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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广播组织权利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09-12-27  阅读数:

:第一,如果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以保护,将会限制网络中的信息流量,妨碍社会公众接触信息和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当前,多数公众都从网络上了解和获取信息,特别是在发展中国家,网络广播已经成为社会公众获取先进科学文化知识的重要途径。网上的许多信息现在都已受到了著作权法的保护,如果再赋予网络广播组织以邻接权,则可能会使网络用户及网络服务提供者受到著作权人及邻接权人的双重权利人的权利限制,这将严重妨害社会公众学习知识和接触信息。对此,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ElectronicFrontier  Foundation)认为,“授权网络广播商对于他们所播放的节目(甚至包括一些处于公共领域的资料)进行合法的技术保护,可能会限制因特网中的信息流量。[3]第二,对网络广播的保护缺乏合理的经济激励因素,即无需通过权力保护来激励其投资。美国电子前沿基金会的研究表明:网络广播组织获取的资金支持非常充分,它们可以获得风险投资家、市场资金、私人投资者和政府的资金投入。即使法律对其利益不保护,也不会抑制网络广播的发展。因此,没有必要对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保护。[4]此外,网络广播的成本较之传统广播而言要少得多,其运营活动无需对发射和传输等基础设施进行大量的投资,仅利用廉价的网络和服务器等装置即可完成,所以不需要赋予其专有权来达到激励其进行投资的目的。第三,发达国家在网络广播方面的技术水平远远高于发展中国家,如果保护网络广播,则受益的主要是发达国家而不是发展中国家,因此发展中国家出于发展其本国经济和文化的需求也不愿给予网络广播以保护,而且,发展中国家也担心给予网络广播过高的保护可能妨碍本国互联网事业的发展。相反,发达国家之所以热衷于将网络广播纳入条约中,其主要目的还是出于自身的利益考虑。

    在对以上问题进行争论的过程中,欧盟为了调和美国和其他国家之间的矛盾,提出了一个折中方案,建议不保护网络广播而保护同时广播。所谓同时广播,是指广播组织可以对其播放的节目进行同时但不加修改的网络广播。根据该定义,仅有传统的广播组织才可以对网络广播享有权利,这显然大大限制了网络广播的范围,许多新兴的纯粹的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该方案得到了肯尼亚、克罗地亚和墨西哥的支持。但是,多数国家认为无论是将网络广播还是将同时广播纳入该公约,都会使问题复杂化,目前还应集中精力解决传统广播的保护问题,网络广播的问题需要留待以后来解决。[5]

    三、网络广播组织在我国的法律保护

    网络广播在我国的发展也非常迅猛。19961215,珠江经济广播电台开通网络广播,成为我国第一家上网播出的广播电台。随后,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上海东方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广播组织纷纷实现了网络广播。截至目前,国内较大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基本上都实现了网络广播。从创办的主体来看,网络电台、电视台的创办主体有传统的广播电台和电视台、个人爱好者、在校学生、各类网站、专业广播节目公司等,既包括企事业组织也包括个人,与传统的广播组织的主体迥然不同。网络广播的发展也同样遇到了节目盗播这样的法律问题。在我国,究竟要不要对网络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保护,这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我国在对该问题进行规范时,应当分两个阶段来规范。

    在第一阶段即现阶段,我国不宜将网络广播组织纳入广播组织权的主体范围并给予其邻接权保护。这是因为第一,我国目前网络产业刚刚起步,发展较慢,如果对网络广播给予较高的保护,可能会影响到我国网络产业的发展;第二,目前多数国家拒绝给予网络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或给予其较低的保护,我国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没有必要超出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而对其先给予保护;第三,不给予网络广播组织权利保护,有利于社会公众及时了解各类信息和学习各种知识,保障社会公众的言论自由权和正当利用社会文化成果的权利。

    在第二阶段,当国际公约已明确对网络广播组织邻接权给予保护时,我国也可以根据本国经济和社会文化发展的水平而逐步给予网络广播组织一定程度的保护。这是因为:第一,如果国际公约已明确了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则我国一旦加入该公约,就应履行国际义务而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给予保护;第二,在经济和文化水平逐步发展的背景下,人民群众获取信息的渠道将大为拓宽,对广播组织权给予适当的保护,即可以促进其增加投资为公众提供更多的节目,也不至于对公众的信息获取造成过分的妨碍。

    具体而言,如果要对网络广播提供著作权保护,则首先应当在立法上明确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地位,即对于依法设立的网络广播组织赋予其邻接权人的资格,其主体资格与无线广播组织、有线广播组织的资格一样,应当享有同样的权利和承担同样的义务。关于网络广播组织的权利,目前,可以参考我国著作权法第44条的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的下列行为:(1)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转播;(2)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音像载体。前款规定的权利的保护期为50,截止于该广播、电视首次播放后第50年的1231换言之,目前无线广播组织和有线广播组织对其播放的节目享有转播权、录制权和复制权,上述权利的保护期限为50年。就网络广播组织而言,它们也应当享有上述权利。此外,考虑到广播节目在网络上大量传播的事实,目前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正在考虑增加广播组织的权利,如发行权、录制后播送的权利、提供已录制的广播节目的权利、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等等[6],笔者认为,这些权利将会随着《WIPO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通过而确立下来,我国将来可能会通过著作权法的修订来确立上述权利。

    由于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问题还关系到社会的公众利益,因此国际公约及世界上多数国家在对广播组织权给予保护的同时都规定了一定的权利限制,如《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公约》第15条规定了对广播组织权的合理使用制度和强制许可证制度:“(1)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在涉及下列情况时,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作出例外规定:1)私人使用;2)在时事报道中少量用;3)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4)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2)尽管有本条第一款,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唱片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依其国内法律与规章作出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制许可证。我国的著作权法第22条和第23条规定了对著作权的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两种限制,同时原则性规定,上述两种限制也适用于对广播组织权的保护。因此,广播组织权也应受到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使用两种制度的限制。笔者认为,上述规定特别是有关合理使用的规定过于含糊,没有明确哪些情况属于对广播节目的合理使用,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在修订时应当明确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对广播节目予以合理使用:(1)个人使用;(2)为报道时事新闻而使用某些片断;(3)广播组织利用自己的设施为自己的广播节目进行的临时录制;(4)为教学或科研目的而使用;(5)为了帮助盲人、聋哑人等残疾人而使用;(6)图书馆、档案馆或博物馆为保存、教育或研究的目的而使用。应当注意的是,上述合理使用行为不得损害广播节目的正常利用,也不得损害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关于侵犯网络传播组织权利的法律责任,可以适用著作权法中有关侵权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及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

    四、结语

    网络广播是信息技术发展的新产物。由于立法的滞后,该广播形式尚不能受到现有著作权法律制度的保护。但是,鉴于网络广播迅速发展的事实,国际社会一直在考虑对网络广播组织的法律保护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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