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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频分享网站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 迁  时间:2009-02-16  阅读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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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视频分享网站监控网站内容的义务
  上世纪末和本世纪初各国针对网络服务商侵权责任的立法中,网络服务商并没有被要求承担对网络系统中的信息内容进行审查的义务。如DMCA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也宣布: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商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的义务,和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欧盟议会、欧盟委员会和欧洲经济与社会委员会在对《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的报告中特别指出:规定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的义务十分重要,因为要求网络服务商监视成百万计的网站和网页不但在实践中不可能,也会给网络服务商造成过重的负担和提高用户使用基本网络服务的费用。这意味着如果网络服务商没有主动监控网络活动,不能推定其具有过失;即使网络服务商主动采取监控措施,如果没有证据证明其本能够发现侵权内容,也不能因其确实没有发现侵权内容而认定其具有过失。换言之,网络服务商的过错只能由权利人举证证明或者依据法定方法予以推定,而不能仅仅从网络服务商没有监控网络、没有发现和制止侵权行为这一事实中推出。
  笔者认为:这一规定在当时既有鼓励网络服务业发展的政策原因,也有技术上的考虑。当时的技术尚无法对用户上传的信息内容是否侵权进行识别,更无法确认其权利主体。因此,网络服务商无法使用一种经济而有效的过滤工具识别并删除侵权内容。在这种技术条件下规定法定监控义务,将迫使网络服务商雇用大量人力对全部信息采取人工监控手段,从而导致网络服务费的上涨。这不但会影响网络服务的发展和普及,还将严重妨碍信息的自由交流、大大降低信息的传播速度。这与发展网络技术的基本目标和价值取向——便利信息的交流与传播是背道而驰的。
  但是,技术的发展程度已经超出了DMCA和《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立法者当时的预期。数字水印和指纹技术已经可以使权利人在数字化作品中嵌入无法用肉眼识别的标识,以说明作品的状况、权利归属、授权状态,并追踪作品的使用和传播情况。各种过滤技术更是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出来。目前较为先进的“内容识别软件”可以将用户上传的音乐和视频与数据库中权利人存储的音乐和影视作品加以比对,并识别出那些未经许可而被上传的音乐和视频。美国Audible Magic公司曾经向公众演示:从YouTube中下载一段2分钟的视频,该视频是用家用摄像机在光线不佳的影院中拍摄的。其画面质量不高,声音也经过配音。但这套系统很快识别出它是美国影片《杀死比尔2》中的片断。著名的博客网站Myspace.com已经与一家名为Gracenote的公司合作,采用类似技术手段防止用户未经许可上传音乐。美国视频分享网站Guba.comGrouperBreak.comP2P系统iMesh等均已采用类似过滤系统阻止侵权视频上传。 YouTube也与那些愿意授权其使用视频的公司合作,采用过滤技术防止侵犯这些公司版权的视频上传。
  如果类似的过滤技术已经十分成熟,得到了市场的广泛认可,且成本合理,则拒绝采取过滤技术防止用户上传侵权视频的视频分享网站应被认定具有放纵用户侵权的故意。特别是在其他视频分享网站均已采用过滤技术的情况下,一家视频分享网站拒绝使用这一技术将会使自己处于明显有利的竞争地位。因为用户在无法从其他视频分享网站免费下载热门影视作品的情况下,必然会大量转向尚未采用过滤技术,能够找到热门影视作品的视频分享网站。
  在美国最高法院2005年判决的Grokster案中,两种P2P软件的提供者被认定为构成“引诱侵权”。除了两软件公司大肆吹嘘其软件侵权用途的行为表明了其引诱用户侵权的意图之外,最高法院还认为两软件公司“均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或其他机制以减少使用其软件进行的侵权行为”。虽然法院并没有认定两软件公司具有监督其用户行为的法定义务,但强调“该证据凸显了他们协助其用户进行侵权的故意”。
  在美国最高法院对Grokster案作出判决之后,Grokster案的被告Grokster公司开始在新一代P2P软件中应用过滤技术,以防止版权作品被用户未经许可地加以分享。Grokster公司采用的过滤方法是从美国唱片协会处收集音乐作者名单,将其制作成一个用于比对文件名称的数据库,如果用户传输的文件含有与数据库中相一致的作者姓名,该文件就无法通过Grokster公司的P2P软件加以传播。但Grokster案的原告米高梅公司等认为:Grokster公司应用的这一过滤技术是无效的,用户仍然可以使用Grokster公司的P2P软件下载流行的音视频文件。其原因在于该过滤技术在设计上存在许多缺陷,如只检测作者名称不检测文件名称,不能分辨普通的拼写错误,电影过滤器不能检测到电视节目或特定的文件类型等。据此,米高梅公司再次起诉Grokster公司帮助和引诱用户侵权。加州地区法院经过审理之后于200710月判决对Grokster公司发出永久禁令(Permanent Injunction,责令其必须在其P2P软件中使用“可用的最有效的方法以降低该系统被用于侵权的可能性”。并指定一位“特别专家”为Grokster选择一种“最有效的技术”,以降低其P2P软件被用于侵权的可能性。
  在法国发生的Google案中,原告是一部记录片的权利人。当他们发现有用户未经许可将该记录片上传至Google视频网站后,即向Google发出通知,要求其删除。Google删除后不久,用户再次上传。权利人再次通知后,Google也再次删除。当Google中第三次出现了用户上传的相同记录片时,权利人不再向Google发出通知,而是直接对Google提起了诉讼。法院认同Google并非该记录片的上传者,而仅是信息存储服务提供者,而且在收到通知后立即删除了该记录片。但法院强调Google已经清楚地知晓这部记录片是未经许可而被上传的,因此应当采用一切措施防止该记录片再次被未经许可地在其网站中传播。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虽然Google提出每次上传的用户都不同,自己无法控制,但法院认为:用户上传的记录片是相同的,涉及的权利也相同,Google是可以阻止针对相同记录片的相同侵权行为的。这等于要求Google采取适当的技术手段阻止相同侵权内容的上传。
  因此,虽然目前的代表性立法尚未规定网络服务商监控信息内容的法定义务,但故意不采取合理的过滤技术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确实可以成为判断视频分享网站主观过错的重要因素。在ViacomYouTube的诉讼中,YouTube备受非议的一点就是其对过滤技术的双重态度:一方面,对于愿意与YouTube合作、许可YouTube提供视频内容的权利人,YouTube承诺对他们的视频采用过滤技术加以保护。即当用户未经许可上传这些权利人的视频时,YouTube会采用Audible Magic公司开发的过滤工具加以制止。另一方面,对于那些拒绝许可YouTube提供视频内容的权利人,YouTube却不采取任何技术手段防止这些权利人的视频被未经许可地上传。 YouTube采用过滤技术保护部分权利人的利益,说明这种过滤技术是可靠和有效的。而YouTube仅以权利人不愿许可其使用视频,就拒绝使用过滤技术防止侵权视频上传,很有可能被法院认定具有纵容用户侵犯这部分权利人利益的主观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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