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司法认定及其意义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3年 第24期 作者: 朱理 时间:2015-03-17 阅读数: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迪军。
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
张迪军是专利号为ZL200630128900.0、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 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 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附图一)。2009年5月31日,鑫隆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 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即在先设计,详见附图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 粗柱多了矩形凹槽设计,且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的差别属 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 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张迪 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图略)
附图一:图为本专利
(图略)
附图二:图为在先设计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 凹槽,本专利没有(区别特征一);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 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区别特征二)。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 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对两者的混淆误认。据此判决撤销第1391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13912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判决中认为:
(一)关于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作用。首先,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都 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必须首先要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可以说,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 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 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 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特 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 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 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 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 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申 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 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 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最后,关于区分不同类型设计特征的意义。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 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 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当然,以上所述仅仅是一般原则,一种设 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关于区别特征一,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而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存在矩形凹槽。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先设计产品是双轴可旋转的编程开关,亦无法确定其矩形凹槽用于与旋钮配合实现调节信号输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一是 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区别特征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产品的引脚的数量与位置分布是由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所决 定的,以便实现与不同电路板上节点相适配。在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无论引脚的位置是分布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还是分布在两个相对的侧面上,都是基于 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布局的需要,以便实现两者的适配与连接,其中并不涉及对美学因素的考虑。因此,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 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三)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 响。对于区别特征一而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先设计上部粗柱具有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同时,该矩形凹槽比较明显,与整体设计相比并不属于细微 变化。尽管如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编码开关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作为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 凹槽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出现明确差异。在两项区别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 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观设计专利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及其作用表明态度的首例判决,具有开创性。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了功能性设 计特征的区分标准的同时,还深刻阐述了不同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及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充分、论述严 谨,具有很强的学理性和强大的说服力。笔者针对判决背后隐含的法律问题以及引发的思考,谈几点想法。
一、设计特征的分类及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设计特征的分类方面没有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的两分法(将设计特征区分为功能性与装饰性两类),而是采取了三分法,即功能性 设计、装饰性设计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这种三分法更具合理性。一方面,三分法更加符合产品外观设计的实际。从实践中看,在具体的产品外观设计 中,大多数设计都既有功能性,又具有一定的装饰性,纯粹功能性的设计和纯粹装饰性的设计都比较少见。功能性和装饰性实际上反映了科学与艺术的关系。设计 “一端关联着艺术,另一端又与科技有关”,“多数设计是艺术与科技的混合体,并不完全属于其中的任何一方面”,{1}这已经成为设计界的共识。另一方面, 三分法可以更好地避免两分法的弊端。两分法的区分过于武断,对于任何设计都要求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很容易不适当地扩大功能性设计或者装饰性设计的范围。 三分法提醒我们,对于设计特征的区分要保持谨慎,任何非此即彼的判断都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
区分三类设计特征的最终目的在于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做了详细阐述。需要指出的 是,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都是相对的,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某一设计特征与整个产品设计割裂开来,而应该将之置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 效果的框架下综合考虑。
二、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
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一直存在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之争。技术标准者认为,功能性特征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 技术性要求而设计。功能性特征所达到的效果是客观的,不受主体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影响。这一观点实质上是以技术标准来界定功能性设计特征。这一标准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技术标准单纯从产品自身的功能、性能、经济性、安全性等技术要求出发进行判断,其标准在于确定特定设计特征与产品技术要求之间的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标准是以该外观设计产品实际设计人员的标准作为最终标准。由于一般消费者通常很难知晓特定设计特征与产品经济性、安全性等方面的实际关 联性,技术标准忽视了外观设计授权和侵权判断中的法定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的地位,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和侵权判断无法提供有意义的参考。因此,本案判决 没有采用技术标准,而是把功能性设计特征界定为: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这就回 归到了功能性设计特征界定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坚持了一般消费者这一法定主体的角度,能够更好地将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界定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相衔接,因而更加合理和科学。
关于可选择性的标准——现象标准与本质标准之争。另有观点认为,功能性特征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 术规格的限定。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标准来界定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可否认,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例 如,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往往有 多种设计方式均可实现同一功能,不过这并不妨碍每一种设计均可能完全由功能性所唯一决定。当然,设计方式的数量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有限的可选择 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设计特征具有可选择性,但是其仍然可能属于功能性设计,因为每一种设计都没有考虑美学因素。因此,以可选择性作为界定功能性设计特 征的标准往往并不恰当。
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关联性在本质上体现了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现象则是事物本质的外在体现。 本质决定现象,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本质,可以通过现象理解和把握本质,但是现象本身并非本质。功能性特征的本质在于,在一般消费者来看,一种设计 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在现象上则可能表现为,一种设计特征不具有可选择性(选择的唯一性)或者仅具有有限 的可选择性。但是设计特征选择的唯一性或者有限性本身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完全等同。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回到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本质标准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不过,由于设计特征选择的唯一性或者有限性本身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关联性,我们可以将之作为判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证据。正如本案判决所指出,如果某种设 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不存在美学考虑的空间,则其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 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
坚持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法律标准和本质标准,可以防止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否则,外观设 计申请人可能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这就背离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立法目的。 【注释】 {1}[英]罗伯特·克雷:《设计之美》,尹弢译,山东画报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3页。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张迪军。
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
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浙江省慈溪市鑫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隆公司)。
张迪军是专利号为ZL200630128900.0、名称为“逻辑编程开关(SR14)”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的权利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 六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后视图,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 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中一侧有五只引脚,一侧无引脚(详见附图一)。2009年5月31日,鑫隆公司以本专利不符合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第二十 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9份证据。其中证据7公开了一款旋转式开关的外观设计,其上部基本形状为上细下粗的近似阶梯 状圆柱体,细柱上部一侧剖切,粗柱一侧有矩形凹槽;下部为近似扁方柱体,两对侧各有两只卡脚,另两对侧分别有三只引脚和两只引脚(即在先设计,详见附图 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开关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在先设计上部的 粗柱多了矩形凹槽设计,且二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由于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简化的凹槽设计相对于整体形状而言仅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且二者引脚位置的差别属 于由连接功能所限定的局部位置变化,均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同时,二者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明显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两 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2009年9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912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张迪 军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图略)
附图一:图为本专利
(图略)
附图二:图为在先设计
【审判】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关消费者应为电器产品专业生产和采购人员。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有矩形 凹槽,本专利没有(区别特征一);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五只引脚均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在先设计只有三只引脚设置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另外两只 引脚设置在底座的另一个相对的侧面上(区别特征二)。本领域的相关消费者在选择此类产品时,会施以较大注意力关注该产品的上述部位。因此,上述部位的差别 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不会造成对两者的混淆误认。据此判决撤销第13912号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与鑫隆公司均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决定提审本案,提审后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维持第13912号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提审判决中认为:
(一)关于技术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是否可分及其区分标准和作用。首先,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装饰性设计特征的区分。任何产品的外观设计通常都 需要考虑两个基本要素:功能因素和美学因素,即产品必须首先要实现其功能,其次还要在视觉上具有美感。可以说,大多数产品都是功能性和装饰性的结合。就某 一外观设计产品的具体某一设计特征而言,同样需要考虑功能性和美感的双重需求,是技术性与装饰性妥协和平衡的产物。因此,产品的设计特征的功能性或者装饰 性通常是相对而言的,绝对地区分功能性设计特征和装饰性设计特征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现实的。只有在特殊的情形下,某种产品的某项设计特征才可能完全由装饰 性或者功能性所决定。因此,至少存在三种不同类型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装饰性设计特征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其次,关于功能性设计特 征的区分标准。功能性设计特征是指那些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功能性设计特征 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 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不过,即使某种设计特征仅仅是实 现某种特定功能的多种设计方式之一,只要该设计特征仅仅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而与美学因素的考虑无关,仍可认定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把功能性 设计特征仅仅理解为实现某种功能的唯一设计,则会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进而使得外观设计申 请人可以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不符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具有美感的创新性设计方案的立法目的。从这个角度 而言,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判断标准并不在于该设计特征是否因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而不具有可选择性,而在于在一般消费者看来,该设计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 所决定,从而不需要考虑该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美感。最后,关于区分不同类型设计特征的意义。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 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通常不具有显著影响;装饰性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一般具有影响;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特征对整体 视觉效果的影响则需要考虑其装饰性的强弱,装饰性越强,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可能相对较大一些,反之则相对较小。当然,以上所述仅仅是一般原则,一种设 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最终需要结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评判。
(二)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设计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关于区别特征一,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而在先设计的上部粗柱存在矩形凹槽。 基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在先设计产品是双轴可旋转的编程开关,亦无法确定其矩形凹槽用于与旋钮配合实现调节信号输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一是 功能性设计特征的主张依据不足。关于区别特征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两者下部的引脚位置不同。本专利产品的引脚的数量与位置分布是由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所决 定的,以便实现与不同电路板上节点相适配。在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无论引脚的位置是分布在底座的一个侧面上还是分布在两个相对的侧面上,都是基于 与之相配合的电路板布局的需要,以便实现两者的适配与连接,其中并不涉及对美学因素的考虑。因此,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其对本专利产品的整体视觉 效果并不产生显著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
(三)关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特征二是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 响。对于区别特征一而言,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在先设计上部粗柱具有矩形凹槽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同时,该矩形凹槽比较明显,与整体设计相比并不属于细微 变化。尽管如此,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编码开关上部粗柱无矩形凹槽是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作为一种普通的、常见的设计,本专利上部粗柱无矩形 凹槽对于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不足以导致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出现明确差异。在两项区别设计特征对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均无显著影 响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相同之处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评析】
本案是最高人民法院对外观设计专利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及其作用表明态度的首例判决,具有开创性。在本案判决中,最高人民法院在明确了功能性设 计特征的区分标准的同时,还深刻阐述了不同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及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充分、论述严 谨,具有很强的学理性和强大的说服力。笔者针对判决背后隐含的法律问题以及引发的思考,谈几点想法。
一、设计特征的分类及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
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设计特征的分类方面没有采信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的两分法(将设计特征区分为功能性与装饰性两类),而是采取了三分法,即功能性 设计、装饰性设计以及功能性与装饰性兼具的设计。这种三分法更具合理性。一方面,三分法更加符合产品外观设计的实际。从实践中看,在具体的产品外观设计 中,大多数设计都既有功能性,又具有一定的装饰性,纯粹功能性的设计和纯粹装饰性的设计都比较少见。功能性和装饰性实际上反映了科学与艺术的关系。设计 “一端关联着艺术,另一端又与科技有关”,“多数设计是艺术与科技的混合体,并不完全属于其中的任何一方面”,{1}这已经成为设计界的共识。另一方面, 三分法可以更好地避免两分法的弊端。两分法的区分过于武断,对于任何设计都要求作出非此即彼的判断,很容易不适当地扩大功能性设计或者装饰性设计的范围。 三分法提醒我们,对于设计特征的区分要保持谨慎,任何非此即彼的判断都可能导致错误的结论。
区分三类设计特征的最终目的在于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产品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存在差异。对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已经做了详细阐述。需要指出的 是,不同类型设计特征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都是相对的,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将某一设计特征与整个产品设计割裂开来,而应该将之置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 效果的框架下综合考虑。
二、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
关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区分标准,一直存在技术标准与法律标准之争。技术标准者认为,功能性特征基于对产品功能、性能、经济性、便利性、安全性等方面的 技术性要求而设计。功能性特征所达到的效果是客观的,不受主体的审美取向、社会文化感受影响。这一观点实质上是以技术标准来界定功能性设计特征。这一标准 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技术标准单纯从产品自身的功能、性能、经济性、安全性等技术要求出发进行判断,其标准在于确定特定设计特征与产品技术要求之间的关系。 在某种程度上,这一标准是以该外观设计产品实际设计人员的标准作为最终标准。由于一般消费者通常很难知晓特定设计特征与产品经济性、安全性等方面的实际关 联性,技术标准忽视了外观设计授权和侵权判断中的法定判断主体即一般消费者的地位,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和侵权判断无法提供有意义的参考。因此,本案判决 没有采用技术标准,而是把功能性设计特征界定为:在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看来,由所要实现的特定功能唯一决定而并不考虑美学因素的设计特征。这就回 归到了功能性设计特征界定的法律标准。这一法律标准坚持了一般消费者这一法定主体的角度,能够更好地将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界定与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 相衔接,因而更加合理和科学。
关于可选择性的标准——现象标准与本质标准之争。另有观点认为,功能性特征受到产品功能或技术条件的限制,不具有可选择性或者选择性受到功能需求或技 术规格的限定。这一观点实际上是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标准来界定功能性设计特征。不可否认,功能性设计特征与该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例 如,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则该种设计特征不存在考虑美学因素的空间,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但是,大多数情况下,往往有 多种设计方式均可实现同一功能,不过这并不妨碍每一种设计均可能完全由功能性所唯一决定。当然,设计方式的数量可能受到一定的限制,即只有有限的可选择 性。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设计特征具有可选择性,但是其仍然可能属于功能性设计,因为每一种设计都没有考虑美学因素。因此,以可选择性作为界定功能性设计特 征的标准往往并不恰当。
设计特征的可选择性与功能性设计特征的关联性在本质上体现了功能性设计特征的现象与本质的关系。本质是事物的根本特征,现象则是事物本质的外在体现。 本质决定现象,现象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和体现本质,可以通过现象理解和把握本质,但是现象本身并非本质。功能性特征的本质在于,在一般消费者来看,一种设计 特征是否仅仅由特定功能所唯一决定,而不需要考虑美感。功能性设计特征在现象上则可能表现为,一种设计特征不具有可选择性(选择的唯一性)或者仅具有有限 的可选择性。但是设计特征选择的唯一性或者有限性本身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并不完全等同。要透过现象看本质,回到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本质标准才能得出正确结论。 不过,由于设计特征选择的唯一性或者有限性本身与功能性设计特征存在关联性,我们可以将之作为判断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证据。正如本案判决所指出,如果某种设 计特征是由某种特定功能所决定的唯一设计,不存在美学考虑的空间,则其显然属于功能性设计特征;如果某种设计特征是实现特定功能的有限的设计方式之一,则 这一事实是证明该设计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的有力证据。
坚持功能性设计特征的法律标准和本质标准,可以防止过分限制功能性设计特征的范围,把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替代设计的设计特征排除在外。否则,外观设 计申请人可能通过对有限的替代设计分别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方式实现对特定功能的垄断,这就背离了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立法目的。 【注释】 {1}[英]罗伯特·克雷:《设计之美》,尹弢译,山东画报出版社2010年6月第1版,第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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