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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益分配的工具:版权制度的价值论分析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宋慧献  时间:2009-11-03  阅读数:

    就其思想基础而言,激励论被认为是对结果论导向的功利主义哲学的贯彻,其实质是将版权作为工具,进而达到超越版权之直接功能的最终目的和效力。在激励论中,作者本人以及创作行为不占据核心地位。功利主义理论主要关心的不是奖赏作者。相反,社会的整体福利才是其重心所在。只是在它可能被认为有益于社会整体的意义上,版权保护才被认为具有正当性。”[46]那么,版权激励所达到的社会性价值、目的性价值是什么呢?最大范围地看,版权激励所达到的外在价值大致可以分为经济、文化以及政治三个方面。如同功利主义哲学原则,激励论并非一条单行线,不同的功利内涵与激励目标显示着其间的巨大差异。上文所论版权之财产价值、财富最大化以及版权产业与经济发展已是版权激励论之一途。而本部分所要突出的,是版权激励所具有的多元性社会价值,主要是其对于文化繁荣、舆论活跃以及民主参与所具有的价值,它们固然需要版权财产化这一工具,却又是对版权财产价值的超越,是更深一层、更进一步的功利目标。

    首先,版权是为文化立法,文学艺术的创作和传播是版权规范的直接调控对象,因此促进文化繁荣在版权制度多方面的社会性价值中属于最直接、最核心的方面。版权法的历史与现状对此都有充分的揭示。1710年英国安妮女王法令将这一目的明确地写入它那冗长的名称:《通过授予作者及购买者就其已印刷成册的图书在一定时期内之权利以鼓励学问的法》 (A Bill for the En-couragement of Learning by Vesting the Copies ofPrinted Books in the Authorsor Purchasersof suchCopies, during the Times therein Mentioned)。美国宪法版权条款所规定的版权保护的目的是促进科学和实用性艺文(useful Arts)之进步。我国《著作权法》第1条开宗明义地指出,版权立法的目的在于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其次,超越文化繁荣的层面,我们看到的是版权的另一种社会价值:活跃舆论与健全民主。从这一维度系统论述版权价值的,当以美国学者内尔·W·尼坦内尔为代表。尼坦内尔认为,经济与财产论所解释并引导的版权制度不能真正服务于民主功能,反而让版权人对其创造性作品获得影响深远的控制,从而会不适当地制约民主自治所依赖的热烈讨论。在法与经济学家所理解的市场范式之外,尼坦内尔倡导具有广泛而深刻社会价值的版权理念,即民主范式。其中,版权所服务的目标是通过支持一个创造性作品市场,促进以表达自由价值为核心的民主文化,而决不是经济效率;为此,版权在实质上属于政府措施,借市场机制来提高公民社会的民主性。47版权对于民主政治的促进作用,在于它首先促进了文化创造的活跃、舆论表达的多样以及表达者、创作者和传播者的独立自主。从而,在一种不依赖、更不受制于任何权势的情况下,以活跃、多样而健全的文化,培育、推动民主的市民社会的文化和环境。

    三、多元价值的秩序定位

    上述多元价值的关联性可以做简单概括:作品的使用应该体现公平分配的原则;作为作者的创作,作品包含着作者的精神性因素;作品的市场化带来了财富增值。从而,版权制度是在作品使用过程中公平分配人格与财产利益的结果。同时,基于向前看的目的论观念,人格利益、财产利益的分配有助于促进整体性的经济、文化与政治之发展。笔者认为,除了这种经验主义的描述,鉴于版权多元价值之间关系的复杂性、甚至冲突性,更应该从法价值论的角度对各种价值分别进行审视、归类乃至排序,以确定多种版权价值之间存在的法价值秩序。

    法的价值可以区分为规范价值与社会价值、表面价值和潜在价值、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内在价值与外在价值、固有价值和衍生价值等。其中,规范价值是指法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对于人所具有的意义。”“社会价值是指法通过其社会作用,通过对人与人关系的作用,而产生的对于人的意义,是对于人的社会生产和社会生活需要的满足。从社会意义上讲,法的经济价值、政治价值、文化价值、科技价值等都属于法的社会价值的范畴。,,48相对而言,一部法律的规范价值往往属于该法的固有价值、内在价值、直接价值或工具价值;相应地,社会价值则属于其潜在价值、外在价值、衍生价值或目的价值。

    法律的价值反映了人类个体和共同体多层次、多侧面的需要。其中,法的基本价值就是指法律保障人类基本需要的价值。法的基本价值至少有这样一些:生命、秩序、自由、平等、人权、公正。”[49]按照西方的法律传统,作为法律的首要目的的,恰是秩序、公平和个人自由这三个基本的价值。”[50]而其他价值却不能列入基本价值的范围。并且,法的基本价值比非基本价值占据着核心与优先性地位,法律的工具性、手段性价值要服从于其目的性社会价值。[51]

    关于版权价值的定位以及各类价值之间的关系,本文作如下讨论:

    版权法的宗旨是赋予版权,其本体性规范属于赋权规范,其固有的规范价值是人格价值和财产价值它们是版权规范固有的功能,是其直接保障和实现的价值。与之不同,版权的公平价值与激励价值固然也是版权保护规范所欲达到的价值目标;但对于版权赋权规范而言,这些价值具有预设性和外在性,是作为版权制度之前提与基础的指导原则和目的原则,而不属于版权法之本体。也就是说,公平与激励价值原则先在地决定着版权赋权规则的制定,也是赋权规则所应达到的外在目标。按照工具价值服务于目的价值的原则,版权之人格价值、财产价值的实现是对分配公平和激励等社会价值的促进,前者应该服务于后者。

    直觉而言,版权是对人格和财产的保护、对公平的体现,也是对文化以及民主自由的促进,显然涉及到基本价值的实现。但是,版权价值难以全部地归于法律基本价值的行列,尤其是,版权规范所具有的直接价值只是版权社会价值的工具,更难成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因为对于法律要实现的终极性基本价值而言,版权规范只能算是一种可以替代的工具,它固然间接性地有助于法律基本价值的促进,但这并不能反过来使其转变为基本价值。

    主张知识产权工具主义的德霍斯说,我们心中的财产工具论必须服务于道德价值。……在工具论财产理论中,财产不能作为一个基本的价值或权利发挥作用,因为这会促使该理论向独占论方向发展。工具论立场认为,财产服务于道德价值,但并非道德价值之基础。”[52]将工具论用于版权价值论的分析,那么,第一,版权的规范价值(所谓人格与财产价值)是公平分配、促进文化与民主的工具;第二,对于后者,版权仅仅是工具,具有可选择与可替换性,而不是必要的基础,更不能将其混同。如果版权这一手段被视为基础性、不可替代的价值,充分或必要的条件,逻辑上讲不通,其结果也是危险的。

    版权的固有价值虽然是其社会价值的工具,但法律包括立法与执法在保障人格与财产利益同时可能会妨碍公平分配、损害公共利益。为此,如何适当地设定版权的范围与限制,一直是版权法学上的难题,而各种限权规则(即合理使用等)的制定便成为版权法的重要内容。笔者认为,按照工具价值与目的价值的关系原则,版权法上人格与财产价值的实现必须有助于、更不得有害于公平分配、促进公共利益等基本价值的达成这是处理版权多元价值之关系的基本准则。

    总之,版权具有利益分配的公平价值,而这种价值具有动态性。版权制度发生发展的历史充分证明,版权制度因利益分配的现实要求而产生;我们也可以进一步推论,它也会因利益基础的消失而消亡。所以,版权制度的价值在于,它作为一个工具,遵循按贡献分配权利的原则,在作品传播的参与者——创作者、出版传播者乃至读者/受众之间力图作出公平分配。版权制度的目标,即追求利益分配公正固然是人类的本性,具有自然法上的基础,但它作为谋取公平的工具却不是自然永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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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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