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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权到私权:近代版权制度的产生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0-01-24  阅读数:

是王室的绝对权利,并且它不遭遇任何限制的话,我们看不出它向作为私权的版权演化的迹象。

    那么,“特许权是否一直构成了王室的绝对权力?国王对此深信不疑。我不能允许你们将议会特许权视为古老的无可置疑的权利和遗产。我希望你们说:你们的特许权源于我的先辈和我本人的恩惠和许可,这是我们的宽容,而非你们的遗产。因此,你们议会须谨慎自制,以免侵犯王权,否则,我们任何正义的国王,将重新恢复他们的特许权,以保障王权完整无损,保障皇冠之花繁茂如昔[7]。在国王们看来,特许权在法律之外,任何法律人对此都无权置喙。国王的大臣们也认为/她的特许权不因字面许可的效力而受质疑。而一直与国王关系僵化的议会下院则以全国人民的名义主张对王权进行限制。由选举组成的由大多数乡绅与市镇中的富裕商人和工匠组成的组织深受国王行使的特许权的迫害。事实上,这一组织的兴起就源于在税收政策上与国王的分歧。早在詹姆斯一世执政时期,他就因为下院的不合作而采取了尽可能少开议会的办法,而继承王位的查理一世尽管最初希望与议会建立更为满意的关系,但他发现议会不好使唤时,就在1629年解散了议会。然而,普通法上的传统使税收成了议会手中的王牌,当因战争而导致的财政困难再次困扰国王时,查理一世被迫于1640年重新召开议会以获得合法征税的权力。然而,这一由国王的反对者控制的组织一经形成就着手剥夺国王的特许权[8]246。在国王以及大臣们与议会之间,展开了有关特许权的斗争,其间双方都运用了自己的知识资源。如一位权威的宪法专家所评论的在所有中世纪宪法案例中,对特许权的辩护都以具体的先例为基础,他们的反对者们则被迫诉诸古代宪法的一般原则。二者或许也都是本着诚信行事。一方依赖英格兰君主制的文字,另一方则依赖其精神[7]92

    麦基文在考察西方国家的宪政史时,曾经比较了查士丁尼与布拉克顿在思想上的分野。在他看来,查士丁尼代表的是专制主义思想,因为他主张君主意志即法律的理由在于人民把所有权让给君主;而布拉克顿的主张毫无疑问是宪政主义,因为他主张君主意志即法律的条件在于君主意志必须与王权法一致时,才是法律[7] 62。布拉克顿宪政思想的一个重要内容是治理权和审判权的区分。在他看来,国王拥有王国的治理权(government-gubernac-ulum),在该领域内,国王既无资格相同者,更无位居其上者。任何人,包括法官,都不能质疑严格意义上的国王行为。国王独裁的不负责任的权力只能存在这一领域,永远不能超越。但治理权不包括狭义的审判权。后者尽管惟一正义的源泉来自国王,但它存有对国王恣意权力的界限,国王越此界限即为越权。如果国王超越法律,同伴们应当为其戴上笼头[7]62。正是继承了中世纪布拉克顿所构建的这种宪政主义,才引发了1608年柯克与詹姆斯一世那段著名的对话。

    由英格兰全体法官、财税法庭法官见证,并经他们一致同意,国王本人不能裁决任何案件,不管是刑事的,比如叛国罪、重罪等等,还是各方当事人之间有关其遗产、动产或货物等等的案件;相反,这些案件应当在某些法院中,根据英格兰的法律和习惯来决定和裁决……

    确实,上帝赋予了陛下以卓越的技巧和高超的天赋;但陛下对于英格兰国土上的法律并没有研究,而涉及陛下之臣民的生命或遗产、或财富的案件,不应当由自然的理性,而应当依据技艺性理性和法律的判断来决定,而法律是一门需要长时间学习和历练的技艺,只有在此之后,一个人才能对它有所把握:法律就是用于审理臣民的案件的金铸的量杆和标准;它保障陛下处于安全和平之中。正是靠它,国王获得了完善的保护,因此,我要说,陛下应当受制于法律,而认可陛下要求,则是叛国;对于我所说的话,布拉克顿曾这样说过:国王应当不受制于任何人,但应受制于上帝和法律[10]

    治理权与审判权的分离只为限制国王不负责任的肆意埋下了伏笔,但它并没有理所当然地保护臣民的私权,包括现代意义上的版权。如果说,治理权绝对地专属于国王的话,那么作为治理权之一部分的特许权则仍然握在国王的手中,任何人,包括法官也无权置喙。法官的职责范围仍然属于狭义的审判权的范围。因此,接下来我们要追问的是,特许权是否绝对地专属国王,其他人无权置喙。

    三、版权观念的最初检省

    按照普通法传统,对于国王的特许权,任何人不能加以约束。正如一位保守的法官所指出的贬损国王特许权的制定法不能约束国王。然而,治理权与审判权的区分毕竟为通过法律手段检视国王特许权的合法性留下了一个缺口。诚然,按照普通法,审判权所管辖的范围一般仅限于臣民的传统权利。然而,“在封建时代,‘权利和公法紧密交织在一起,以致确定的特许权和居民、臣民的传统权利很难有明确的界限……大宪章是借强力从不乐意的国王那里挤压出来的,它真正地缩减了国王的严格治理权力[7]67 。而休谟在评价17世纪的权利请愿书时也指出,权利请愿书中设定的诸多限制王室特许权的条款为臣民的自由增加了保障[11]

    显然,近代版权的形成关涉到对源于君主的图书经营特许权的限制和私权的形成两个面向。其间,纠缠了图书经营特许权拥有者与图书业内自由人、王权与议会之间的斗争。议会中下院组成人员的结构决定了他们与王权之间的固有矛盾。当詹姆士斯图亚特王朝最后公开宣称走向专政体制时,英国的商人、贵族和无公职的绅士们发现他们已有一个经过考验的和受人尊敬的传统手段来抵抗国王[12]。尽管1624年的反垄断法的效力没有在短期内投射到图书业上来,但是反对图书垄断的呼声已经非常高涨。

    另一方面,随着图书业内特许经营的运作,也渐渐发展出一种有利于近代版权内涵的思想。尽管特许权拥有者可以凭借特许权禁止他人的未经许可的印刷与销售,但他们必须回答他人随意印刷、销售的复制件的性质。当复制一个人的图书被视为是对该人财产权的侵害以致他应当被罚款或者支付相应的赔偿时,必须回答的是复制件的性质。在书商同业公会的早期记录中,曾有图书复制件共同登记、抵债和进行质押的记载。事实上,这些复制件已被作为财产来对待。如果一个复制本是一份财产,其起源是什么?谁创作了它?它创作到什么程度可以被视为是财产?从这些问题的检省中产生了近代意义上的版权。这一问题的解答或许与剧本的印刷有关。一般而言,剧本是由作者按照戏剧公司的委托创作的,戏剧公司一旦将报酬支付给剧作家便可将其剧本搬上舞台。更有甚者,剧本可以直接折合成股份,剧作家将其剧本交由戏剧公司上演,其报酬便是获得公司的一部分股份,如莎士比亚就是当时皇家公司的主要股份持有人。那时的普遍现象是,剧作家为戏剧公司撰写剧本,其报酬是成为公司的股东或者从公司那里获利部分费用。同时,剧本市场的繁荣也给印刷商带来了可乘之机。早在16世纪末期,书商同业公会已经认识到,剧本可以像其他对象一样进行复制。作者因其复制本而获得报酬也具有了不同的历史意味。售书商从作者那里获得了一个可以登记、出版的复制本,便获得了一种财产权的地位。他们仅获得了纸张还是获得了作者表达于纸张
上的东西?用今天的话讲,他们是为物权支付了报酬还是为了版权而支付了报酬?早在16世纪末,剧作家罗伯特·格林(RobortGreene)便被控诉其剧本销售了两次。这一控诉事件本身的真实性并不重要,有意义的是它向我们昭示了这样一个事实:个人撰写和销售剧本的理念已为世人所接受,更为重要的是它还告诉我们他当时正在销售的已是我们时下所称的版权。总之,在伊丽莎白一世去逝前夕,已经意识到作者对其所著之书享有权利,这些权利通过向书商同业公会的成员销售复制本而转换为面包。书商能够用其公司内部的保护机制保护自己的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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