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显著性概念辨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1-05 阅读数:
根据美国兰哈姆法第45条的定义,所谓商品商标,包括商人“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的任何文字、名称、标记、图形或者其任意组合。有关服务商标的定义除标示对象为服务外,其余部分则完全相同。该法有关主簿注册的部分也规定,“凡是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的商标,都不得因其性质而被拒绝在主簿上注册,除非……”其中,“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和“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就属于对“显著性”的说明。也就是说,一个商标要想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具备显著性,即能够“用以标示其商品使之区别于他人商品并表明其哪怕是匿名的出处”或者 “可以将申请者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他人商品或服务”。英国1994年商标法的商标定义同样具有上述特点,该法第1条就规定:“本法所称‘商标’是指任何能够图示并能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标记。”这一定义的核心内容同样在于标记“能够将某一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的特性,也就是显著性。其他主要国家和地区商标法对商标的定义也莫不体现上述规律。
国际公约中,TRIPs协议第15条的规定最有代表性,其中,“任何标记或者标记的组合,只要能够将一个企业的商品和服务区别于其他企业,即可以构成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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