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分析与解决对策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刘宁 时间:2012-03-26 阅读数: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和商业竞争的不断加剧,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情形愈加突出。如何合理有效地解决这一冲突,对权利冲突当事各方的意义重大,也对处理权利冲突的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了严峻挑战。虽然对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解决,法学界尤其是知识产权领域的学者也进行了不少研究,但大多停留于理论层面,即关注于对商标权与商号权区别的比较,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表现形式的罗列,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原因的分析,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基本原则的阐述等。这些理论探讨固然重要,但对我国现实存在的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有效解决,指导帮助不大,可适用性不强。本文通过对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情形进行完整的类型化归纳,并针对不同冲突情形对我国现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适用进行梳理,尝试提出切实有效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对策。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简述
(一)商标权与商号权的界定
商标,是指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组合以及上述要素组合的,生产者、经营者用于把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的可视性标志。{1}P259商标权是商标所有人依法对其商标享有的权利。在我国,商标权也被称为“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经核准注册后,商标注册人有权依法使用其注册商标;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有权依法转让其注册商标;有权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概言之,商标权与所有权类似,属于绝对权和对世权范畴,具体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1}P261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享有商标权的只有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商号,又称字号,是企业名称组成中的核心部分,是区分市场上不同经营主体的标志。{2}并且,商号作为企业名称中的一部分,其构成要素为汉字。商号权作为一种知识产权,是指商事主体对依法取得的名称在一定地域范围内享有的独占使用权。根据我国有关商事名称管理法规,只有经过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才享有商号权。
(二)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
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是指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或者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从而使得不同权利人的权利行使受到妨碍的情形。{3}虽然现实中,相较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而产生冲突相比,将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者相似的文字作为商标进行注册使用的情形并不多见,但本文仍将该情形纳入探讨范围,以保证类型化归纳的完整性。
二、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归纳
根据冲突权利产生的先后,我们可以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分为两大类,即商标权产生在先(以下简称商标权在先)、商号权产生在后(以下简称商号权在后)而产生的冲突和商号权产生在先(以下简称商号权在先)、商标权产生在后(以下简称商标权在后)而产生的冲突。又因为在我国能享有商标专用权的商标包括注册商标和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注册商标中普通的注册商标和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因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有所区别,因此解决权利冲突的原则自不相同。据此,我们可以将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作如下归纳:
(一)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
可以分为在先商标为普通注册商标和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两种类型。其中,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又可以分为在先商标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对于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又可以分为在后商号使用于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及在后商号使用于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二)商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后
可以分为在后商标使用于与在先商号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以及在后商标使用于与在先商号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三、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各类型冲突的具体法律适用
在我国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主要有《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反不正当竞争法》、《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以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印发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等。以下针对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不同类型,分述其法律适用。
(一)对于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的法律适用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二)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在使用中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的,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予以纠正。”因此,如果在先商标权人认为他人登记并使用的在后商号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可以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机关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据此,如果在后商号权人使用其企业名称构成商标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的民事责任。
1.在先商标为普通注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因此,如果存在在后商号与他人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且该在后商号突出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该商标权人可以商标侵权为由,追究在后商号权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在后商号人将与他人注册商标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并不存在突出使用的,是否构成侵权,我国现有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并未明确规定。
2.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商标所有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认为他人将其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登记,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处理。”因此,如果驰名商标权人(包括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和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权人)认为他人将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登记为商号并使用,可能欺骗公众或者对公众造成误解的,可以向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撤销该企业名称登记。
(1)在先商标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对此,我国现有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基于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保护范围与普通注册商标权利保护范围相当,因此,可参照在先商标为普通注册商标时,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解决途径。即在符合法定条件下,该未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可以商标侵权为由,追究在后商号权人的侵权责任。
(2)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
一种情形是在后商号使用于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如果在后商号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的使用构成突出使用,且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则该商标权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商标侵权为由,追究在后商号权人的侵权责任。如果在后商号不构成突出使用,是否要承担侵权责任,我国现有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未明确规定。
第二种情形是在后商号使用于不相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四)其他相关因素。”因此,如果在后商号权人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已注册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的,该已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可以请求法院判令其禁止使用,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对于商号在先、商标在后的法律适用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印发的《商标审查与审理标准》规定,“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中国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因此,如果在先商号权人认为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或者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使用了与其商号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可以申请商标局或者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以他人注册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等侵犯其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等在先权利为由提起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因此,如果在先商号权人认为他人注册商标使用了与其商号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可以商号侵权为由,追究在后商标权人的侵权责任。
四、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对策建议
通过以上对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类型化归纳及各冲突类型的具体法律适用,我们不难看出,虽然我国现有涉及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部门规章不少,但这些规定较为零散,缺乏系统性,同时也不够周延。有些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情形的法律适用存在空缺,造成当事人及知识产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无所适从。基于此,本文就解决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提出以下对策建议:
(一)坚持知识产权冲突解决的基本原则
多数学者归纳的解决知识产权冲突的几项基本原则,完全可以应用于我国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适用。这些基本原则包括诚实信用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调解优先原则、利益平衡原则等{4}。对这些基本原则的理解本文不再赘述。
(二)准确界定商标权与商号权的权利范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其权利内容包括专用权和禁止权,其中的专用权,即指商标权人自己或者其被许可人可以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核准的商标;其中的禁止权,即指商标权人或者其被许可人可以禁止他人在与其核定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核准的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5}根据我国《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企业名称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同行业中享有专有使用权,同时也有权禁止其他企业使用与其企业名称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名称。在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适用中,准确界定各自的权利范围至关重要。
(三)明确各类型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适用
为明确和补正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本文尝试将各类型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法律适用梳理如下:
1.基本法律适用
基于我国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权利范围与普通注册商标权利范围相当,因此,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与在后商号冲突的法律适用可以与在先普通注册商标与在后商号冲突的法律适用相一致。
2.对于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的权利冲突情形
当在先商标为普通注册商标或未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在后商号人将与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突出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时,在先商标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追究在后商号人的商标侵权责任。
如果在后商号人将与在先商标权人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但并未突出使用,此时,则要判断在后商号人的此种使用是否会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是否会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如果会,则在先商标权人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在后商号人停止使用或者区别使用;如果不会,则在先商标与在后商号均可合法同时使用。
3.对于驰名商标权在先、商号权在后的权利冲突情形
当在先商标为已注册的驰名商标,而在后商号人将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突出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时,基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势必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商标法》,追究在后商号人的商标侵权责任。
如果在后商号人将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但并未突出使用的,基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此种使用势必容易造成商品来源的混淆,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要求在后商号人停止使用。
如果在后商号人将与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号使用在与注册商标权人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且此种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则在先已注册驰名商标权人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张在后商号人停止使用。
4.对于商号权在先、商标权在后的权利冲突情形
当在后商标人将与在先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商号权人使用的商品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上时,在先商号权人可根据《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追究在后商标人的侵权责任。
当在后商标人将与在先商号的文字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与商号权人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时,因为我国现有商号法律制度中未有驰名商号的概念,因此,此种使用原则上在先商号权人无权禁止,但如果在先商号权人确能证明此种使用容易误导公众,致使其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则亦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在后商标人停止使用。
(四)把握各类型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解决的要点
在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中,解决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的现实途径有两条,其一为申请国家授权登记机关撤销商标注册或者企业名称登记;其二为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侵权或者属于不正当竞争,进而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使用注册商标或者企业名称,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因此,权利人可以根据现有法律、法规,选择冲突解决的救济途径。
解决各类型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既可以被告行为构成侵权,也可以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向法院提起。这需要根据个案,选择适用具体法律、法规,但总体而言,以商标侵权或者商号侵权来主张权利,对原告更为有利,这可以克服原告承担被告行为可能造成商品来源混淆,引起消费者误认,破坏公平竞争秩序的举证困难,而直接适用构成商标侵权或者商号侵权的法条。
相对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完善保护而言,我国商号权的保护显然较弱,因此现实中商号权人要主张保护自己的在先权利,应当完成基本的举证任务:一是商号的登记、使用日应当早于系争商标注册申请日,在先享有商号权的事实可以用企业登记资料、使用该商号的商品交易文书、广告宣传材料等加以证明;二是该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系争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等;三是系争商标容易与在先商号发生混淆,可能损害在先商号权人的利益,可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①在先商号的独创性。如果商号所使用的文字并非常见的词语,而是没有确切含义的臆造词汇,则可以认定其具有独创性;②在先商号的知名度。在先商号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从商号的登记时间、使用该商号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跨度、地域范围、经营业绩、广告宣传情况等方面来证明;③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商号权人提供的商品/服务的关联程度。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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