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请登录], 新用户?[免费注册] 设为首页|添加收藏|联系我们|网站地图|English
当前位置: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 知识产权论坛 > 商标法论文选登 >  文章

商标显著性概念辨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1-05  阅读数:

     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的定义,所谓商品商标,包括商人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的任何文字、名称、标记、图形或者其任意组合。有关服务商标的定义除标示对象为服务外,其余部分则完全相同。该法有关主簿注册的部分也规定,凡是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都不得因其性质而被拒绝在主簿上注册,除非……”其中,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就属于对显著性的说明。也就是说,一个商标要想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具备显著性,即能够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或者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商标定义同样具有上述特点,该法第1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图示并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记。这一定义的核心内容同样在于标记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性,也就是显著性。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也莫不体现上述规律。

      国际公约中,TRIPs协议第15条的规定最有代表性,其中,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即可以构成商标。

共11页: 上一页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下一页
相关文章
商标权救济与符号圈地
论侵害他人商标权的不当得利
商标权的程序保障刍议
论商誉权
商标·商号·产地标志——工业标志专用权散论
网站创始人
个人简介:(学术)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个人简介:(实务)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热点文章排行
联系我们更多>>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

All rights reserved  备ICP证号:京ICP备12039890号 公安备案号:京公网安备:11011402010413号

技术支持:律师营销网  您是网站第位访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