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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搜索”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01-18  阅读数:

 

【摘要】垂直搜索将从互联网网页中提取的信息内容存储在自身服务器中向公众提供,引发了著作权侵权问题。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携程网诉趣拿网案两案中,被垂直搜索引擎所提取的信息均为用户上传的点评。许多点评未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因此不构成作品。同时点评的集合也未在选择或编排方面体现出独创性。但在被提取的信息构成作品的情况下,垂直搜索直接复制并向公众提供信息的实质内容,将替代用户对来源网站的访问。这种行为无法被认定为合理使用,而是对来源网站作品著作权的侵权。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应合理地设计其商业模式,限制搜索结果中显示的作品长度,以避免代替用户对来源网站中作品的访问。

 

【关键词】垂直搜索   独创性   汇编作品   合理使用

 

垂直搜索是指针对特定行业互联网网页中特定信息内容的搜索。与普通的网页搜索相比,垂直搜索的最大特点在于其提供的搜索结果是从互联网网页中提取的信息内容本身,而不仅是网页或该内容所在的网络地址。以针对购物信息的垂直搜索为例,搜索过程是对网页中的商品信息进行提取, 并可细分为商品名称、价格和简介等条目向用户提供。1同时,由于垂直搜索是针对特定行业网页进行的搜索,而在每一个行业中集中提供信息内容的网站都是有限的, 因此每个行业中信息最多、内容最全的几大网站就成为被垂直搜索的对象。在下文将要分析的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携程网诉趣拿网案中,涉案的垂直搜索引擎即主要从大众点评网(含有最多餐饮点评信息)和携程网(含有最多酒店点评信息) 中提取并显示餐饮点评信息和酒店点评信息。

垂直搜索的上述特点带来了普通网页搜索所不具有的著作权侵权风险。本文试结合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携程网诉趣拿网案对此进行分析。

 

一、垂直搜索引擎抽取和提供的信息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

如上文所述,垂直搜索是以直接提供从互联网网页中提取信息内容本身为特点的。既然是在著作权法的框架中讨论垂直搜索带来的法律问题,这些被提取的信息是否落入《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范围,就成为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关键。如果这些信息内容本身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则复制和提供信息内容的行为就不存在侵犯著作权的风险。而这正是国内最早涉及垂直搜索著作权侵权问题的诉讼———“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携程网诉趣拿网案的核心问题。这两起诉讼的原告均在自己的网站中提供用户上传的点评信息,并均主张被告(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复制

并提供了这些点评信息的实质内容,从而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权。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首先判断原告是否对点评信息享有著作权。网站经营者对网页中的文字信息享有著作权无非有以下两种情形:(1) 相关文字信息具有独创性,构成作品,而且网站经营者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2)无论相关文字信息是否为作品,也无论文字信息构成作品时著作权是否归属于网站经营者,只要网站经营者对文字信息的选择或编排体现出了独创性,就可对文字信息的集合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无论是哪种情形,独创性都是关键。大陆法系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不仅指相关劳动成果由劳动者独立完成,即源自于劳动者本人,而非抄袭、剽窃他人的成果,还要求劳动者展示出其创造性[1],也即劳动成果要达到最低限度的智力创造高度。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中,大众点评网和一审法院均认为大众点评网中针对餐馆的介绍和点评内容整体构成汇编作品, 其著作权由大众点评网享有[2],理由是(大众点评网)通过收集、选择和编排,将上述内容汇集整理成为一个整体信息2 但是,这一分析却未涉及独创性。要形成汇编作品,仅仅在收集和编排信息方面付出辛勤的汗水是不够的,还必须体现出独创性。这就要求对信息的选择或编排不能按照行业中既定的规则或方法进行,以至于任何人据此去做都可以得出相同的结果。选择或编排的过程必须有汇编者发挥创造力的空间,使其结果能够体现汇编者的智力创造。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中,大众点评网如欲主张针对餐馆的点评在整体上构成汇编作品,就应当证明其对用户上传的点评进行了选择(如指派编辑审核用户上传的点评,精选出质量上乘的),或以一种不同于业界常规的方法对用户的点评进行了编排。大众点评网并未做到这一点。二审法院指出:大众点评网对于网友点评文字系按照时间顺序排列,排列方式是常见的排列方式,并不具有独创性。同时,本案现有证据亦无法看出被上诉人对于用户点评的内容进行了选择”[3]。二审法院据此认为大众点评网中网友点评文字的集合不构成汇编作品。这一认定是正确的。51

ELE在两案中,原告均认为每个用户的点评文字均构成作品。但对于每位用户上传的点评文字是否构成作品,必须审查该条点评文字是否达到独创性的要求。大众点评网携程网中都有不少篇幅较长、语言生动、富有修辞的点评,能够体现用户个性化的智力创造,可以构成作品。3但同时也不乏非常简单的事实描述。如携程网中的地理位置佳,离西湖步行15 分钟内,门口又有机场巴士价格位置都挺好。出租车比较难停,行李的装卸较麻烦等点评文字。4 再如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_二审判决书所举出的环境不错,东西量足,味道嘛一般也是典型实例[3]。这种以极为简单的文字描述事实或感受的点评,难以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首先,其难以达到为独创性所需的最低限度智力创造高度。德国著作权法专家雷炳德指出:具有独创性不仅意味着自己创作出某种东西,而且还意味着应当创造出某种具有想象力的特别的东西与普通智力劳动相比,创作更具有独特性”[4]。如果承认如此简单的直白描述也是作品,由于我国《著作权法》承认口述作品,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中的每一句话都可以成为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这显然是不能被接受的。其次,著作权法不保护客观事实和思想本身,只保护对事实和思想的表达。如果对一种事实和思想的表达方式极为有限,为了避免对事实和思想的垄断,极为有限的表达被视为与事实和思想发生了混合,也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例如,我国《著作权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将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传播的单纯事实消息排除出《著作权法》的保护范围[5]事实消息当然也是记者用文字撰写的。对于第一个用简明扼要的文字直白描述新闻事件的记者而言,该文字消息是由其独立撰写的。但是,由于以简明文字直白描述新闻事件的方法有限(如一句话新闻),为避免对事实的垄断,该文字消息不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同样道理,上述网站中用户极为简单的点评也因与事实或思想发生混合而不能受到保护。二审法院正确地指出:因用非常简单的语言描述餐馆的某一具体特点,可供选择的表达方式非常有限,因此,如果对这一表达方式进行著作权保护,将会导致这一表达方式所体现的思想亦得到保护,这一结果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仅保护表达不保护思想的基本原则。据此,非常简单的用户点评文字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智力成果。此外,鉴于此种表达方式属于对餐馆某一具体特点的常规表达方式,亦难以达到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独创性要求,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因此不能认为每个用户的点评文字均构成作品”[6]。笔者对此完全赞同。对于构成作品的用户点评文字,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一审判决中,法院并未认定其著作权归属于原告大众点评网,而原告对此并未提起上诉,因此二审法院不能在认定原告对作品享有著作权的基础上,判断被告的行为是否侵权。而在携程网诉趣拿网案中,二审法院认定原告携程网并未通过合同取得用户对作品的著作权。这样一来,我国首例起诉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侵犯著作权的案件,就因为相关信息内容不构成作品或原告不享有著作权而终结。但是,如果原告网站确实因在选择或编排信息方面具有独创性而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或享有网页中作品的著作权,那么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提取并展示原告网页中的汇编作品或其他作品的行为是否侵权呢?这才是未来垂直搜索服务可能遇到的真正的著作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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