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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12-27  阅读数:

 

[摘要]网络广播是信息技术革命的新产物,为了防止盗播行为,国际社会正在考虑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给予法律保护,但具体如何保护争议很大。我国应当分阶段来解决该问题,合理授予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并给以适当的权利限制,以使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与社会公众的利益保持适当的平衡。具体可以分两个阶段进行保护:第一阶段即现有阶段,我国网络产业还刚刚起步,不宜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并给予其邻接权保护;第二阶段,当国际公约已明确对网络广播组织邻接权予以保护时,我国也可以根据本国网络产业发展状况,逐步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一定程度的保护。
[
关键词]网络广播组织 权利保护 限制

    在传统的著作权法中,广播电台、电视台这些广播组织的权利都以邻接权的方式来保护。随着信息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发展,广播的方式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革,从传统的无线广播、有线广播发展到了网络广播,出现了专门通过网络进行广播的组织,即网络广播组织。它们的出现,给著作权法的完善提出了新的命题。为此,笔者将结合网络技术的特点,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探讨,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

    一、网络广播的产生及特点

    语言传播、文字传播、印刷传播、模拟式电子传播、数字式电子传播是人类社会已发生的五次信息传播革命。在电子信息传播革命即模拟式电子传播时期,诞生了无线电广播这一传播方式,由此产生了无线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随着技术的发展,有线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也相继产生。

    到了20世纪90年代,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人们可以通过网络来传播图像和声音,由此产生了网络广播(NetRadio,NetBroadcast,Internet  Broadcast)。所谓网络广播,是指借助网络进行的广播。网络广播电台、电视台在网络站点上建立广播服务器,在服务器上运行节目播送软件,将节目广播出去,访问者可以在自己的计算机上运行节目接收软件,访问此站点,以接收该广播信息。通过该方式,网络用户可以方便地收听、收看和阅读广播的信息。1995,加拿大的中学生萨斯?伯顿开办了私人网络电台,这是目前已知的全球第一家个人网络电台。同年,美国西雅图的进步网络网站首次提供音乐点播服务,这标志着商业化网络电台的诞生。随后,一些广播组织纷纷依托其原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建立了网络广播电台。

    较之传统广播,网络广播具有传统广播所无法比拟的优势。首先,传统广播限于无线广播和有线广播两种传播方式,地域有限,且信号不稳定,收听效果差。而网络广播利用了因特网广播信息数字化技术、光纤通信技术等高新技术,信号稳定,效果好,跨越了时空的限制,扩大了广播节目的传播范围;其次,传统广播的内容稍纵即逝,不易保存。而网络广播节目可以将声音、图像和文字结合在一起,用户可以将其保存下来,并方便地检索、修改信息;再次,网络广播的用户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在任一时间选择任何电台或电视台播出的节目(现场直播除外),还可以通过网络参与某些节目的演播活动,这大大提高了用户欣赏广播节目的积极性。

    正是因为网络广播具有上述优势,网络广播组织可以将其节目通过网络传向世界上任何一个角落,观众也能获取之前从传统媒介难以获得的信息,从而促进文化交流的发展。从网络广播的发展历程来看,目前世界上主要的广播组织,如英国的BBC、美国的VOA、法国的国际广播电台都建立了网络广播电台。目前,网络广播已非常流行,全球上千个网络电台都可通过软件收听到,据福瑞斯特研究公司(Forrester?Research)的预测称,2009年数字网络电台的数量将达到1300[1],这种广播网络化的趋势引起了商家、媒体和用户的重视,但网络广播化也必将产生新的法律问题。

    二、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

    无论是无线广播组织,还是有线广播组织或网络广播组织,在实践中都曾遇到广播信号被他人盗播的问题。例如,2008年我国举办奥运会期间,许多国家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都盗播了中央电视台的信号。为了打击盗播广播组织信号的现象,20世纪60年代,国际上就制定了《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来保护无线广播组织的权利,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广播组织权。此后,各国在立法中,相继确立了对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
   
   
从保护模式上,《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确立了广播组织的邻接权,即作为作品传播者所享有的一种权利。根据该公约第13条的规定,广播组织应当有权授权或禁止:“(1)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2)录制他们的广播节目;(3)复制:1)未经他们同意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或录像;2)根据第十五条的规定而制作的他们的广播节目的录音和录像,但复制的目的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目的;(4)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如果此类传播是在收门票的公共场所进行的。行使这种权利的条件由被要求保护的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从该规定可知,广播组织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复制权和向公众传播电视节目的权利,该权利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随后,许多国家都以此为蓝本确立了对无线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并将其推广至有线广播组织。但是,由于网络广播组织产生于20世纪90年代,因此现有的法律中一直未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有所规定。

    近年来,网络广播组织的广播信号也频频遭到盗播,因此网络广播组织也迫切希望能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从而对其广播信号享有广播组织权。但是,该问题非常复杂,国际社会对此争议很大。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曾于1998年提出了有关广播组织权利保护的最新法律文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以下简称《WIPO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试图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进行明确,但遇到了空前的阻力。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该条约草案附录的第2条中将网络广播解释为以有线或无线的方式,通过计算机网络,利用能为公众中的成员基本同时获取载有节目的信号,播送声音,或图像,或图像和声音,或图像和声音表现物,供公众接受的行为。提供此种播送方式的组织,即为网络广播组织。换言之,网络广播即是在网络上进行的广播,是网络与传统广播的结合。从本质上讲,网络广播与传统广播在内容上并无实质的差别,但广播传输信号手段存在差异。因此,一些网络广播较为发达的国家如美国,在其本国利益集团的压力下,多次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出议案,建议将权利保护延伸至网络广播。其理由是,从技术上讲,“网络广播在功能上类似普通的广播,因此在法律上应当一视同仁[2]。如果我们仅仅从技术的角度来看,网络广播组织同传统的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并无实质上的差别,应当给予同等的保护。但是,这一主张在世界上却遭到了绝大多数国家的反对。反对者的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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