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著作权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吴汉东、王毅 时间:2009-02-21 阅读数:
对人们创造的智力成果,大陆和台湾均给予了充分保护。随着两岸文化交流的发 展,两种著作权保护制度难免产生碰撞和冲突。因此,比较这两种不同法律制度的异同,有利于双方互相了解,取长补短,从而达到共同保护中华民族的优秀文化成果的目的。
一、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保护著作权法律制度赖以存在的文化渊源和理论基础。文化对法律的影响不仅体现在各种纷呈繁杂的法律思想和法律条文中,进而形成了千种有别于其它文化的特别种类一一法文化。在法文化的诸种构成要素中,唯有保护人们所创造的智力成果为宗旨的法律制度(主要是著作权法律制度)与文化的结合最为紧密,受文化传统意识的影响也最深。
(一)传统文化意识对著作权保护的消极影响
人类对自己创造的精神产品的法律保护晚于对有形财产的保护。考察各国法的历史,我们都能发现这一事实;例如曾被誉为“简单商品经济中最为完备的法律”的罗马法,对各种民事行为诸如市民地位、契约,侵权等规定得极为详细,但却无法找到对精神产品进行保护的条款。而封建制的中国则更是在传统文化意识中就否认人的精神产品具有权利属性的特征,究其原因有三:
第一,中国自古以来,权利意识极为淡薄,精神产品(即著作)一向被认为是民族文化的记录,应为社会所公有,不能作为私人财产。在中国传统文化中,孕育着这样一种思想:人类文明所以能发展至今日,都是在前人文化遗产的基础上加以发扬光大的,而所谓文化遗产不外是前人精神创造累积的结果,因而任何人得利用之。同时,在正统儒家学说的束缚下, “君子不言利”的传统使得古代作者们难以提出对著作享有所有权的主张。
第二,传播方式的落后,导致古代法对精神产品是鼓励利用而不是予以限制。不能否认,作品著作权的保护在很大程度上是和科学技术特别是印刷术的发明有关系的。古代的作者们在“名”和“权”的价值取向上偏重于前寄而忽视后者,这一种急于扬名的心态在客观上也使得中国古代的作家、艺术家不可能提出保护自己著作的主张。即使是到了宋代,印刷术已经相当发达,宋刑法中的对翻版者“追版劈毁,断罪施刑”之措施仍主要是对嗜利小人行为的个别惩罚,远未上升到保护作者著作权的高度。因此,从秦统一中国到满清中叶,除宋朝偶而闪现出一束保护著作财产权的火花之外,在绝大多数朝代中,保护作者著作权的思想乃至立法均为一片空白。
第三,在中国历史上,法对人类所创造的精神产品的规定步入了一个有趣的怪圈,一方面,对同属精神产品的技术发明奉行一种自我封闭的保护方法,他们或把某些技)日收入宫廷,禁止流入民间,或明令禁止技术发明加以实际运用。而另一方面,对另—类精神产品即著作则采取放任的态度,使之长期处于一种不受法律保护的状态。上述禁锢或放任的方法,恰恰与现代专利制度和著作权保护制度相悖,使得现代中国在接受异于传统的精神产品保护制度中显得步履蹒跚。
正是在这种文化氛围下,海峡两岸中国人的著作权保护意识乃至著作权立法进程都不免带有历史的沉淀:首先,作者维护著作权意识淡薄,侵权行为猖獗,人们在著作权法律方面的素质亟待提高。其次,法律对各种财产的保护偏重于物质产品酌有形财产权,而对于精神产品的无形财产权保护无论是立法或理论上均显得不足。
(二)两岸著作权法所共同采纳的著作权理论基础
尽管传统文化势力给我们带来的是观念上的禁锢,但是随着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商品价值观念的形成,人类再也不能漠视著作被排斥在权利所指向的对象之外。目前大陆和台湾均巳制定了著作权法,且支撑这两部著作权法的理论基础在许多方面显示出了相似之处:
第一,保护作者创作权利学说为两岸著作权法所采纳。1789年法国大革命中,所提出的作者权学说,确立了以保护作者精神权利为中心的著作权观念,并将其写入该国的著作权法中。根据该学说的观点,人们从事创作、自由地表达自己的思想,是一种与生俱来的权利,人们对自己的思想可以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是人本身所固有的,而不是法律拟制的。采纳这一学说的国家,在著作权产生这一问题上采取了创作主义的方法,它们规定作品一经完成就可以自动受到法律保护,而不需要履行任何手续。大陆著作权立法,一开始就吸收了其精华,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法人或非法人单位的作品,不论是否发表,均享有著作权。而台湾著作权法则走过丁—一条曲折发展的道路,经历了一个由注册主义(即作者除了创作之外,还必须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才能取得著作权)向创作主义转变的过程。由于注册主义的保护方式复杂,繁琐,加之并不能充分有效地保障作者的著作权,因而巳为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所摒弃。台湾著作权法也在经过长期争论后,废除了注册主义而采纳创作主义,从而使得海峡两岸的法律在著作权产生问题上取得了一致。
第二,两岸著作权法均采纳了“二元论”观点,以维护著作权人的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为最高目的。盛行世界著作权学界的二元论,将著作权切割成两大部分,认为著作权中包含着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即所谓的双重权利。在大陆,过去一段时期,由于传统计划经济价值观的束缚,致使有的学者认为文化、艺术等作品本身并不是商品,不能作为民事权利客体,召认其财产价值。随着经济、技术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发展,这一观点已经改变。人们开始认识到,作品不仅是作者脑力劳动创造的产物,是作者人格的延伸,同时也是一种无形财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经济属性。因此,大陆新颁布的著作权法中,不仅规定了著作权人享有发表,署名,修改、保护作品完整等精神权利,同时也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等财产权利,。以及侵犯他人著作财产权所应承担的;相应处罚措施。
总之,海峡两岸著作权法的立法理论在经历各自曲折发展变化之后,走上了一条殊途同归的道路,从而为我们进行具体比较提供了一个基本着眼点。
二、不同的立法指导思想决定了两种著作权保护制度在具体规定上的区别以及由此
而产生的冲突。
尽管大陆著作权法和台湾著作权法在学说基础上有某些相似之处,但二者毕竟属于 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由于社会制度的不同,以及不同法系之间的冲突,决定了同一文化背景之下两种著作权制度在权利归属、权利形成,权利转让乃至法律用语等方面都有明显的差异。具体来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著作权保护对象虽基本相同,但在具体细节上则不尽一致。对于著作权保护的客体,各国著作权法除规定为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以外,一般均将各种具体作品加以详细罗列,两岸著作权法均遵循了国际著作权立法的通例。如大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 (1)文字作品, (2)口述作品, (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作品, (4)美术,摄影作品, (5)电影,电视,录像作品, (6)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说明, (7)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 (8)计算机软件, (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作品”。台湾著作权法除明确规定对上述作品进行保护以外,还较详;细地对其所保护的作品逐一进行了定义,从而使得著作权立法更为严密。
从两个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保护对象上看,共同存在着下列问题需要解决:
第一,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是否给予保护。由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与一般作品具有 不同的特点,如何保护中华民族特有的传统文化和民间艺术瑰宝,免遭他人无偿加以利 用,值得两岸立法者和法学家加以探讨。目前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 著作权保护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该办法目前尚未制定出来。台湾著作权法对此也无 明文规定。
第二,两岸著作权法均规定了计算机软件可以受著作权法保护,但没有在法律中具 体规定应受保护的范围。这就使得在知识产权贸易中可能造成上述智力成果在一地不受 保护而在另一地受到保护的状况,从而在法律适用上产生冲突。
(二)对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双方立法规定差异较大,主要表现为: 1、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不同。对职务作品,大陆著作权法规定其著作权一般归作者(公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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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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