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分配的工具:版权制度的价值论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11-03 阅读数:
[摘 要]版权(法)的基本价值应该是指版权赋权规则的价值。版权价值包括作者人格价值、私有财产价值、公正分配价值等直接的规范价值,以及促进文化、民主和其他公共性利益最大化等社会性价值。版权制度所具有的是一个层次性的价值体系。其中,公平与激励价值是版权赋权规则所欲达到的外在目标,它指导着版权赋权规则的制定。按照工具价值服务于目的价值的原则,版权之人格价值、财产价值的实现是对分配公平价值和其他社会价值的促进,前者应该服务于后者,更不得妨害后者。
[关键词]版权
一、导言:探寻版权制度的价值正当性
所谓版权价值论,就是从版权、版权制度对于满足人之需要所具有的各种功能、作用和意义的角度,对其进行以评价和判断为基础的研究,其核心层面便是版权制度所具有的价值的正当性。20世纪末以来,国际版权法学的时代主题之一,无疑是版权的价值论研究。“随着新技术对传统版权框架的挑战,那些研究、实践、以及制定版权法的人们有必要理解潜存于版权制度中的基本政策。”[1]而基本政策的实质就是价值考量。在版权制度历经变革的时代,人们需要对版权的现在做出解释,并为其未来勾画蓝图,而这就需要为版权“寻根”—历史之根与逻辑之根。而所谓“逻辑之根”,最终必定是版权的价值论基础。就今天的现实意义而言,版权价值论研究,既是回头看时的反思,也是为向前走而进行的法理准备;并且,它所深刻蕴含的是人类在以法律规则分配、确认实践利益时所表达出来的道德诉求。纵观各种论述,学者们使用各种不同但相近的术语来表述版权的价值论基础,如基本原理、基本原则、理论基础和正当理由等。本文首先就此做一个简要的观点梳理。
我国台湾学者蔡惠如将版权的理论基础归纳为四个方面:即人格,奖赏勤勉,诱因以及社会规划等理论。诱因即我们常说的激励理论,其中包括了报酬和效益两方面。比较而言,蔡氏的概括比较全面。[2]西方学者吉莉安·戴维斯与之相近,也将版权保护的正当性基础概括为四种基础原则:第一是自然法观念,认为作者应该控制其作品的发表与传播。第二种观念是劳动的合理回报,因为作者付出了创造性劳动,他就应该收获劳动的成果。与劳动回报观密不可分的第三种观念是激励创造,通过劳动报酬的许诺,便可激励每个人都具有从事或投资创造的积极性。第四种观念着眼于社会,认为版权保护的基础在于它促进文化繁荣与公众福利。[3]美国学者科恩等人认为,版权法的理论基础包括对作者和出版者的激励;作者权;健全的公共领域以及不受审查的思想市场。[4]英国的西蒙·斯多克概括了版权的五种正当性理由:激励创作;劳动回报;就像工农业产品一样,智力劳动成果应该被归类于财产;反对不当得利,收获他人的播种是不公平的;参照《圣经》和“十戒”之一,即“你不得偷窃”。[5]
价值更深层的内核当属动机。赫尔辛基学者胡斯科南借助哲学家罗素的人性论,从人类行为动机的角度解释版权的动机(copyright motives) ,借此挖掘版权立法的正当性。胡斯科南总结出四类版权动机:第一是利润动机,指保护投资和作者的金钱利益;第二是发展动机,即鼓励传媒领域新技术的开发与经营;第三是人权动机,即保护作者、尤其是其精神权利;第四是公共利益动机,是对他人之权利(如教育、言论自由、少数族群权益等)进行调整,在版权立法中平衡公共利益。[6]
概括地看,上述各种归纳既包含了版权的价值,也涉及到与之密不可分的版权性质;而版权价值的概括并未立于同一层面,重复、叠加更是显然。比如,科恩等人所概括的四种学说中,思想市场和公共领域具有重复之嫌,公共领域完全可以包含思想市场。西蒙·斯多克的概括存在更多问题,好几个理由显然不在同一层面,且非最终的回答,也存在着重复。如不保护版权为什么就是一种偷窃或不当得利?智力劳动成果为什么就应该属于财产?显得凌乱而缺乏“最后性”。
笔者希望从法律价值之一般法理的角度审视版权制度,并对其做出最抽象的概括。为此,版权价值论首先需要明确如下几个前提性问题:
首先,应该明确区分版权保护规则与版权法上所有规则之间的价值差异。版权保护规则仅仅是指版权法授权保护版权的规则—即赋权规则;而后者既包括赋权规则,也包括限权规则,如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赋权与限权两种规则的目的与价值显然是相反的。笔者认为,版权法的基本规则是赋权规则,而限权规则属于次要规则,不是版权立法的直接目的和基本价值的体现。因此说,版权制度的价值仅仅是指版权赋权规则的价值。而上述胡斯科南所概括的版权动机同时包含了版权保护本身的动机和版权限制制度的动机,实质上是混淆了版权的动机和整体版权法的动机。不过,赋权规则与限权规则的直接价值虽然不同,其最终的价值指向却具有一定程度上的一致性。比如科恩等人所概括的四种学说中所包含的思想市场和公共领域,则是版权保护与版权限制都具有的价值指向;差异在于,思想市场和公共领域作为版权限制规则的直接目的,却只是版权保护规则的间接目的和价值指向。
同时,版权制度具有多层次的价值。在探讨版权目的(purposes)之初,科恩等人首先试图区分两个紧密关联、但又容易混淆的概念:一是版权法的作用、结果(effect ),或预期影响(intendedeffect);另一个是版权法存在的理由(reason)[7],并把后者作为版权的理论基础(underpinnings)。比较而言,前者似乎可以理解为版权法的内在目的、直接作用;后者则可以理解为外在目的、间接作用。前者要解答的问题是“版权法有什么用?”,答案是“版权法保护版权”;后者要解答的问题是“为什么需要版权法、为什么要保护版权”,这显然是更具超越意义的理由,答案更为复杂、深隐。
在上述各种版权价值论概括之后,学者们还从比较法与法哲学的角度进行了更加抽象的归纳。吉莉安·戴维斯总结性地指出,版权的四种基础原则在所有国家的版权正当性理由中都能得到适用,而各个国家又各有侧重。一般来说,版权的经济与社会性意义在英美国家更受重视,而自然法的主张则居于大陆法国家版权法理之主流地位。[8]我国台湾学者蔡惠如也进行了类似的总结。她指出,人格理论为强调抽象规范意义的大陆法国家所采纳;而注重个人与社会彼此互动的英美法国家则偏于奖赏勤勉、诱因和社会规划理论。[9]由此,国际版权法学界大致形成这样一种共识:世界版权法律制度最重要的区分,是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两种体制,也即“复制权”体系与“作者权”体系之差异。然后,学者们又从思想史上之哲学流派的角度揭示两种体系在哲学观念基础上的分野:前者的哲学基础是功利主义路径;后者则是自然法原则,并属于义务论路径。这成为现代学者探索版权价值的两个基本路径。[10]
而蕴藏于两种路径之深处的,是对两种利益的倚重。具体而言,版权制度之目的与价值的各种探讨,基本上是在两种利益和价值目标之间做出选择:一是版权法所欲实现的私人利益;另一个是在该直接利益之外寻找更深层、更宏观或更具超越性的价值目标。可以说,前者是版权制度的规范价值,后者则是其社会价值;前者是后者的手段价值,后者则是前者的目的价值。[11]版权的价值基础往往被确定为此二者之一,或者是两种利益或目标在某种逻辑上的组合。
为了深入探讨版权的价值,我们应该借鉴一般法律价值论的知识成果,并在法价值体系中为版权制度进行价值定位。按照法价值论研究者的观点,法律具有多层次、多侧面的价值,大致可归纳为:生命、秩序、安全、自由、人格、平等、人权、公正、财产、效率、和平、进步以及幸福、自我实现等等。版权价值之定位,一方面应该遵循法律体系的层次划分,沿着“法律价值体系—民法价值体系—版权价值目标”的路径,在一般中确定特殊;同时我们还须认识到,版权法既表现出普通民法的一般共性,同时也必定具有其自身的独特个性。在后一方面,上述有关版权价值基础的探讨,为我们提供了丰富的知识积累。这样一来,便可以对版权的独特价值做出基本准确的揭示和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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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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