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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比较研究——兼与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比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彭学龙  时间:2009-02-15  阅读数:

[摘要]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商业秘密法制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制和调整是通过是否允许第三人使用或披露其善意受让的商业秘密的方式进行的,主要有以下三种态度:许可禁止折衷。其中,折衷的做法力图在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最为合理。商业秘密权与动产物权之间既有共性,又不无差异,这就决定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与动产善意取得之间具有很大的可比性。鉴于后者无论是理论上还是立法上都已十分成熟,对二者进行比较研究必将有助于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理论和制度体系的构建。
[
关键词]商业秘密 善意取得 动产

 

商业秘密作为一种无形财产,可以进行转让。在国际技术贸易中,技术秘密已成为主要的贸易对象,多年前的统计资料就表明,单纯的技术秘密转让约占总贸易额的30%,附有技术秘密的专利许可约占60%。经营、管理秘密也越来越被商界所重视,并已成为贸易和投资的重要对象。[1]

 

    随着商业秘密交易越来越频繁,交易安全保护问题日益凸显。保护交易安全就是保护交易中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商业秘密而言,则是保护商业秘密善意取得者的利益。所谓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是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第二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而受让商业秘密。纵观各国商业秘密保护方面的立法,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规制都是其中一个重要内容。如美国1939年的《侵权行为法重述》第758条就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为题,《加拿大统一商业秘密法(草案)》第9条对善意获得、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作了专门规定,日本在修订其《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也增加了因交易善意取得商业秘密方面的规定。上述国家的立法有一个共同点,即都倾向于认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不构成侵权,并给予相应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和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3条所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只包括了第二人和恶意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商业秘密的善意取得未被界定在内,这反映了我国法律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与美日等国相同的立场和价值取向。但令人遗憾的是,除一些地方性法规和司法解释外,我国立法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还缺乏明确的规定,给执法和司法带来了一系列难题。因此,笔者拟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作些探讨,并将其与物权法上较为成熟的动产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比较,希望这种尝试能对理论和实务有所助益。

 

一、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涉及三方当事人,即第一人、第二人和第三人。第一人是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是商业秘密的合法所有权人,故本文也称其为商业秘密的所有人。第二人和第三人则是参照第一人提出的。

 

    第二人是指以不正当手段获取、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侵权者,以及虽然合法获得但违反保密约定或信义义务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违约者,本文也称其为商业秘密持有人。第二人包括两种情形:其一、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本身就是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意志的,是以不正当手段如盗窃、利诱、胁迫等方式进行的,因此,情节十分恶劣,对商业秘密所有人造成的损害也就特别大。至于第二人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后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则更为法律所禁止。在这种情况下,第二人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受侵权行为法调整,情节特别恶劣时,还可能触犯刑律,受到刑法的制裁。其二、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本身是合法的或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甚至他还可能享有在经所有人同意或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使用、披露或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第二人之所以损害了所有人的利益,是因为他使用、披露或转让商业秘密的行为超出了合同约定或法律允许的范围。第二人的这种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权利人可追究其违约责任,在一定条件下也可以根据侵权行为法提起诉讼。与第一种情形相比,第二人的情节不是那么恶劣,造成的危害也小得多,一般不会引起刑事责任。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0条第1款对上述两种情形都作了规定。其中,(1)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和(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属于第一种情形;(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则属于第二种情形。

 

     第三人是指从第二人处获取、受让他人商业秘密并加以使用、披露的人,又称商业秘密的转取得人,本文也称之为商业秘密的受让人。根据第三人受让商业秘密时主观心态的不同,第三人又可以分为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恶意第三人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第二人获取商业秘密不正当或虽正当获取但违约或违反保密或信义义务披露或允许其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主观心态,或者,简单地说,恶意就是指第三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不知第二人无转让商业秘密权利的主观心态。善意则正好相反,系指第三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第二人无转让商业秘密权利的主观心态。恶意第三人和善意第三人的区别,仅在于他们的主观心态的不同,然而这正是区别两种第三人的本质特征。”[2]因此,第三人恶意取得和善意取得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在法律上的性质就截然不同。恶意取得构成商业秘密侵权行为,因为此时,一方面第三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另一方面客观上又实施了获取、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商业秘密的行为,损害了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善意取得则由于欠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主观要件,不但不能被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且还受到法律的适当保护。

 

    通过以上分析,并结合各国立法和法理,我们可以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括如下:

   1、须第三人不是直接从商业秘密所有人处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而是从第二人或商业秘密持有人处转取得或受让商业秘密。

 

   2、须商业秘密持有人并不享有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否则,第三人当然、合法地取得商业秘密权,无须适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制度。这又分为两种情形:(1)第二人持有商业秘密本身就不合法,是违背商业秘密所有人意志的;(2)第二人虽合法或基于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意志持有商业秘密,但不享有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

 

   3、须持有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商业秘密的交易行为除持有人无处分权的瑕疵外,其他方面都合法有效。这种转让一般以合同的方式进行,如果转让合同本身就因为存在瑕疵而无效,则对第三人无加以特殊保护的必要。

 

   4、须第三人为善意,即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持有人无转让商业秘密的权利。确定第三人是否善意有两种时间标准:(1)即时性标准,即仅仅以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时的主观状态来确定其是否为善意。即使第三人以后知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的影响其善意的成立。(2)持续性标准,即第三人不但在获悉商业秘密时而且在以后的使用、披露商业秘密的过程中都必须是善意,一旦第三人获知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其善意即自行终止。相形之下,持续性标准更为合理,本文第二部分将对这两种标准进行比较。

 

   5、须第三人支付了适当的对价。无对价或者仅仅支付很少的对价取得商业秘密不是真正的市场交易行为,故不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在这里适当的对价有两方面的意义:其一、如果第三人未支付对价则无损失可言,法律无对其提供特殊保护的必要;其二、适当的对价也可以视为第三人善意心态的外在表现,如果第三人取得商业秘密未支付对价或支付的对价过少,则足以被认定为恶意。

 

二、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态度

 

    商业秘密的性质决定了第三人仅仅是获悉、知晓或受让商业秘密并不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利益构成现实的侵害,而只是有侵害的危险或可能性。只有在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后加以使用、披露以谋取利益的情况下,才现实地影响或削弱了商业秘密所有人在市场上的竞争优势,从而使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各国法律对商业秘密善意取得是通过是否允许第三人使用或披露其善意受让的商业秘密的方式来规制、调整的。纵观世界各主要国家保护商业秘密的立法,主要有以下三种态度:[3]

 

(一)许可说

 

    持这种态度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比较彻底,法律允许第三人使用其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故称为许可说。这类国家包括英国、爱尔兰、荷兰和巴西等。[2]

 

(二)禁止说

 

     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采取比较严厉的态度,禁止第三人使用或披露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故称为禁止说。这类国家包括德国、斯洛伐克和南斯拉夫等。[2]

 

    比较上述两种态度,许可说将法律的天平完全摆向了善意第三人一边,难免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权利保护不周,禁止说则走向另一个极端,片面强调对商业秘密所有人的保护,未能兼顾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商业秘密的正常流转。因此,这两种态度均有失公允,不足取。下文重点介绍第三种观点。

(三)折衷说,又称为附条件的禁止说

 

    持这种观点的国家对善意第三人使用、披露其所受让的商业秘密问题采取折衷主义,即有条件地禁止。这些国家包括美、日、加拿大和匈牙利等。具体做法上,上述各国又有所区别。

 

    其一,是通知说,以美国为代表。《美国1939年侵权法重述》第758条以善意取得商业秘密为题,规定没有注意到获知商业秘密是由于他人的违法行为造成的,或因错误获知该商业秘密,并没有注意到秘密性和错误的行为人为善意取得商业秘密的人,即所谓善意第三人。对于善意第三人的责任,按照接到权利人通知的时间为界限,分为两种情况处理:一是接到通知前,善意第三人对披露或使用不负法律责任;二是接到通知后,对接到通知后的披露或使用,对他人承担法律责任,除非在此之前其善意地支付了商业秘密的对价,或已相当地改变了其状态,致使承担法律责任失去公平。由于在接到通知前后,第三人的主观心态发生了根本的变化,即由善意变为恶意,故法律以此为分界线,分别规定和处理。在第三人由善意变为恶意前有权使用或披露商业秘密。在变为恶意后,法律的规定也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结合,即,如果在此之前第三人已善意地支付对价或已改变状态(如已投入了大量资金准备利用该商业秘密组织生产),则可继续使用或披露,反之,则不能。美国法在处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的问题上,采取了一种平衡商业秘密所有人和善意第三人(代表着交易安全)之间利益的合理方式。加拿大的做法与美国大致相同。

 

     其二,是保护交易说。此说以日本为代表。其《反不正当竞争法》将因交易取得商业秘密的人(以其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不知商业秘密是不正当披露、或者该商业秘密已经存在不正当获取行为或不正当披露行为为限)在其因交易取得的范围内,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行为和披露商业秘密的行为作为适用不正当竞争的除外。日本法强调交易保护,如果善意第三人的商业秘密是通过正当交易得来的,则可以使用或披露。而且在确定第三人之善意的时间标准上,日本采用了即时性原则,也就是说,按照日本法律,善意第三人只须在取得商业秘密时为善意即可,在使用中是否为善意则在非所问,即使他以后获悉了其前手(第二人)的权利瑕疵,也不影响其善意的成立。

其三,是赎买说。以匈牙利为代表。根据该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民法典物权编的规定,第三人可以使用或披露其善意取得的商业秘密,但商业秘密所有人可以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赎买回来。很显然,匈牙利在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准用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

 

    综上所述,不管是通知说保护交易说,还是赎买说都力图在保护商业秘密所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之间寻找一个合理的平衡点,这些国家在处理商业秘密善意取得问题上所体现的法律价值观和法律原则,值得我们借鉴。但相比较而言,保护交易说所持的即时善意标准还是有偏袒善意第三人之嫌;而赎买说不问具体情形,不管善意第三人在获取商业秘密时是否支付了合适的对价,都规定商业秘密的权利人要想收回自己的商业秘密就必须支付赎金,这极有可能使第三人获得不当得利。最为合理且具备可操作性的还是美国的所谓通知说,它在第三人的善意上采用了持续性标准,即要求第三人不但在取得商业秘密时而且在随后的使用或披露该商业秘密时都必须是善意的,这样才能主张善意抗辩。在第三人接到通知或通过其他方式变为恶意后,法律又区别是否支付了对价或是否已改变状态来分别规定。很好地兼顾了各方利益,不失为先进的立法例。

 

    我国法律虽未明文就善意取得(包括商业秘密善意取得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作出规定,但有关的司法解释和地方性法规则是承认善意取得制度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保护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法律价值取向。《深圳经济特区企业技术秘密保护条例》规定: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该技术秘密是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的,赔偿责任由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承担。”“该技术秘密如果尚未公开,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获悉属非法转让或违约披露后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保守秘密。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的损失或采取保密措施的费用,可向非法出让人或违约披露人追偿。无法追偿的,由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与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合理分担。经合法拥有技术秘密的企业书面同意,技术秘密受让人或技术秘密得悉人可以继续使用该技术秘密。该条例的规定虽以技术秘密为限,但对其他商业秘密也可准用。应该说,这种规定与美、日等国的做法大致相同,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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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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