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09-27 阅读数:
近年来,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案件日益增多,如何正确处理版权人利益保与服务提供商的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是一个难题。
从我国的立法规定来看,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承担法律责任的前提是主观上有过错。那么如何判断,需要作具体的分析。
如果服务提供商故意将侵权作品上传至网站,其行为构成故意侵权行为,当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有他人上传作品而服务提供商知道或应知而不删除,其行为构成间接侵权行为。此时,上传用户与服务提供商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不知或不应知,且符合避风港规则的其它条件,则应免除其责任。
在判断明知或应知时应看服务提供商是否尽了注意义务。如果服务提供商尽了注意义务但未发现,则应认为其主观上不知或不应知。如果他未尽注意义务导致未发现侵权事实的,则主观上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判断注意义务时,根据各国的实践,应当以“善良家父”即“合理人”的标准来确定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即服务提供商在提供服务时应当以“具有平均水平的普通人”的标准来要求他。这一点在美国国会对《数字千年版权法》第512条(c)款的解释中有反映,即在判断服务提供商是否应知时,应当考虑在此情况下一个“合理人”能否发现侵权事实,该标准即为著名的“红旗标准”。
在日常工作中,服务提供商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关注网站上的上传作品,对于发现的侵权作品应当及时删除,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此时不能因为其是从事视频分享网站工作的就要求其承担更高的注意义务,因为此类网站不是专门管理版权的机构。
在实践中,一些网站在网页的“使用协议”等栏目都提醒用户注意版权问题,这可以看作是其履行注意义务的一个证据。另外,如果网站能对非法节目及时删除,也应看作是其履行了注意义务。有时,如果网站上出现了侵权视频,应当给予服务提供商必要的处理时间来删除侵权的视频,而不应认为一有侵权视频则服务提供商主观上就存在过错。这是因为网络上传作品数量庞大,不可能要求服务提供商对每个作品都能及时审查,否则就超出了一般人的认知能力。
此外,服务提供商的注意义务不等同于审查义务,这一点各国立法都否定了服务提供商监控网络的义务,我们在司法中也不应当这样来做。
总之,只要服务提供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积极的事先防范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我们就应认为其尽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避风港规则的规定而免除责任。反之,如果服务提供商已被他人告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事实而不采取措施时则负有侵权责任。
- 个人简介:(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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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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