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专利滥用原则评介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08-25 阅读数:1672
闫文军
(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 )
(原载《专利法研究》2005年卷)
[摘要] 在美国的专利侵权诉讼中,被控侵权人可以提出专利权人曾滥用专利作为抗辩。一旦法院认定专利权人构成专利滥用,在该行为被清除前,专利权对所有人都不具有执行力。近些年来,美国对于专利滥用原则是否应继续适用,以及应当适用什么标准存在不同的意见。1988年美国通过立法严格了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标准,但专利滥用的标准没有被反垄断法的标准所取代。
[关键词] 美国 专利滥用 反垄断 专利权规制
保护专利权和规制专利权的行使行为是专利制度两个侧面。在美国的法律制度中,反垄断法和专利滥用原则对于规制专利权人的权利行使起着重要的作用。本文对美国的专利滥用原则的产生、发展和适用进行简要介绍和评论。
一、 美国专利滥用原则的含义
根据美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专利权人有权制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专利,并有权获得司法救济(损害赔偿和禁令救济)。而专利滥用原则是司法创造的暂时剥夺专利权人获得救济权利的做法。
根据专利滥用原则,如果权利人行使权利违反公共利益,就不能要求法院保护其权利。美国最高法院在创立这一原则时解释道,当专利权人滥用了其专利权时,就得不到侵权诉讼的救济,“公平会正确地拒绝给予帮助”。[①]一旦专利权人被法院认定为专利滥用,在滥用行为被矫正前,专利权将得不到执行,专利权人不能获得损害赔偿以及衡平法救济。专利滥用原则是一项抗辩性原则,一般在专利侵权诉讼中由被控侵权人提出。专利滥用被认定后,专利权人虽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要承担其专利不能被执行的后果。这不但对提出这种抗辩的被控侵权人可以适用,对其他被控侵权人也可以适用。
专利滥用可以矫正,如果专利权人可以证明,被认定为专利滥用的行为已经被放弃或者清除,并且滥用行为的后果已经消除,专利权可以重新得到执行。[②]
二、 美国专利滥用原则的依据
专利滥用原则源于衡平法。1938年以前,[③]美国仍然保留着不同的法院处理不同的救济请求。有权做出损害赔偿裁判的法院为普通法院,有权做出禁令救济和清算利润的法院为衡平法院。衡平法的原则具有一定的灵活性和适应性,以便法官根据自己认为合适的判断作出裁决。
衡平法院根据抗辩性的理论“不洁之手”作出了很多具有灵活性的判决。根据这一理论,衡平法院不会给予“不洁之手”的当事人以诸如禁令或利润清偿的救济手段。所谓“不洁之手”的当事人,指当事人就诉讼标的犯有不公平或者不正当的行为。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所指出的,“衡平法律制度赖以建立的一项基础性原则之一是,控诉人获得为法院所认可的身份之前,他必须证明自己不仅有适当的和有价值的诉讼理由,而且拥有一双洁手。对法院必须坦诚和公正,不得隐瞒任何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应当向法院公开能够就争点形成充分和公平决定的所有事实。”[④]
专利滥用原则是这一衡平法理论适用的结果。正如美国最高法院指出的,专利滥用原则是“‘不洁之手’这一衡平法原则在专利领域的延伸”。[⑤]
但是,专利滥用原则与“不洁之手”这一衡平法原则在两个方面截然不同。第一,“不洁之手”的原告得不到衡平法救济,而专利权人的滥用行为使他们无权主张损害赔偿,也无权主张禁令救济。第二,“不洁之手”与被告有一定的牵连关系,而专利权滥用导致专利对所有侵权人失去强制执行力,即使在滥用与侵权行为之间没有任何联系也是如此。[⑥]
三、 美国专利滥用原则的产生
专利滥用原则起源于20世纪初最高法院对搭售的担心。搭售曾被认为是专利权人的权利。在1896到1917年间,专利权人可以合法地要求被许可人购买某一非专利产品。例如,油印机的专利权人可以要求购买油印机者必须使用其纸和墨。[⑦]在此期间,被许可人不遵守许可合同的条款被认为是侵权,被搭售的非专利产品的供应者可能被认为是协助侵权。
1917年,美国最高法院在Motion Picture Patents Co. v. Universal Film Manufacturing Co.案中,推翻了专利搭售合法的意见。在这个案件中法院审查的问题是,电影放映机的专利权人是否有权要求购买者以购买在该放映机上使用的电影拷贝为条件,购买该专利电影放映机。法院认为这种限制是无效的,因为电影拷贝不是该发明的一部分。专利法只是给予发明人对其发明的实质享有排他性的权利。最高法院担心,专利权人通过搭售,将专利的“垄断权”扩大到被搭售的非专利产品上。但在该案后,很多专利权人仍然继续以前的搭售做法,在其后的20年中,当事人在测试着最高法院的上述案件中所确立的规则的界限。最高法院作为回应,在Carbice Corp. v. American Patents Corp.[⑧] 和 Leitch Manufacturing Co. v. Barber Co.[⑨]案中对此进行了再次明确,认定被许可人违反搭售条款不构成侵权,其他供应商也不构成协助侵权。
1942年,美国最高法院在Morton Salt 一案中,[⑩]进一步明确了对搭售者的惩罚。在该案中,原告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其专利产品是沉淀罐装食品盐片剂的机器。一审法院没有审理专利是否效以及被告是否侵权的问题,而是认为,因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必须使用其盐片剂,运用专利权限制盐片剂的销售,滥用了其权利,因此直接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七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一审判决。但最高法院认为一审驳回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其理由是,专利权人利用其专利权限制了非专利产品市场的竞争,帮助其在非专利授权范围的盐片剂市场取得有限垄断权。
专利滥用规则有时被认为源于Motion Picture案,有时被认为源于Carbice 和 Leitch.案,但真正意义上后来被广泛承认的作为侵权抗辩的专利滥用规则应源于Morton Salt案。[11]
四.美国历年来涉及到专利权滥用的类型
在美国专利侵权诉讼中,根据被控侵权人的主张,法院对专利权人的很多行为进行过专利滥用原则分析,下面介绍几种主要的类型。
1、 搭售。正如前面所介绍的,专利滥用原则是从审查搭售开始适用的。在其后的专利侵权诉讼中,搭售仍是专利滥用原则审查的重点。
在Windsurfing Int'l., Inc. v. AMF, Inc.案中,[12]法院审查了被许可人承诺不使用许可人的商标是否构成专利滥用。一审法院认定构成专利滥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二审认为,专利滥用抗辩要求被控侵权人证明专利权人非法地扩大了专利权的范围,并且具有反竞争的效果,许可的总体效果是在一个适当定义的市场上非法地限制竞争。根据上述方法,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做法并不构成专利滥用。
在Senza-Gel Corp. v. Seiffhart案中,[13]专利权人只向租赁其设备的人许可其专利方法,一审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认定构成专利滥用,从而所涉专利无强制执行力。
在Allen Archery, Inc. v. Browning Mfg. Co.案中,[14]法院再次确认专利滥用需要一定程度上的主观意图。该案中,被控侵权人主张,专利权人要求就修理专利产品的备件支付使用费构成专利滥用。一审法院认为,专利权人就备件接受使用费是出于误解,并没有扩大专利权范围的意图,不构成专利滥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但没有对就备件收取使用费是否构成专利滥用发表意见。
在Hodosh v. Block Drug Co.案中,[15]法院审查了这样一个问题,分析专利滥用的规则是强调实际出售物品中的受专利保护的部分还是将实际出售的物品作为一个整体。本案中,使用销酸钾是牙齿脱敏专利方法中的实质成分,被控的“搭售”指的是专利权人将购买非专利牙膏与许可专利方法联系起来。法院认为考虑的重点应是专利权人试图控制售含销酸钾的牙膏,而不是销酸钾。虽然销酸钾是常用品,但含销酸钾的牙膏并不是常用品,因此,专利权人的行为符合专利法第271(c)的规定。[16]
在Ricoh Co., LTD. v.
2.协议限制交易。在专利许可协议中,要求被许可人不从事与专利产品有竞争关系的商品的交易,很长时间以来被认为构成专利滥用。例如,在Nat'l. Lockwasher Co. v. George K. Garrett Co.案中,[18]最高法院指出,专利权并不能扩大到可以用于消除市场上的竞争性非专利商品,当然通过正当竞争而从事的上述行为除外。因此,如果许可协议中约定,被许可人不能制造或销售除合同所涉专利产品外的任何形式的专利产品,与美国最高法院所谴责的搭售行为一样,被认为构成专利滥用。[19]
3.一揽子许可。如果没有强制的因素,在一个许可协议中许可一个以上的专利权并不构成滥用。正如美国第十巡回上诉法院在McCullough Tool Co. v. Well Surveys, Inc.案中所指出的,认定专利滥用必须有强制的因素,例如被许可人要求只得到更少的专利,而许可人拒绝这样的许可。[20]许可一项专利以许可其他专利为条件,曾被认定为专利滥用。[21]但如果这被认为是“遏制专利”,也是可以允许的。[22]
4.就过期专利收取使用费。要求为过期的专利支付使用费也被认为构成专利滥用。在Brulotte v. Thys Co.案中,[23]最高法院认为许可合同中要求被许可人在专利过期后仍支付专利费的条款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5、按总销售额确定使用费。美国最高法院在Zenith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案中认为,[24]专利权人要求被许可人根据总销售额支付使用费,不管是否真正使用了专利,是一种专利滥用行为。而在另一个类似案件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不构成专利滥用。[25]两案的区别在于,前一案件的被许可人曾建议替换总销售额使用费,而后一案件的被许可人没有这样做。
5.使用费歧视。虽然传统上认为专利权人有权对不同的许可确定不同的使用费,但有些法院认定使用费歧视构成专利滥用。例如,当歧视性使用费在相关市场上产生实质的反竞争效果时,可能认定构成专利滥用;[26]导致实质损害竞争的意图也可能导致认定专利滥用。[27]但主张专利滥用抗辩者必须证明专利权人的许可条件与另一相似条件下的许可有实质性差异。然而,而美国第七巡回上诉法院在USM Corp. v. SPS Tech., Inc.案中认为,一定的价格差异具有促进竞争的效果,对于价格歧视的指控应根据反垄断法而不是按专利滥用原则进行分析,并且强调必须按照合理原则进行分析。[28]
6.使用费过高。通过说来,专利权人可以按最大回报的目标对专利产品进行定价,确定专利使用费数额。但至少一个法院认定“过度的令人难以忍受的”使用费构成专利权滥用。[29]在Deere & Co. v. Int'l Harvester Co.案中,[30]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可了地区法院提出的评价使用费数额合理性的因素,包括:收益率、市场份额、费用节余以及出售相关商品的附带收益。至少有一个地区法院认定对同一专利下的同一产品收取两份使用费构成专利滥用。[31]
7.拒绝许可。美国专利法第271(d)项规定拒绝许可不构成专利滥用。在In re Indep. Serv. Orgs.反垄断诉讼中,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将该条规定的拒绝许可权限于没有在专利授予的权利之外产生反竞争效果的情况。[32]该案中,原告称施乐公司滥用专利,拒绝对原告某一复印机所特有的专利部件给予许可,除非原告是该产品的最终用户。最后,法院认为拒绝许可没有非法扩大专利的范围,因此驳回了专利滥用指控。
8、固定价格。竞争者之间固定价格构成反垄断法上的本身违法。但最高法院曾认为专利权人有权控制被许可人再销售专利产品的价格。[33]后来,最高法院在Gypsum Co. v. National Gypsum Co.案中认定,[34]专利权人在专利许可协议中固定价格的条款,是本身违反《谢尔曼法》的,如果不被清除,专利权人不能向已停止支付专利使用费的被告要求损害赔偿。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指出,“法院不会帮助一个滥用了专利权的人去重新取得其权利滥用期间,至其权利滥用的后果已消失或被消除期间的报酬,这在现在已经理所当然成为习惯法。”
9.区域限制。对使用某一发明的区域进行限制一般被认为不超出专利权的范围。但是,在专利转让或许可合同中,对首次销售后的再销售进行区域限制,曾被认为超出了专利权的范围。[35]
10.限制使用领域。因专利产品或方法可能有一个以上的使用领域,专利权人有时限制被许可人只在某一特定领域使用专利。在Gen. Pictures Co. v. Elec. Co.案中,[36]最高法院认为限制使用领域不构成专利滥用。但是,如果试图在首次销售后限制使用领域曾被认定构成专利滥用。[37]在B. Braun Med., Inc. v. Abbott Labs案中,[38]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推翻了对使用领域限制的“本身违法”认定方法,认为应根据相关审查确定其是否合法。相关的审查主要是看强加的条件是否不能允许地扩大了专利的范围,并产生了反竞争效果。法院还指出,一般使用领域限制可以得到支持,而对产生的反竞争效果应根据合理规则进行分析。
11.回授。有时专利权人通过许可合同中的回授条款取得专利。回授条款要求被许可人将取得或改进后所得到的专利返售给许可人。回授条款形式多样,有的只要求将改进后的技术回授给许可人,有的则要求将所有与专利有关的技术回授给许可人。典型的形式是将权利转让给许可人,或许可(交叉许可)给许可人。在Transwrap Corp. v. Stokes Co.案中,[39]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回授条款并不本身违法,本身也不构成专利滥用。但同时警告,这种形式可用于达到违反反垄断法的目的或效果。这一警告成为以后认定回授条款违法的依据。[40]在专利侵权诉讼中,法院一般不认可回授条款构成专利滥用的抗辩。
12.其他行为。除了上述较典型的行为的外,美国法院还曾认定以下行为为专利滥用行为:强制使用费不变计划,[41]在生产许可中限制数量,[42]专利联营,[43]共谋解决争议,[44]结盟拒绝许可,[45]以欺诈方式取得专利,[46]恶意提起侵权诉讼,[47]等。
可以看出,被认定为专利滥用的行为多种多样,但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并且不同法院的做法也不一致。对于大部分行为而言,是否属于专利滥用以及如何进行认定等,还没有公认的结论。
五. 美国专利法对专利滥用原则的修改
美国国会通过的1988年专利和商标局授权法案(一般称为1988年专利改革法案)对专利权滥用原则作出了规定。该法案的立法过程是:1988年10月4日,参议院通过了1988知识产权反垄断保护法案,该法案否定了知识产权具有市场支配力的假设,要求只有被告在证明专利权人违反反垄断法时才能认定构成专利滥用。第二天,众议院通过了1989-1991年专利和商标局授权法案。参议院收到该法案后补充增加了知识产权反垄断保护法案的内容并退回众议院。众议院不同意取消知识产权具有市场支配力的假设,也不同意只有证明专利权人违反反垄断法时才能认定专利滥用的规定。这样,参议院删除了上述规定。最后,两院达成妥协,通过了1988年专利改革法案。[48]
1988年专利改革法案在1952年专利法第271条(d)款中增加了(4)、(5)项。第(4)项规定了拒绝许可和使用专利权不属于滥用。第(5)项规定了适用于搭售的滥用原则,它禁止法院基于专利权人的下列行为拒绝强制执行专利权:“有条件地许可专利权中的任何权利,例如:许可另一项专利,销售专利产品或者购买另一项独立的产品。除非根据实际情况,专利权人在其附加许可或销售条件的专利或者专利产品的相关市场上拥有市场支配力。”
专利法第271条(d)款(4)项规定的增加,只是将案例法法典化,因为在当时对于专利权人有权拒绝许可已经基本没有争议。而第271条(d)款(5)项的增加,国会希望在以下三个方面澄清和修正适用于搭售的专利权滥用:第一,它希望法院对基于搭售的专利权滥用抗辩适用“合理性规则”而非本质违法规则;第二,国会旨在要求证明在搭售的专利或者产品上存在市场支配力,并以此作为认定专利权滥用的前提条件;第三,国会指出单纯的市场支配力不是决定性的,即使在认定市场支配力之后,认定专利权滥用之前,法院必须考虑其他因素,包括搭售产生的市场影响、促进竞争的效果以及实行搭售的商业上正当理由。[49]
可见,1988年的专利法改革修正案,限制了专利权滥用的适用范围,并严格了认定专利权滥用的条件。但该法案只对拒绝许可和使用专利以及搭售作出了规定,明确搭售并不必然构成专利滥用,但对于专利权滥用的具体条件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这一修正案并不能改变法院创造的专利滥用原则来源于衡平法这一事实。[50]因此,该法案并不是对专利滥用原则进行的成文法总结,其对法院适用专利滥用原则的影响是有限的。
六.专利权滥用原则与反垄断法的关系及关于专利滥用原则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专利权滥用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区别:第一,与反垄断诉求不同,专利权滥用是盾而不是矛。它使得被控侵权人免于因其侵权行为受到法律制裁,但是它不能为被控侵权人提供要求金钱或禁令救济的基础;第二,虽然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一般足以构成专利滥用,但专利权滥用并不必然违反反垄断法;法院已经发现在专利权滥用情形下并不存在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第三,与违反反垄断法的行为不同,专利权滥用可以得到矫正。[51]
上述几个方面是专利权滥用原则与反垄断法的基本区别,而专利权滥用原则与反垄断法有复杂的关系,其原因专利滥用原则的目的与反垄断法的目的存在相似之处,而反垄断法规制的行为和专利权滥用行为很多是相同的。专利权滥用执行的是反垄断政策,但美国最高法院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都指出,构成专利滥用并不一定达到垄断的程度。这就是说,专利滥用的标准低于垄断的标准。提出反垄断指控者必须证明,所指控的行为已经或可能产生损害竞争的后果,但提出专利滥用抗辩的人不必提出类似证据。
由于专利滥用原则与反垄断法目的相似,所规制的行为很多重合,因此,专利滥用原则招致了大量的批评,学者和法官对于如何适用专利滥用原则产生了争议。主要观点可以分为三种:
第一种观点认为专利滥用原则应该取消。例如,有人认为,提出专利滥用抗辩者享受“超级本身违法原则”的利益。为什么专利权人在不违反反垄断法的情况下被剥夺执行其专利的权利,为什么反垄断的原则不依赖于反垄断法规而依赖其内在的原则。[52]有学者认为,专利滥用原则的经济效果是非理性的。因为:惩罚标准与造成的损害没有联系;专利滥用惩罚与反垄断救济重复,导致过度补偿;侵权人即使没有受到伤害也会因专利权人的滥用行为而得到意外之财。从均衡和遏制角度看,专利滥用原则都站不住脚,因此应予取消。[53]
第二种观点不主张取消专利滥用原则,但主张认定专利滥用的标准应与认定垄断的标准一致。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法官波斯纳认为,在反垄断法之外再也找不到惩罚专利滥用行为的可靠依据:“如果不以传统的反垄断原则审查滥用诉求,又以什么原则进行审查呢?我们的法律中并没有丰富的可替代‘垄断性滥用’的概念,试图发展一个此类概念、又能保证专利权人在此过程中免受权利的不确定性之苦,为时已晚。”[54]有的学者也指出,专利滥用最初是为了保护司法程序不受欺骗和不体面行为的侵扰,但当法官的权利脱离了这一焦点而进入经济问题时,滥用原则就会迷失方向。与欺骗和假证据不同,商业上的限制不是不法行为,而是法律可能禁止的行为。只有当它们有或者可能有禁止的经济后果时才构成不法行为。因此,应当适用反垄断法标准对有关行为进行判断,而不是任意适用衡平法原则。法院在适用滥用原则时至少应当界定适当行为和地域市场,并评估该市场上的支配力,以便决定被指控的行为是否确实威胁到该确定市场上的竞争。[55]
第三种观点认为专利滥用原则应该保留,并且反对适用反垄断法审查专利滥用问题。例如,有学者认为,反垄断法原设计只是针对特定类型的损害的,它不能表达专利法政策的全部内容。适用反垄断法对专利滥用进行审查将会忽略专利政策的重要内容。专利滥用的审查只应依据专利政策,而不能依据反垄断法规则。[56]
1988年的专利法改革法案正是在上述争议的背景下产生的,其产生的过程和规定的内容也反映了对专利滥用原则的不同态度。该法案的通过并没有给专利滥用原则的争议作出结论,这种争议在1988年专利改革法案通过后仍在继续。
六. 专利滥用原则适用现状
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自1982年设立以来,对专利上诉案件具有专属管辖权。因此,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滥用原则的意见可以看出专利滥用原则在美国的现状。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涉及的专利滥用案件并不多,但该法院曾明确地表示,专利滥用原则应严格解释,并且专利并不意味反垄断法意义上的垄断权。而专利意味着垄断权,是最高法院创立“本身违法”专利滥用原则的根据。可见,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专利滥用原则采取了比美国最高法院在设立该原则时更严格的立场。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处理的涉及专利滥用的案件中,它一直原则性地采取“合理原则”分析专利滥用。
在Mallinckrodt, Inc. v. Medipart, Inc.案中,[57]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限制使用是否合法应根据它与专利权人的排他权利的关系进行判断,当宣称有反竞争效果时,合理原则是决定这一条款是否合法的根据。”根据这一方法,法院提出了判断的标准:“合适的标准是看Mallinckrodt的限制行为是否合理地在其专利授权范围内,或者专利权人是否冒险超出了其专利授权范围,从而进行了得不到合理原则支持的具有反竞争后果的行为。”
在Virginia Panel Corp. v. MAC Panel Co.案中,[58]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对一系列行为进行了分析,最后认定专利滥用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具有下列专利滥用行为:(1)向被告的客户发送警告信,要求停止侵权行为,但没有告知可使用的抗辩方法;(2)威胁自己的客户称如使用非原告的产品,将不对其承担担保义务;(3)向被告的一个客户提议,以同意购买非专利产品为条件给予独占许可;(4)明示威胁对被告的客户行使专利权。陪审团认定原告构成专利滥用。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认为,原告的行为并没有超出专利权的范围并产生反竞争的效果,也没有违反合理性原则。专利权人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即使被控侵权人有救济的方法。专利权人威胁不承担担保责任并不是搭售,因为购买者不是决定是否购买一件产品。向被告客户的提议并不是一件完成了的搭售行为,不构成本身违法的专利权滥用。[59]该院指出,最高法院曾经认定了一些行为属于“本身违法”的专利滥用,例如,“搭售”行为,通过对过期专利征收使用费而扩大专利范围的行为等。但是,国会通过专利法第271条(d)的规定了其他特定行为不构成专利滥用,并且在缺乏市场支配力的情况下即使搭售也不构成专利滥用。当一项专利滥用指控既不属于本身违法的专利滥用,也不属于专利法271(d)项例外的情况时,法院应当决定该行为是否合理地在专利授权的范围内。如果这种行为没有扩大专利权范围的后果,则不属于专利滥用;反之,如果该行为扩大了专利权的范围,并具有反竞争的后果,则应根据“合理原则”进行分析。根据合理原则,事实确定者必须认定这种争议的行为是否对竞争强加了不合理的限制。认定时要考虑各种因素,如关于相关交易的特定信息,强加限制前后的状况,限制的历史、性质和后果等。
对于不属于传统上本身违法滥用类型的指控,尽管联邦巡回上诉法院采取了“合理原则”的审查方法,但该法院从未认为必须证明违反垄断法才能构成专利滥用。另外,该院C. R. Bard, Inc. v. M3 Systems, Inc.案中还指出:“因市场支配力可源于专利权的行使,专利滥用被认为是一种比违反反垄断法更广的行为。因此,在不符合违反反垄断法的要件时,也可能产生专利滥用。”[60]
可见,从总体上来说,美国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已经缩小,条件也更加严格。专利侵权诉讼的被告主张专利滥用抗辩时,或者证明专利权人的行为落入本身违法的专利滥用范围中,或者证明该行为违反了合理原则。[61]但是,专利滥用原则并没有融入反垄断法之中,这不仅是因为专利滥用的法律后果与违反反垄断法的后果不同,还因为专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与反垄断法的判断标准并不相同,尽管二者在很多情况下都是采取“合理原则”进行审查。而对于专利滥用的判断标准中的“合理原则”与反垄断法的判断标准中的“合理原则”具体有什么不同,法院的判例还没有做出明确的说明。
七. 总结及评论
美国的专利滥用原则,是为了制止专利权人不正当地行使其权利,由法院根据衡平法的原则创造的。该原则产生后,因标准的灵活性和适用的简便性,受到了被控专利侵权人的青睐。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前,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达到顶峰时期。美国各级法院对专利权人的多种行为进行过专利滥用审查,也出现在大量认定专利滥用的判决。从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学者和法官对专利滥用原则是否应继续适用以及其适用的标准展开了争论。提出不同意见的人有的是从维护专利权人不受专利滥用原则之随意性损害的角度出发,主张取消或改变专利滥用的标准;有的则是从限制专利权人滥用权利,维持专利政策的角度出发,主张继续适用专利滥用原则。这反映了亲专利政策和反专利政策的两种不同的立场。最后,亲专利政策基本取得了胜利。1988年的专利改革法案,限制了专利滥用原则的适用范围,并严格了适用标准。在其后的法院司法中,虽然没有废除专利滥用原则,但其适用的标准已比以前大为严格。
专利滥用原则对于专利权人行使权利具有明显的限制作用。专利滥用原则作为通过判例形成的法律原则,并无明确的判断标准,并且法院可能随时扩大其适用的范围。另外,一旦被认定构成滥用,不但滥用行为本身被宣布为非法,专利权也不可强制执行。这对于专利权人来说是一个潜在的巨大威胁。
我国目前还没有专门规制知识产权行使的法律,既没有反垄断法也没有类似专利滥用原则这样限制专利权行使的制度。有关的法律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29的规定:“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或者侵害他人技术成果的技术合同无效。”[62]上述规定对于规范技术转让合同许可方的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但是合同无效只能使合同不能执行,对于技术许可方的威慑力不足。如何制止知识产权人滥用知识产权已成为我国目前知识产权界的一个热点问题,并且已经有类似的纠纷诉至法院。[63]尽管美国的专利滥用原则已受到很大限制,该原则对于完善我国有关制度仍具有借鉴意义。
[①] Morton Salt, 314 U.S. at 493。
[②] See United States Gypsum Co. v. Nat'l Gypsum Co., 352 U.S. 457 (1957); B.B. Chem. Co. v. Ellis, 314 U.S. 495 (1942); Senza-Gel Corp. v. Seiffhart, 803 F.2d 661 (Fed. Cir. 1986).
[③] 当《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于1938年生效时,独立的衡平法院被纳入了单一的司法制度。
[④] Keystone Driller Co. v. General Excavator Co., 290
[⑤] United States Gypsum Co. v. National Gypsum Co., 352
[⑥] 罗伯特·P·墨杰斯等著:《新技术时代的知识产权法》,齐筠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40页。
[⑦] Henry v. A.B. Dick Co., 224 U.S. 1 (1912).
[⑩] Morton Salt Co. v. G.S. Suppiger Co., 314 U.S. 488 (1942).
[11] J. Dianne Brinson,“patent misuse: time for a change”, 16 Rutgers Computer & Tech. L.J. 357.
[12] 782 F.2d 995 (Fed. Cir. 1986).
[13] 803 F.2d 661 (Fed. Cir. 1986).
[14] 819 F.2d 1087 (Fed. Cir. 1987).
[15] 833 F.2d 1575 (Fed. Cir. 1987).
[16]美国专利法第271(c)是关于帮助侵权的规定:“在美国许诺销售或者销售,或在美国进口专利机器、产品、组合或合成物之成分者,或用于实施专利方法之材料或器械者,而且该成分、材料或器械是有关发明的实质性部分,同时还知道该成分、材料或器械是为了用于侵犯专利权而特别制造或特别改装的,并且不是主要可用于非侵权目的的常用品或商品,将作为帮助侵权者而承担责任。”本案中,由于法院认定含销酸钾的牙膏不是常用品,而是实施专利所必须的,因此,该商品与专利不是搭售关系。
[17] 1999 WL 88969 (Fed. Cir. 1999)
[18] 137 F.2d 255 (3d Cir. 1943).
[19] Bulenbach v. Anderson & Thompson Ski Co., 329 F.2d 782 (9th Cir. 1964); Bela Seating Co. v. Poloron Prods., Inc., 438 F.2d 733 (7th Cir. 1971); Compton v. Metal Prods. Inc., 453 F.2d 38 (4th Cir. 1971).
[20] 343 F.2d 381 (10th Cir. 1965).
[21] Zenith Corp. v. Hazeltine, 395 U.S. 100 (1969); Automatic Radio Co. v. Hazeltine, 339 U.S. 827 (1950)
[22] Carpet Seaming Tape Licensing Corp. v. Best Seam, Inc., 694 F.2d 570 (9th Cir. 1982); Int'l Mfg. Co. v. Landon, Inc., 336 F.2d 723 (9th Cir. 1964).
[23] Brulotte, 379 U.S. 29 (1964)
[25] Automatic Radio Corp. v. Hazeltine Research, Inc. , 339
[26] Laitram Corp. v. King-Crab, Inc., 245 F. Supp. 1019 (D. Alaska 1965).
[27] Bela Seating Co., v. Poloron Prods., Inc., 438 F.2d 733 (7th Cir. 1971).
[28] 694 F.2d 505 (7th Cir. 1982)。
[29] American Photography Equip. Co. v. Rovico, Inc., 359 F.2d 745, 747 (7th Cir. 1966).
[30] 710 F.2d 1551 (Fed. Cir. 1983).
[31] PSC Inc. v. Symbol Techs., 48 USPQ2d 1838 (W.D.N.Y. 1998).
[32] 203 F.3d 1322, 1326-28 (Fed. Cir. 2000)
[33] United States v. General Elec. Co., 272 U.S. 476 (1926).
[35] Adams v. Burke, 17 Wall. 453 (U.S. 1873).
[37] United States v. Consol. Car-Heating Co. 87 USPQ 20 (S.D.N.Y. 1950); Baldwin-Lima-Hamilton Corp. v. Tatnall Meas. Sys. Co., 169 F. Supp. 1 (E.D. Pa. 1958),
[40] United States v. Gen. Elec. Co., 80 F. Supp. 989 (S.D.N.Y. 1948); United States v. Gen. Elec. Co., 82 F. Supp. 753 (D.N.J. 1949).
[41] Beckman Instruments, Inc. v. Technical Dev. Corp., 433 F.2d 55 (7th Cir. 1970).
[42] 268 F.2d 395 (3d Cir. 1959).
[43] United States v. Singer Mfg. Co., 374 U.S. 174 (1963)
[44] Singer Mfg., 374 U.S. 174. ; USM Corp. v. SPS Techs, Inc., 694 F.2d 505 (7th Cir. 1982).
[45] Moraine Prods. v. ICI Am., Inc., 538 F.2d 134 (7th Cir. 1976)
[46] Am. Hoist & Derrick Co. v. Sowa & Sons, 725 F.2d 1350 (Fed. Cir. 1984); Albert v. Kevex Corp., 729 F.2d 757 (Fed. Cir. 1984); Litton Indus. Prods., Inc. v. Solid State Sys., 755 F.2d 158 (Fed. Cir. 1985)
[47] Loctite Corp. v. Ultraseal Ltd., 781 F.2d 861 (Fed. Cir. 1985); Argus Chem. Corp. v. Fibre Glass-Evercoat Co., 812 F.2d 1381 (Fed. Cir. 1987)
[48] 参见Patricia A. Martone; Richard M. Feustel, Jr.,“The patent misuse defense: does it still have vatilaty”, 752 PLI/Pat 103.
[49] Jay Dratler, Jr. 《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页。
[50] Patricia A. Martone; Richard M. Feustel, Jr.,“The patent misuse defense: does it still have vatilaty”, 752 PLI/Pat 103.
[51] Jay Dratler, Jr. 《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88页。
[52] J. Dianne Brinson,“patent misuse: time for a change”, 16 Rutgers Computer & Tech. L.J. 357.
[53] Mark A. Lemley,“The economic irrationality of the patent misuse doctrine”, 78
[54] USM Corp. v. SPS Technologies, Inc., 694 F.2d 505 (7th Cir. 1982)。
[55] Jay Dratler, Jr. 《知识产权许可(上)》,王春燕等译,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491-493页
[56] Robin C. Feldman,“The insufficiency of antitrust analysis for patent misuse”, 55 Hastings L.J. 399.
[57] 976 F.2d 700 (Fed. Cir. 1992)。
[58] 133 F.3d 860 (Fed. Cir. 1997).
[59] 133 F.3d 860 (Fed. Cir. 1997).
[60]
[61] Morgan Chu,Jonathan Steinberg,Alexander F. Wiles,Steve Kang;“Patent misuse defense and antitrust”, 721 PLI/Pat 831。
[6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 法释20号)对该条进行了解释,第十条规定:“下列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条所称的“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 (一)限制当事人一方在合同标的技术基础上进行新的研究开发或者限制其使用所改进的技术,或者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包括要求一方将其自行改进的技术无偿提供给对方、非互惠性转让给对方、无偿独占或者共享该改进技术的知识产权; (二)限制当事人一方从其他来源获得与技术提供方类似技术或者与其竞争的技术;(三)阻碍当事人一方根据市场需求,按照合理方式充分实施合同标的技术,包括明显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实施合同标的技术生产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数量、品种、价格、销售渠道和出口市场; (四)要求技术接受方接受并非实施技术必不可少的附带条件,包括购买非必需的技术、原材料、产品、设备、服务以及接收非必需的人员等; (五)不合理地限制技术接受方购买原材料、零部件、产品或者设备等的渠道或者来源; (六)禁止技术接受方对合同标的技术知识产权的有效性提出异议或者对提出异议附加条件。”
[63] 例如,2004年12月,美国英特尔公司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侵权。针对英特尔公司的起诉,深圳市东进通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反垄断诉讼。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