化组织或“事实标准”管理者的知名度。根据扩大知名度的要求,可以执行相对严和松的标识许可战略。如果要强调产品与标准的管理性和对产品质量的认可度,就需要比较严格的许可制度,甚至需要一定的对产品的认证或审核机制。如果是强调对标准的推广或对一种标准理念的宣传,就可以使用比较宽松的标识许可政策,好让更多的企业或机构能使用该标识。
第四,通过标识的使用规范域名的使用。标识不仅可以使用在产品的外包装上,还可以在网页、域名中使用,为此,对标识如何在域名中使用和如何在网页中使用成为标准化组织关心的另一个热点。比如:ISO的标识对外授权仅限于允许各成员国组织在其域名中使用;W
不论是法定标准还是事实标准,只要其中的标识被注册为证明商标,就属于知识产权私权范围,就不同于标准本身所固有的公知公用属性了,所以企业切不可以为某一产品的技术已经属于标准范围,就可以随便使用代表这一技术标准的标识,要分清不同的情况。有时,标准的许可或者专利技术的许可同商标的许可是捆绑在一起的。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