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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垂直搜索”的著作权侵权问题研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王迁  时间:2010-01-18  阅读数:

 

二、对垂直搜索引擎提供作品的分析

垂直搜索的特征在于直接显示从被搜索网站中提取的信息内容。如果该信息内容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对这些信息内容进行复制和提供,就是受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规制的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这种服务能否构成合理使用。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则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就应承担侵权责任。

这一问题与近年来涉及搜索引擎提供快照是否侵权的问题在本质上是类似的。这是因为快照也涉及搜索引擎提供者自动将其他网页或其中的内容复制后,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之中, 供用户直接从自己的网站中获取。其中Google 缩略图形式提供的图片快照,以及百度提供的歌词快照,与垂直搜索最为接近。Google 图片搜索会将互联网上的图片下载后制作成尺寸和分辨率都大幅降低的缩略图,供用户在线浏览和下载。这种缩略图也可被视为是对图片进行的缩小形式的快照。对于快照涉及的未经许可复制和传播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美国的司法实践值得借鉴。美国《版权法》107 条提供了用于判断特定未经许可使用作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的四个因素,供法官在具体案件中运用[7]。在这四个因素中,第一个因素使用的目的和性质和第四个因素使用对于原作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最为重要。根据第一个因素,法官应当考虑对作品的使用是否为转换性使用。如果被告单纯再现和利用原作品的美感,很难认定为合理使用。如果被告对作品的使用导致作品的功能发生了转换,实现了新的目的或功能,则可能被认定为合理使用。5 根据第四个因素,如果被告对作品的使用会导致原告作品的市场被替代,则较难认定合理使用。第一个因素和第四个因素之间也存在内在联系:对作品的使用越具有转换性,替代作品市场的可能性也越小。

在美国发生的Perfect 10 Google 案中,法院认为Google 缩略图具有很高的转换性:创建和展示缩略图的目的并非单纯地原样再现照片的内容,而是快速有效地将视觉画面的搜索结果显示给用户[8]。而且以缩略图形式提供的快照无法替代原照片的市场。因为缩略图的分辨率与清晰度与原尺寸照片相比大幅降低,只能使用户大致了解原照片的内容, 而无法取代原照片。希望欣赏原照片的用户仍然需要通过点击链接去看其他网站中的原照片[9]。因此Google 制作和提供缩略图的行为被认定为合理使用。6在我国发生的涉及歌词快照泛亚诉百度案中,百度的歌曲搜索将其他网站中的歌词完整地提取出来,复制到自己的服务器中直接向公众提供。法院认为:即使百度在显示歌词之后提供了来源网站的网址,将歌词全文置于歌词出处之前,但大多数用户在一般情况下仍然会首先选择在百度网站页面上而不是点击最初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网站的网址去获得歌词;该歌词快照”“完全起到了替代第三方网站提供歌词的作用……足以影响提供歌词的第三方的市场利益。法院据此认定百度的行为构成侵权[10]。可见,我国法院同样考虑了歌词快照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和起到替代作品市场的作用。从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垂直搜索是否构成对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

权, 同样取决于其向公众提供搜索结果的方式。以对点评类网站的垂直搜索为例,如果点评类网站已取得了用户点评的著作权(当然前提是点评达到了独创性的要求,构成作品。),而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在设计显示搜索结果的方式时,完全不考虑这类作品的平均长度,在提取了点评之后,将其全部或绝大部分内容在搜索结果中向5. “转换性使用的概念本身并没有出现在美国《版权法》中,而是美国法院在长期的审判实践中逐步发展起来的,具体论述散见于大量判例中,如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510 U.S. 569 at 579 (1994)6. 在我国发生的类似诉讼闻晓阳诉雅虎案中,我国法院做出了类似判决,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朝民初字第13556 号。7. 吴锐诉北京世纪读秀技术有限公司案中,被告在读秀网中未经原告许可,提供了其所著图书的版权页、前言页、目录和正文前10 页的内容。而涉案的三种图书有一种为168 页,另两种均为500 页以上。法院认为被告目的在于向读者介绍图书的主要内容,便于读者根据少量的正文阅览了解作者的表达风格10 对于涉案图书的使用量在整个作品中所占比例较小,没有对涉案作品的市场价值造成不利的影响,也不会对涉案作品的发行和传播构成威胁。因此法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6512 号。假如本案中被告提供的是100 页内容,则无疑会构成侵权。公众提供,则这种利用作品的行为并不具有较高程度的转换性,因为其仍是在较为完整地单纯再现作品本身。同时,这种行为还将起到市场替代作用,因为既然能够在垂直搜索网站看到点评网站中的几乎全部内容, 用户也没有必要访问点评网站了。反之,如果垂直搜索服务提供者在考虑被搜索网站中作品的平均长度后,在显示作品时对长度加以限制(如对从点评类网站提取的点评只显示第1 行),则只起到了使用户大致了解点评者态度的作用, 也不会替代用户对点评类网站的访问。因为用户想要得到某一点评的实质性内容,必须通过点击链接进入点评类网站。7

 

三、结论:

避免代替对被搜索网站中作品的访问是垂直搜索商业模式的生存之道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携程网诉趣拿网案中,被告均以其使用的是垂直搜索引擎的新型技术, 自动搜索相关信息整个过程没有人工干预加以抗辩。虽然两案中原告均因不享有著作权, 在终审时其诉讼请求被裁定驳回,但如果原告确实享有著作权,则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是难以成立的。对侵权的认定应以技术中立为原则,不应将行为人使用的技术手段作为对其行为进行定性的标准。如对文字作品进行全文抄录和用扫描仪进行扫描都是复制行为,不因后者使用了扫描技术就改变对复制行为的定性。因为技术只是消极被动的工具,行为人使用技术的方式才能决定行为的合法性。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案一审判决中,法院针对垂直搜索技术的可控性进行了精辟的分析:技术的进步是无止境的,但技术不能被无限制地随意使用。垂直搜索可以针对某一特定领域的信息进行多层面多条目的搜索,使用者在设定搜索范围和摘要范围时可以进行调整,并非完全无法控制,应当在合理范围内使用[2]。因此,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运用了何种先进技术,也无论其服务能不能被称为搜索引擎垂直搜索系统缓存快照或者无人工干预的自动服务,问题的关键都仅在于:如果其将作品复制至自己的服务器中并向公众提供,其行为是否构成转换性使用,是否会替代原作品的市场, 也即替代用户对来源网站中作品的访问?如果服务提供者对作品的复制和传播行为无法构成合理使用, 则无论将其服务冠以何种头衔,其行为都构成侵权。在对其他网站中的作品进行垂直搜索,并提取和提供作品内容的情况下,服务提供者避免侵犯著作权的有效途径,就是限制搜索结果中显示的作品长度,以避免代替用户对来源网站中作品的访问。实际上,在对两案的二审判决中,法院虽然并未认定两原告享有著作权,但从竞争法的角度已阐明了垂直搜索服务的这一生存之道。垂直搜索类网站对于特定行业网站的信息的利用,应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即垂直搜索网站对特定行业网站信息的使用,不得对该网站造成市场替代的后果,否则,其提供的具体形式的垂直搜索服务可能被认为不具有合法性。对于点评类网站而言,如果垂直搜索网站使用了该点评类网站中较大比例的信息, 且上述使用使得网络用户无须到达被链接的点评类网站即可获得基本内容,则此种使用具有构成市场替代作用的可能性[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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