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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库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及其评析

来源:《法律适用》 2005年02期  作者:李扬  时间:2012-03-09  阅读数:


<P>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无法规制竞争者以外的一般行为人的恶意破坏、损害等行为</P>
<P>  尽管WIP0《1996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已经将《巴黎公约》第10条之2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竞争者拓展到非竞争者之间的行为,但是这种无限拓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范田的做法存在混淆一般私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调整范围区分的危险,因此WIPO“1996反不正当竞争保护的示范规定”第1条的做法并没有为各国国内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和司法所采纳。从各国反不正当竞争的司法实践看,司法机关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仍然坚持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竞争关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就缺乏足够的构成要件。在这种大的理论背景下,反不正当竞争法虽然可以规制与数据库制作者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人的行为以及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但对与数据库制作者不存在竞争关系的行为人的恶意破坏、损害数据库制作者权益的行为将无能为力。对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个缺陷,正如丹麦堪培拉商学院法律系的Thomas Riis教授在提交给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一个学者型报告当中所指出的那样:“如果认为数据库的保护不仅仅针对竞争者之间的行为,而且针对一般使用者的行为的话,那么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保护数据库就不是一种合适的选择,因为反不正当竞争法解决的只是竞争者之间的关系。”[17]</P>
<P>  在我国,问题则会变得更加复杂。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规定,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则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据此在我国,不正当竞争行为必须是“经营者的行为”、“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三者缺一不可。如此一来,对于“非经营者”的或者不属于“本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就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处理。这种情况对于数据库制作者权益的保护显然非常不利。</P>
<P>  (三)反不正当竞争法没有平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机制</P>
<P>  知识产权法自从产生以后,就一直坚持利益平衡原则,以协调知识产品创造、使用过程中的各种复杂利益关系。这种平衡原则在知识产权制度上的表现就是各种限制和例外制度的设定。然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由于着眼于维护市场公平的竞争秩序,因此只要某种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性质,构成对公平的市场秩序的危害,不管发生在什么时候,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可以发挥其作用。由此可见,没有强有力的法理依据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私权利设定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所需要的各种限制和例外。由此如果将数据库的保护模式设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数据库制作者的利益将永无期限地受到保护,数据库中的信息将永远进人不了共有领域,利益的天平将完全倾向于数据库制作者,公共利益的保护完全可能被漠视。这是社会复杂利益博弈当中社会公众无法接受的,也是立法者不允许出现的一个局面。</P>
<P>  由上可见,与版权法保护数据库一样,反不正当竞争法也难以独立支撑起数据库保护的大厦。版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数据库的缺陷说明,只有欧盟提出的特殊权利模式才足以保护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P>
【作者简介】
李扬,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

(转载请注明出自北大法律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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