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益分配的工具:版权制度的价值论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11-03 阅读数:
二、版权价值的多元性
版权法既具有民法一般价值,同时又不可能与民事一般法完全相同。根据版权成文法的表述,同时借鉴各种学说,版权法的价值可以概括为:作者人格价值、私有财产价值、公正分配价值等直接的规范价值,以及文化价值、民主价值和其他公共性利益最大化等社会性价值。
(一)按贡献分配利益的公平价值
作为法律基本价值的公平具有丰富内涵,本文主要是在利益分配公平、或者说是在亚里士多德所谓分配正义的意义上强调版权对于利益分配的作用,即版权制度的设立有助于在相关当事人之间公平地分配利益。
在现代版权制度尚未诞生以前的漫长岁月里,中国古代、古希腊、古罗马一直到中世纪的西方,作品写作与传播中一直存在“是谁的就应该归谁”这种朴素的公平意识。比如在古罗马,剽窃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文艺复兴开始后,作者地位开始提高并逐渐提出保护作品的要求。马丁·路德曾经申请并获得纽伦堡市政厅指令:翻印其作品者须为其署名并严格校对。作者在这里获得的便是证明自己的“贡献”,是“对等的尊敬”。[12]
现代人类学研究表明,原始人曾对今天我们所谓的各类知识成果主张个人所有权,包括歌曲、传说、设计以及魔咒等。他们认为,如果他人不是以馈赠或买卖的方式获得这些东西,不恰当转移将导致其效力消失。当时,这些无形物品因复杂的社会惯例而受到保护。人类学家罗伯特·洛伊认为,这些原始惯例与现代社会的版权以及专利法规是相类似的。[13]这正是一种本能的公平意识。
公平的本质内涵在于,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14]可是,如何才是“应得”?对此,我国伦理学者王海明教授指出,“公正是平等(相等、同等)的利害交换的善的行为,是等利(害)交换的善行”[15],认为“权利和义务交换是公正的根本问题”[16]。那么,如何分配权利与义务才算做到了公平呢?王海明把社会公正原则归结为五条,即分别按照品德、才能、需要、平等和贡献来分配权利。[17]那么,版权的分配应该遵循何种原则呢?
卓泽渊指出,“在民事立法活动之中,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应当制定怎样的法律才是公平的,应该怎样在当事人之间分配权利义务才是公平的。”[18]权利是法律用以确立、分配并保护利益的手段。从目的一因果逻辑上说,只有当存在某种利益时,才有必要为之创设一种权利。可以从版权之利益产生与流转过程说明版权创立的客观性利益基础。简单地说,出版商通过复制一部作品,并将复制件投放市场进行交易之后,获得了金钱收益。这种收益固然是出版商复制并出售作品复制件的结果,但其最初的源头则是作者的创作活动。因此,出版商的市场收益应该在出版商与原作者之间进行分配,分配的方式有两种:一是临时性的、个案式的,即双方签订协议,出版商受让原作并支付对价;另一种则是由国家出面制定法律,为作品使用双方制定一个具有强制性的总协议—它向作者赋予版权,是版权法的创立。这就是作品利益产生与分配的机制,从中不难看出,版权一利益是在因作品而获利的相关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利益分配。尤其是,由于出版商是作品的获取者、使用者、经营者,所以他必须承担向作者支付费用的义务;而作者是作品的创作者、提供者,也是作品市场收益的原初贡献者,就应该是利益的获取者,并因此被赋予版权。由此,出版商与作者之间因等价交换而实现了公平,所体现的正是按贡献分配权利/利益的原则。“贡献是权利的源泉和依据”[19]。作品之版权应该归属于对作品做出实质性贡献的人,首先是作者、然后还有被视为作者的团体组织,这即是版权归属中的“创作人原则”[20]。因此说,版权制度将版权作为一种分配工具,具有维护市场利益公平分配的价值,而其他分配原则显然与版权制度不符。
历史也表明,现代版权制度诞生的动因,正是作品交易过程中存在的市场利益需要由政府出面做出公平分配。活字印刷术在欧洲推行之前,图书的复制与传播完全依赖于手工抄写,没有形成规模性图书市场。只有当活字印刷术成为印刷商的牟利手段之后,作为在出版商与作者—不同的人格主体、利益主体之间分配、平衡图书市场利益的工具,现代版权制度才有了得以最终建立的充分基础。
(二)人格精神价值
简单地说,版权之人格精神价值是指版权制度所具有的保障、增进人格利益的价值。这种价值直接体现为现代版权制度对作者人格权的肯认。在现行版权法上,人格利益的内容一般包括决定作品的对外公开、作品不受歪曲以及将作品归属于其作者等三个方面,属于精神性利益。精神价值产生的基础在于,作品被视为作者各种主观因素的投射,作品的内容可能涉及作者的生活,因而未发表作品可以被视为作者私生活的一部分;一部作品是作者思想、情感以及能力等因素在某种程度上的体现,对作品完整性的破坏必定会带来社会对作者评价的不完整性甚至误解;通过署名的方式将某作品归属于特定作者,涉及社会对作者之名誉和地位的认可—总之,作者的私生活、社会评价等,都能通过作品的发表、传播与有关使用得到体现,而作品上的人格价值正在于它与作者作为人的人格之间的关联性。
作品上所具有的作者人格利益应该是最早得到人类社会承认的。如前所述,在古代社会,对作品的“剽窃”一直被认为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可以说,在人类早期,因作品使用而产生的公平意识,首先并主要是对人格利益的尊重,是作品传播过程中的“对等的尊敬”[21],而不是物质利益的等价交换或分配。
在学说史上,人格价值的思想之根通常被归于德国哲学家康德、黑格尔。[22]作为客观唯心主义哲学家,黑格尔思想体系几乎就是为作为其核心的“绝对精神”寻找一种外在的寓所,财产的意义也在于此。简单地说,在黑格尔的思想体系中,财产是人之自主的延伸,人格的体现。“人格必须在所有权中获得定在”。[23]有学者解释说,“黑格尔的结论是,个人只有当与外部事物发生财产关系时,才能成为真正的自我(a real self)”所以,财产权起源于物体与人格之间最密切的关联。[24]进而,休斯认为,黑格尔的人格理论被应用于知识产权时有着直觉上的吸引力:“某一思想属于其创造者,因为该思想是创造者人格或自我的体现。”“在知识产权领域,人格正当性理论最适合艺术作品。”[25]而作品作为作者的创造物,最能体现作者的人格;作者因创造了体现其人格的作品,就应该对该作品拥有不可剥夺的财产权。由此,版权被认为作者人格的具体化。[26]笔者认为,以黑格尔的哲学解释作者人格权,其说服力值得怀疑。不过,黑格尔思想所诞生于其间的那个时代的精神氛围是版权之人格利益得到充分肯认的重要基石:个人主义、自由主义与浪漫主义。这样的话,发达于欧陆的版权人格价值论的必然性,可以被认作时代思潮在版权领域的体现。德国学者拉伦茨指出,“《德国民法典》的基本概念及其基本价值观,都是以关于人的某种特定的观念为出发点的。这一关于人的观念对法典的制定者来说是不言而喻的。”在康德所创立的伦理人格主义看来,“每一个人都有权要求其他任何人尊重他的人格、不侵害他的生存(生命、身体、健康)和他的私人领域”。[27]这正是作者人格权诞生于德国的时代背景与思潮,法国的情形与此一脉相承。美国学者金斯伯格指出,“法国革命后的法律和理论家描绘了作者与作品之间所存在的一种密切而几近神圣的联结,并把它作为牢固的文学艺术财产权的源泉。因此,版权理论在现代法国的主要解释者,已故的亨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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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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