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制度的反思与改组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0-03-24 阅读数:
[摘要:]著作权制度是17、18世纪欧洲政治经济结构变迁的一部分。中国对著作权制度的移植是功利主义的。著作权的扩张加剧了文学艺术领域的固有矛盾。历史上一直存在着对著作权制度的批评声音,它们调用的是反垄断、自由贸易、道德优劣、广开民智等话语。公共基金和作者津贴制度是替代现有著作权制度的主要论调,在宪政秩序下不具可行性。公共领域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利于对现有著作权制度进行一定的改组,但仍不是成熟的理论。著作权的政治经济学进路调用福利经济学和生态学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权利人和利用人之间的对立,并有可能缓解因此而导致的道德分化。
[关键词:]著作权扩张;公共基金;作者津贴;公共领域;政治经济学
一
著作权制度是西方文明的衍生物,它起源于17、18世纪的欧洲,构成了当时该地区政治经济结构变迁的一部分。而在中国这样的一些后发性国家,却被当成了变法图强的催化剂。当晚清政府在与西方列强修订的商约中承诺保护包括著作权在内的知识产权时,这一制度折射的是晚清政府构建现代民族国家并进而进行大规模法律移植的努力。[1]
近一个世纪以后,当中国进行改革开放,发展对外贸易,尝试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并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知识产权问题再一次摆在国人的面前。围绕着知识产权的保护,立法部门、法院、学术界、评论人员、大众传媒中的多数意见认为,知识产权是我国发展经济以使中国跨入世界先进民族之林的一项产业政策。因此,当我们讨论中国的改革开放能否继续,市场经济能否发展,在与外国的竞争中能否获得优势的时候,这些问题就经常被置换为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整个知识产权制度的完善程度。[2]
就著作权制度而言,围绕着作品的利用,场域内行动者之间的争斗也在升级。数字技术、因特网的普及使作品的复制变得非常容易,使用人只要点击一下鼠标,作品就有可能在世界范围内流传。在此意义上,每个人都变成了潜在的发行人。另一方面,著作权人不仅在技术上,而且在法律上具备了控制读者阅读和浏览作品的能力。在著作权人及其代理人看来,由于数字技术给他们带来的前所未有的挑战,他们不得不进行一场生存性质的正在升级的版权战争。[3]另一方面,着眼于公共利益的学者则断言“版权死了,是《数字千年版权法》杀死了它。”在这种观点看来,著作权不能再服务于公共利益的目的,相反,它从最初的书商公司的行会垄断变成了《数字千年版权法》的行会垄断。[4]
二
尽管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如果放眼历史,我们就会发现,著作权制度发展至今已经呈现了扩张的种种趋向。无论就其保护对象、保护期还是权利内容而言,著作权人都蚕食着立法者最初所追求的公共利益和公共教育的发展。
伴随着著作权扩张的,却是对著作权制度合理性的质疑。作品的创作具有累积的性质,一个新作品的问世往往是作者阅读、借鉴、批评他人作品的结果。就此意义,任何作品都正在变成“集体的、共同的、合作性的”产物。[5]同时,与传统所有权的对象不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向社会传递着信息、表达着价值、从而也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人们的思维。在此意义上,作品更具重大的社会和文化关怀。既然如此,为什么赋予作者及其代理人控制作品的权利?直到今天,这种对著作权制度的怀疑还一直存在。
早在1769年的米勒(Millar)案中,英国的叶茨(Yates)法官就在法官异议意见中指出,作者将作品公之于众之后不再对作品享有权利。[6]当然,叶茨并不是著作权虚无主义者,在他看来,如果承
认版权是一种永久性权利,会给社会带来很大的负面影响。5年之后,在另一则英国版权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判例中,上议院卡姆登(Camden)爵士的话从另外一个角度论证了著作权的不合理性。在他看来,“科学的回报是荣誉。那些享有荣誉的人鄙视所有平庸的看法:我不谈那些为面包而写作的三流作家,他们用低劣的成果纠缠出版社;对这些垃圾成果而言,14年是一个太长的期间。培根、弥尔顿、牛顿、洛克并不是为了获得利益才启蒙和惠泽世界。”他警告说,“一旦上议院支持了此项永久性权利,我们的知识将控制在当代的唐森斯和林特斯(Lintots)们手中。”这些书商会贪婪地随意定价,直至公众成为他们的奴隶,“就像马成为车夫的奴隶一样”。[7]
最早对著作权制度进行系统批评的当属19世纪中叶的英国贵族麦考利(Macaulay)。他指出,“版权有明显的优点,但也有很大的不足。”版权是“为了奖励作者而对读者征收的一种税,……是对
人们最优良(innocent)、最有益的(阅读)这一乐趣施加的一种税。我们不能忘记,对优良乐趣征收的税就是对不良乐趣的一种补贴。”[8]在这个意义上,麦考利指出,版权是一种垄断,它具有所有垄
断形式的一般特征,它制造稀缺、抬高物价、降低质量。而“垄断是一种恶,为了公共利益,我们必须忍受这种恶,但这种恶的时间不能比其促进公共利益的目的长一天。”[9]
对著作权制度的批判不仅发生在它的起源国。美国的建国者们也意识到了著作权给社会公众带来的不便。在1813年给麦克弗森的信中,杰斐逊指出,“如果大自然使一样东西比所有其他东西都不易成为专有财产,那就是被称为思想的东西,……谁从我这里接受一个思想,他本人就获得教益,而不减少我的教益,就好比用我的蜡烛点燃了他的蜡烛,获得了光而不使我的光变暗。各种思想应该在地球上自由地从一个人传播到另一个人,使人们共同获得道德教悔,并改善他们的条件,这仿佛是大自然特别充满爱心设计的……从本质上讲,发明不能成为所有权的对象。”[10]如果要在逻辑上保持一致,杰斐逊也必然会得出否定著作权的结论。但是,杰斐逊并不是彻头彻尾的反知识产权主义者。他指出,“稳定的所有权是社会法(social law)的礼物,是晚近社会进步的产物。如果一个想法———个人头脑的即兴产物———能够作为自然权利被要求当作专有的和固定的财产,那才怪呢?”[10]598如果对比杰斐逊强调的社会法与自然权利这两个概念,就会发现,他反对的并不是知识产权本身,而是他人提议的知识产权的永久性。毕竟,在杰斐逊看来,一定的专有权利可以激励人们去开发那些产生实际效用的思想,“并不奇怪的是,对于一个年轻的共和国而言,启蒙作品、以市民为中心的作品占据了大多数。”[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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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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