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诉讼到合作:一个专利行政执法的典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2012年12月19日 作者:魏小毛,胡姝阳 时间:2013-04-08 阅读数:
一起专利侵权纠纷使法院在审理中陷入了困境,遂委托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行政调解。在通过专利评估、转让等综合手段后,专利侵权纠纷变成了专利合作,当事人皆大欢喜——
从诉讼到合作:一个专利行政执法的典范
“我们想过可能会以司法判决以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没想到会是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方来进行调解,案件的成功调解取得了双赢,真正保护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12月17日下午,武汉宏昇生殖健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宏昇中医院)、湖北长久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长久药业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代表各自企业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送来锦旗——“依法调解专利纠纷,保护知识产权卫士”,感谢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成功调解一件专利纠纷中所作出的巨大努力。
原来,两个企业的负责人如此高度评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系因一起复杂的药品专利侵权纠纷。在这起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涉及到侵权纠纷与合同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而且专利权的原所有人一直不见踪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陷入了困境:一旦宣判就会使双方撕破脸皮,这样就不利于专利的产业化发展;如果委托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调解,则有利于实现专利产业化。法院遂委托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处理此案。
由法院委托知识产权局依靠行政执法手段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在武汉还是首次。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创新执法手段,通过大量细致的工作,最后使得这起复杂的专利纠纷变成了一次成功的专利合作,使得当事人双方取得了双赢的结局。
一份合同,引发双重纠纷
这两起专利纠纷都与一份合同有关。2002年,长久药业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武汉宏生不育症中医院(下称宏生中医院)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宏生是发明专利“复方龙首冲剂”的专利权人,专利“复方龙首冲剂”是治疗妇女不孕不育的中药,专利号为:ZL98113607.9。宏生中医院委托长久药业公司生产“复方龙首冲剂”,未经许可,长久药业公司不能从事委托生产药品的销售活动。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徐宏生欲转让“复方龙首冲剂”的专利权,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长久药业公司,长久药业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合同签订后相关方并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导致纠纷产生。2009年,徐宏生将宏生中医院连同“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一并出售,买受人对医院作了更名,变更为“武汉宏昇生殖健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随后,宏昇中医院发现,长久药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复方龙首冲剂”。于是,宏昇中医院在2011年11月将长久药业公司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久药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但在长久药业公司看来,正是由于徐宏生的违约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2012年2月,因认为徐宏生在未书面告知长久药业公司的情况下,将专利权转让给宏昇中医院,构成违约,因此长久药业公司将宏昇中医院和徐宏生诉至武汉中院,要求法院判令徐宏生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其享有该专利的优先受让权,同时要求徐宏生按照同等条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长久药业公司。
各执一词,双方互不退让
这起专利之争实际上涉及到两起不同性质的纠纷:一方面是销售专利产品“复方龙首冲剂”侵权纠纷,另一方面是“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法院庭审中,关于宏昇中医院提出的长久药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宏昇中医院的专利权,对此,长久药业公司无异议,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对于对方违约引发的“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长久药业公司和宏昇中医院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虽然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各自有理。长久药业公司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因为:徐宏生是“复方龙首冲剂”的专利权人,宏生中医院无权出售该专利;同时,长久药业公司与宏生中医院有合同约定,即该专利转让时必须书面通知长久药业公司,长久药业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正是由于对方的违约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但宏昇中医院认为,专利权转让行为有效,因为在对专利权进行转让时,徐宏生是宏生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盖上了私章;同时,买受人(即后来改名的宏昇中医院)在购买专利权时是善意的,并不知道原医院与长久药业公司的合同约定,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此外,宏昇中医院和原专利权人徐宏生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的转让手续。因此,该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直未能联系上徐宏生本人,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陷入“两难”境地:虽然徐宏生将专利权转让给宏昇中医院违反了与长久药业公司的合同约定,但是宏昇中医院获得专利权出于善意并无过错,并且徐宏生本人一直未到庭使得案件的审理存在难题。于是法院把这棘手的案件委托给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另辟蹊径,顺利达成和解
武汉市知识产权接到武汉中院转交的两件案件后十分重视。为此,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特依法成立案件合议组,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处长李卓端担任合议组组长,主持调解工作。
合议组在仔细阅读了案件有关材料内容后发现,该案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首先,“复方龙首冲剂”作为全国独家生产、经营的药品品种,患者反映疗效较好,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其次,“复方龙首冲剂”是1998年申请的发明专利,随着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届满越来越近,宏昇中医院在受让专利权后因投资不能带来回报而非常着急。另外,由于医院一般不能生产药品,即使生产了也不能在市场上销售,在现有该中药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也不再批准新的文号, 因此,该专利中药也不可能在长久药业公司以外的厂家生产。长久药业公司虽然有该中药的生产批准文号,但是由于专利侵权纠纷,宏昇中医院不同意长久药业公司继续生产,该专利中药实际处于闲置状况。因此,如果对此案处理不当也不利于专利产业化。
综合考虑以上利弊因素后,合议组按照积极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推动专利实施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通过十多次单独或同时约谈双方当事人,与他们一起分析法院对这两起案件进行判决可能的结果,寻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结合点。
李卓端带领合议组经研究决定,围绕专利权属这个核心问题,提出了宏昇中医院向长久药业公司转让“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的方案,以此来破解专利权和药品生产文号分离而不能生产销售的困局。但是由于双方对于转让价格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针对转让价格存在分歧局面,合议组又提出了由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该专利权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由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分别出让和受让该专利的方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调解最终接受了这个方案。
2012年6月初,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宏昇中医院与长久药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包括:约定由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专利“复方龙首冲剂”进行评估,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按评估价格分别转让和受让该专利。为了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分别将30万元存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2年8月底和9月初,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分别向武汉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武汉中院发出调解结案的复函。2012年9月7日,武汉中院向两案的当事人发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不久,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和武汉中院知识产权庭的监督下,资产评估公司公布了涉案专利的评估价格。
2012年11月,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长久药业公司受让专利的数万元转让费已按照评估价格全部支付给了宏昇中医院,目前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同时,依照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已将双方当事人缴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
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努力调解下,这起棘手的纠纷终于得以圆满解决。
达成共赢,行政执法显优势
“整个协商过程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十分融洽,合议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认真负责,这种解决方式快捷高效,整体来说十分满意。”长久药业公司副总经理贾波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对本次调解结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我们想过可能会以司法判决以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没想到会是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方来进行调解。”宏昇中医院负责人安红梅对本报记者表示,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方来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专业性的特点,最终案件得以成功调解真正保护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两起案件均来源于法院的委托,说明法院对知识产权局行政调处专利案件的能力、水平、结果的认同,因而作出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裁定,并对武汉局的调解工作表示充分肯定。”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王振旭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知识产权局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且一致要求知识产权局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充分表示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工作的信任。
“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行政调解具有独到的优势,大有可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局与专利权人有着紧密的联系,包括申请专利前的咨询,专利申请和授权后的资助等;另一方面案件调解的风格与法院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局有独特的调解思路,法院在案件调解时一般很少考虑到专利权评估、转让这种思路。此外,知识产权局的调解有利于减少诉累,通过调解,实现当事人的‘双赢’。”王振旭表示。
此次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的成功调解,是法院与知识产权局联合进行专利维权的一次有益探索。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和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在我国实行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制度很有必要。目前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从根本上大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度是我国现实的迫切需要。
从诉讼到合作:一个专利行政执法的典范
“我们想过可能会以司法判决以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没想到会是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方来进行调解,案件的成功调解取得了双赢,真正保护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12月17日下午,武汉宏昇生殖健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下称宏昇中医院)、湖北长久生物药业有限公司(下称长久药业公司)的负责人分别代表各自企业向武汉市知识产权局送来锦旗——“依法调解专利纠纷,保护知识产权卫士”,感谢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在成功调解一件专利纠纷中所作出的巨大努力。
原来,两个企业的负责人如此高度评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系因一起复杂的药品专利侵权纠纷。在这起专利侵权纠纷中,由于涉及到侵权纠纷与合同转让纠纷,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而且专利权的原所有人一直不见踪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陷入了困境:一旦宣判就会使双方撕破脸皮,这样就不利于专利的产业化发展;如果委托知识产权局进行行政调解,则有利于实现专利产业化。法院遂委托武汉市知识产权局调解处理此案。
由法院委托知识产权局依靠行政执法手段处理知识产权纠纷在武汉还是首次。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创新执法手段,通过大量细致的工作,最后使得这起复杂的专利纠纷变成了一次成功的专利合作,使得当事人双方取得了双赢的结局。
一份合同,引发双重纠纷
这两起专利纠纷都与一份合同有关。2002年,长久药业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武汉宏生不育症中医院(下称宏生中医院)签订合同,合同中明确规定,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徐宏生是发明专利“复方龙首冲剂”的专利权人,专利“复方龙首冲剂”是治疗妇女不孕不育的中药,专利号为:ZL98113607.9。宏生中医院委托长久药业公司生产“复方龙首冲剂”,未经许可,长久药业公司不能从事委托生产药品的销售活动。同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如果徐宏生欲转让“复方龙首冲剂”的专利权,应提前以书面形式告知长久药业公司,长久药业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
让人意想不到的是,合同签订后相关方并未严格执行合同约定,导致纠纷产生。2009年,徐宏生将宏生中医院连同“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一并出售,买受人对医院作了更名,变更为“武汉宏昇生殖健康中医医院有限公司”,双方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转让变更手续。随后,宏昇中医院发现,长久药业公司未经其许可擅自销售和许诺销售“复方龙首冲剂”。于是,宏昇中医院在2011年11月将长久药业公司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长久药业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但在长久药业公司看来,正是由于徐宏生的违约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2012年2月,因认为徐宏生在未书面告知长久药业公司的情况下,将专利权转让给宏昇中医院,构成违约,因此长久药业公司将宏昇中医院和徐宏生诉至武汉中院,要求法院判令徐宏生的专利权转让行为无效,确认其享有该专利的优先受让权,同时要求徐宏生按照同等条件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长久药业公司。
各执一词,双方互不退让
这起专利之争实际上涉及到两起不同性质的纠纷:一方面是销售专利产品“复方龙首冲剂”侵权纠纷,另一方面是“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
在法院庭审中,关于宏昇中医院提出的长久药业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宏昇中医院的专利权,对此,长久药业公司无异议,愿意进行赔偿。但是,对于对方违约引发的“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长久药业公司和宏昇中医院各执一词,争执不下。
虽然对于专利侵权纠纷当事人双方并无多大异议,但对于专利权转让合同纠纷双方各自有理。长久药业公司认为专利权转让合同存在瑕疵,因为:徐宏生是“复方龙首冲剂”的专利权人,宏生中医院无权出售该专利;同时,长久药业公司与宏生中医院有合同约定,即该专利转让时必须书面通知长久药业公司,长久药业公司享有优先受让权。正是由于对方的违约才导致了纠纷的发生。
但宏昇中医院认为,专利权转让行为有效,因为在对专利权进行转让时,徐宏生是宏生中医院的法定代表人,并在专利权转让合同上盖上了私章;同时,买受人(即后来改名的宏昇中医院)在购买专利权时是善意的,并不知道原医院与长久药业公司的合同约定,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律规定。此外,宏昇中医院和原专利权人徐宏生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专利权的转让手续。因此,该专利权转让行为是合法有效的。
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一直未能联系上徐宏生本人,因此,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陷入“两难”境地:虽然徐宏生将专利权转让给宏昇中医院违反了与长久药业公司的合同约定,但是宏昇中医院获得专利权出于善意并无过错,并且徐宏生本人一直未到庭使得案件的审理存在难题。于是法院把这棘手的案件委托给了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处理。
另辟蹊径,顺利达成和解
武汉市知识产权接到武汉中院转交的两件案件后十分重视。为此,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特依法成立案件合议组,由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处长李卓端担任合议组组长,主持调解工作。
合议组在仔细阅读了案件有关材料内容后发现,该案涉及的问题非常复杂:首先,“复方龙首冲剂”作为全国独家生产、经营的药品品种,患者反映疗效较好,有很好的市场前景;其次,“复方龙首冲剂”是1998年申请的发明专利,随着专利权的有效期限届满越来越近,宏昇中医院在受让专利权后因投资不能带来回报而非常着急。另外,由于医院一般不能生产药品,即使生产了也不能在市场上销售,在现有该中药生产批准文号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国家有关部门也不再批准新的文号, 因此,该专利中药也不可能在长久药业公司以外的厂家生产。长久药业公司虽然有该中药的生产批准文号,但是由于专利侵权纠纷,宏昇中医院不同意长久药业公司继续生产,该专利中药实际处于闲置状况。因此,如果对此案处理不当也不利于专利产业化。
综合考虑以上利弊因素后,合议组按照积极维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并尽可能找到双方利益的平衡点、推动专利实施以取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原则,通过十多次单独或同时约谈双方当事人,与他们一起分析法院对这两起案件进行判决可能的结果,寻找当事人双方的利益结合点。
李卓端带领合议组经研究决定,围绕专利权属这个核心问题,提出了宏昇中医院向长久药业公司转让“复方龙首冲剂”专利权的方案,以此来破解专利权和药品生产文号分离而不能生产销售的困局。但是由于双方对于转让价格分歧很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之后,针对转让价格存在分歧局面,合议组又提出了由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该专利权进行评估,按照评估价格由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分别出让和受让该专利的方案,双方当事人经协商调解最终接受了这个方案。
2012年6月初,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宏昇中医院与长久药业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包括:约定由无形资产评估机构对涉案专利“复方龙首冲剂”进行评估,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按评估价格分别转让和受让该专利。为了保证调解的顺利进行,双方约定分别将30万元存入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账户,作为履约保证金。
2012年8月底和9月初,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分别向武汉中院提出撤诉申请,同时,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向武汉中院发出调解结案的复函。2012年9月7日,武汉中院向两案的当事人发出了准许撤诉的裁定书。不久,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执法处和武汉中院知识产权庭的监督下,资产评估公司公布了涉案专利的评估价格。
2012年11月,宏昇中医院和长久药业公司签订了专利权转让协议。长久药业公司受让专利的数万元转让费已按照评估价格全部支付给了宏昇中医院,目前正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专利权转让著录事项变更手续。同时,依照调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已将双方当事人缴存的履约保证金退还。
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努力调解下,这起棘手的纠纷终于得以圆满解决。
达成共赢,行政执法显优势
“整个协商过程在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的主持下十分融洽,合议组工作人员工作态度认真负责,这种解决方式快捷高效,整体来说十分满意。”长久药业公司副总经理贾波涛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对本次调解结果给予了很高的评价。
“我们想过可能会以司法判决以外的方式来解决纠纷,但是没想到会是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方来进行调解。”宏昇中医院负责人安红梅对本报记者表示,知识产权局作为第三方来调解知识产权纠纷,具有专业性的特点,最终案件得以成功调解真正保护了知识产权和知识产权权利人的利益。
“两起案件均来源于法院的委托,说明法院对知识产权局行政调处专利案件的能力、水平、结果的认同,因而作出准许当事人撤回起诉的裁定,并对武汉局的调解工作表示充分肯定。” 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副局长王振旭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当事人双方愿意接受知识产权局提出的调解方案,并且一致要求知识产权局监督调解协议的执行,充分表示了当事人对知识产权局工作的信任。
“知识产权局进行专利行政调解具有独到的优势,大有可为:一方面,知识产权局与专利权人有着紧密的联系,包括申请专利前的咨询,专利申请和授权后的资助等;另一方面案件调解的风格与法院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局有独特的调解思路,法院在案件调解时一般很少考虑到专利权评估、转让这种思路。此外,知识产权局的调解有利于减少诉累,通过调解,实现当事人的‘双赢’。”王振旭表示。
此次武汉市知识产权局对该案的成功调解,是法院与知识产权局联合进行专利维权的一次有益探索。专利纠纷行政调解和司法审判具有很强的互补性,在我国实行专利权的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两条途径,并行运作”制度很有必要。目前我国专利法正在进行第四次修改,从根本上大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力度是我国现实的迫切需要。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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