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著作权若干问题的探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在著作权结构一元论的大陆法系国家以及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里,著作财产权不能单独 象动产那样部分或全部转让,权利只能经过特许的方式授与他人,即授权被许可人以某种方式在一定时期内使用其作品。上述国家都是奉行单一的著作权授予制度,但其立法指导思想有所不同。以德国为代表的著作权结构一元论的国家,认为著作权的财产权与人身权不可分割,因而不能单独转让。尽管如此,“一元论”并不能否定作品经济上的利用价值,因而以设定负担来代替让与。这个在著作权中所设定的负担就是授权或使用许可。苏联和一些东欧国家认为,著作权授予制度有助于协调作者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关系。这一制度为作者保留了作品的专有权,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他的利益。与著作权转让制度相比,它向作者提供了一种较高程度的保护。因为作者作为经济上较弱的一方,在转让制度下往往会被迫放弃自己的权利。
著作权使用许可分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专有讷:可又称独占使用许可,即作者授权他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以特定的方式独占地使用作品.著作权所有人在发出专有许可证之后,即无权再向第三方发放其他许可证,任何人(包括作者本人)都不得以独占许可证所列举的方式使用作品。非专有许可又称一般使用许可,即作者授权若干人在一定期限,一定范围内以特定方式非独占地使用作品。著作权所有人在相同的地域内可以发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般使用许可证,在使用权的范围内,被许可人之间不得相互排斥。使用许可是否具有专有的性质,可由当事人自行选择,并在书面合同中加以规定;合同未作明确规定的,使用许应推定为非专有许可。
在我国,许多学者主张著作权转让制度和使用许可制度应该同时并存,但对于使用许可 的独占性问题看法不尽一致。长期以来,法学界通行的理论是“一稿不得两投”,在出版事 务中也是事实上禁止非专有许可。近年来,一些学者从保护作者合法权益,促进科学文化事 业繁荣发展的目的出发,主张“一稿可以两投”,提出了非专有授权的问题。笔者认为,专 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是知识产权贸易中的通用方式,商标权、专利权的利用即是如此,著作权的利用也概莫能外。我们可参考苏联、东欧国家的做法,在一定范围内允许非专有许可制度的存在,而不要一概禁止“一稿两投”。但是,非专有许可涉及到作者与使用单位双方的利益,法律应对非专有许可的适用条件,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的规定.笔者考虑,
有以下几点值得注意:第一,图书出版权在我国历来有专有出版权的性质,作品出版一般要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应采用专有授权的形式。报纸、期刊等其他出版物使用作品,事前一般都不签订合同,因此报刊社需要专有授权的,应在报刊上作出声明。没有声明的,应推定适应非专有许可形式。第二,对于适用专有授权的出版物,作者刁;得一稿两投,如由此造成同一作品重复出版,作者应承担赔偿责任。享有专有授权的使用单位则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决定是否采用稿件,逾期不作处理的也应承担责任。第三,对于适用非专有授权的几个出版物,作者可以一稿多投。投稿人有义务向报刊社声明这一情况,并有权取得同一作品多次使用的报酬。第四,应规定专有许可与非专有许可刁;同的著作权使用费标准。享有专有出版权的使用单位往往因为图书再版或他人转载作品而可能多次收益,享有非专有授权的使用单位一般只一次使用作品,并可能由于几家报刊社同时使用该作品而影响其报刊发行量。因此,非专有许可的著作权使用费要低于专有许可的著作权使用费。
三,侵犯著作权与法律制裁
在大多数国家里,侵犯著作权属于侵权行为的范畴,其构成和处理可以适用侵权责任的 一般规定。但是,侵犯著作权有着自己的表现形式和具体类型,往往需要著作权法作出具体 规定,并提供有效的制裁手段。
对于著作权的侵犯,主要表现为剽窃、篡改和仿制。这种侵权行为作用于作者创作思想的表现形式,而与作品的物化载体无关。例如,非法将他人创作的字画攫为已有,侵权行为涉及的是物体本身,即创作的物化载体,该行为应视为侵犯财产所有权的行为.如果行为人虽未占有这一字画,但擅自将其翻印出售,侵权行为涉及的则是无形的著作物本身,即作者创作思想的表现形式,该行为应视为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与有形财产的侵权行为不同,对作品的非法“占有”并不意味着权利人同时失去这种占有,对作品的非法“使用”也不排斥权 刊人对自己创造物的继续使用。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侵权,主要在于对著作权所有人专有、 专用权利的侵犯,是对著作权绝对性和排他性的违反.
考虑到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特点,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对该行为的类型作出明文规定,以便昭示责任,制裁违法,保护权利。具体说来有下列几种:1.抄袭。即抄袭他人创作的作品以门己的名义发表。在社会生活中,抄袭、剽窃他人作品的现象十分严重。有些人不愿意艰苦刨作,采取“拿来主义”,将别人的作品掐头去尾稍加改动,冒充自己的作品发表.这种行为既侵犯了作者的财产权,又侵犯了作者的人身权,是侵犯著作权行为的主要表现之一.在著作权实务中,必须注意抄袭与引用的区别.这里讲的引用,是指为了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说明某一问题,在自己的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引用他人作品的关键问题在于适当,引用多少才视为适当,对此大多数国家并未作具体规定,只是在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由法院根据惯例来裁量.当然,也有一些国家通过著作权法实施细则或采取其他方式加以规定.如苏联的俄罗斯共和国著作权基本条例实施细则和英国作家协会与出版家协会签订的协议,都有适当引用标准的规定.为便于准确划清抄袭与引用的界限,我国的著作权法应对适当引用的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并可在著作权主管机关内设立著作权仲裁委员会,对该类案件或其他著作权纠纷进行裁定.2.非法复制.即以营利为目的,采用翻印、翻录,翻拍,仿造等手段复制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这种行为在主观上表现为以营利为目的,在客观上有非法复制的事实。至于复制的数量,一般不作为构成侵权的依据,而是在侵权诉讼中作为制裁侵权人和补偿受害人的参考因素。非法复制的行为,在著作权实务中称为“海盗行为”.按照《版权和邻接权法律术语词汇》的说法,海盗行为即是“未经正当授权,为了公开发行而采取任何适当的方式复制已出版的作品或唱片以及重播他人的广播节目”。非法复制在侵犯著作权行为中是比较普遍,严重的一种,这种行为一般不涉及作者的人身权利,但往往对著作权所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在国际图书贸易中,所谓“海盗版”的问题还常常引起国家之间的纠纷和冲突.3.其他侵权行为.除抄袭、非法复制外,其他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包括:强行署名,即自己并未参加创作,却强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在他人创作的作品上署上自己的姓名;侵占,即未经本单位或合作者的同意,将本单位集体创作的作品或与他人合作创作的作品,独自以个人名义发表;擅自发表, 即未经作者或其合法继承人的同意,擅自发表他人未曾发表过的作品;擅自修改,即未经作者同意,对其作品进行实质性修改或有损于作者声誉的修改;拒付报酬,即对已经使用的作品,不按法律规定或当事人协议给付报酬的行为;此外还有出售,走私非法复制的图书或唱片,为擅自演出,翻印他人有著作权的作品提供便利等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各国都规定有一定的处罚条款,这些条款通常散见于著作权法、 民法和刑法之中。处罚可以分为民事制裁和刑事制裁两种。在我国过去—段时期里,对侵犯 著作权的行为往往适用公开批评的道德规范,少数给予行政处理.即使在著作权诉讼中,也 仅是适用民事制裁,一直未采取刑事制裁措施.目前世界大多数国家都把侵犯著作权看作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人们普遍认为,在民事制裁之外,还应辅以刑事制裁,才能为保护著作权提供有效的手段.有鉴于此,可以参考我国商标法,专利法的已有做法,在将来的著作权法中 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同时规定民事和刑事的制裁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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