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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角度看专利法实施中存在的若干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陈锦川  时间:2016-03-15  阅读数:

(四)            商业化维权中存在的问题

 

近年来,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出现大量商业化维权案件,权利人的诉讼目的从保护知识产权向获得超额利益转化。在这些案件中,权利人通常将维权业务外包给律师事务所或专业公司,由这些机构负责一定区域内的证据保全、谈判、诉讼等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权利人与代理人签订风险代理合同,对维权成果实行利润分成。这样的经营模式本身没有错,但这类案件体现出的问题主要在于原告依据的权利往往都是创造性不高、稳定性较差的实用新型专利和外观设计专利,对应的产品是小商品,原告通常选取对专利法律欠缺认识的个体工商户作为被告,以获取赔偿为目的,而无意清理侵权源头,甚至放纵侵权行为的持续发生,有时还会以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在的市场为被告,希望通过市场向个体工商户施加压力的方式提高调解数额。类似诉讼常为大批量诉讼,原告统一公证取证,统一采取诉讼策略,公证步骤、公证方法、诉讼请求、事实理由、证据类型、证据数量基本相同,大大降低了诉讼成本,但其索赔依据往往不明确或者多案重复使用,在无明确依据的情况下自行确定索赔数额,或将公证费发票等证据重复使用于同批起诉的其他案件。

以制度和规则设计的视角,有三个方面与上述案件的大量出现有密切关系。一是大量未经实质审查的低质量专利存在。由于被告的诉讼能力和成本问题,使得一些本不应该获得授权的专利成为牟利的工具,破坏了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的预期。二是赔偿标准不明确使维权商业化具有可行性。不明确的赔偿标准和对法定赔偿限额之下的赔偿额的慎用,增大了调解获赔的可能性,提高了部分案件的判赔数额。三是“合法来源”标准不明确。《专利法》第70条明确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销售者提交的一些手写票据通常不被法院采信为合法来源证据,法院对销售专利权与其他知识产权商品“合法来源”的标准未作区分,似乎给专利侵权产品销售商过重的注意义务。

商业化维护专利权案件中出现的乱象虽然在现行法律规定下也未超出正当行使权利的范畴,但却不符合专利法的立法宗旨,对推动发明创造无益,反而使社会公众对专利制度降低信心,应在司法使用中对赔偿数额、举证义务等方面予以调整。

二、       结 语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2018)》中指出,要根据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和审判需要,建立和完善符合知识产权案件审判规律的专门程序、管辖制度和审理规则。出色完成三十年历史使命的《专利法》面对未来经济社会发展的挑战,仍有很长的路要走。本文仅将审判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略加总结,以期这些问题在专利法修改和相关制度建设中引起重视,促进我国专利制度迈向更大的辉煌

作者简介:陈锦川,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副院长

a 薛飞:《专利复审委审查业务能力快速提升》,载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http://www.sipo.gov.cn/mtjj/2013/201301/t20130121_783594.

html,最后访问日期:2015318日。

b 引自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专利授权、确权案件的司法统计分析》,该统计分析报告中的审理周期均根据法院审判系统中记

录的数据统计,由于各种因素扣除审限的时间均未计入该周期,故实际审理时长还要高于上述数据。

c 郭寿康、李剑:《我国知识产权审判组织专门化问题研究》,载《法学家》2008年第3期,第61页。

d 杜微科:《美国专利审判相关情况介绍及若干思考》,载《电子知识产权》2011年第9期。

e 持此观点的文章如何怀文:《专利无效诉讼:司法权限与司法确定性》,载《中国专利与商标》2009年第3期;张鹏:《我国专利无效判断上“双轨制构造”的弊端及其克服》,载《政治与法律》2014年第12期;易玲:《对专利确权行为性质的再思考》,载《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12年第3期。

f 参见李明德著:《知识产权法》,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111-112页。

g 朱理:《专利民事侵权程序与行政无效程序二元分立体制的修正》,载《知识产权》2014年第3期。

h 李明德:《专利权与商标权确权机制的改革思路》,载《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5期,第15版。

i 和育东著:《美国专利侵权救济》,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14-15页。

j 97%专利侵权案判决采取法定赔偿,平均赔偿额只有8万元》,载《法制日报》2013 4 16 日,第6版。

k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侵犯专利权法定赔偿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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