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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特权到私权:近代版权制度的产生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雨峰  时间:2010-01-24  阅读数:

,同时,他还可维护作者的声誉。
   
   
议会与王权、图书业内自由派与特许权拥有者之间的长期斗争促使了1662年法的通过,该法尽管没有触及由特许权行使而产生的图书业的权利,但它将整个登记事务与复制本保护的职责从书商同业公会那里转移给了普通法院。事实上,书商同业公会的特许权与声誉遭到了贬抑。在1693年讨论对1662年法的延长进程中,图书业内外原来的积怨浮现水面。经过长时间的斗争与妥协,最终在1709年通过了一个被后人称之为世界上第一部近代版权法的《安妮女王法》。这部法律是1662年法的一个替代品。一如费泽所指出的, 1709年版权法在其实施之初并没有引起多大的重视。这部法律,从一定程度上说是书商同业公会(伦敦古老的印刷商和售书商公会)长期管理习惯的立法延伸。其主要革新表现在两个方面:规定了版权保护的期限;作者在法律上被确定为他们作品可能的所有人(之前,仅有公会成员持有版权)。洛斯指出,版权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两个售书商群体之间的一场商业斗争。其核心问题是对版权保护期的限制。这个问题对作者无足轻重,因为通常他们都把自己的作品无保留地卖给售书商[13]

    四、法庭上版权性质的论战

    1731年《安妮女王法》提供的保护期限届满时,什么都没有发生。不过,伦敦市地位显赫的书商们还是遭到了外省的售书商和印刷者们的挑战,特别是苏格兰的售书商,后者作为大众作品的重印人试图为自己寻求一种独立的作用。挑战者们否认超过成文法规定的保护期的任何保护,他们把这一挑战视为书籍销售活动中的一个新的自然而然的突破口。为此,伦敦的书商们必须寻求其他的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利益。他们或者向大法官法院起诉,或者呼吁立法者延长《安妮女王法》的保护期(2),最后又以Midwinter v·Hamilton转向了普通法院[14]。在30多年的时间里,伦敦的垄断者们一直与新兴的图书业在重印那些已过《安妮女王法》规定的保护期限的作品所拥有的权利问题上针锋相对。伦敦的书商们试图通过建立版权是永久的(尽管成文法上有期限的限制)这一观念来捍卫自己的利益;而苏格兰的书商们则认为在普通法上不存在作者作品的版权。在这一对立的论辩阶段,有关普通法上是否存在版权的论争通过一系列著名的案例得到了完善。Tonson v·Collins(1760)案是较早地试图解决这一问题的诉讼。但具有历史意义的案件却是1769年的Millar v·Taylor。本案的原告米勒是著名诗人汤姆逊之作《四季》之版权的受让人,当该诗集的版权于1767年届满后,一位非公会会员书商泰勒擅自印刷了较为廉价的《四季》诗集版本。于是,米勒将泰勒告上了法院。本案提出了两个问题:作者是否享有普通法上的永恒版权?如果答案是肯定的,这一权利是否为《安妮女王法》所废除?参与审理的四位法官基于不同的进路得出了不同的结论。

    首席法官曼斯菲尓德基于公平进路指出,一位作者理应获得他个人才智和劳动而产生的财产利益。如果没有获得作者的许可,任何人不得使用他的姓名。作者有权决定作品是否发表、何时发表以及发表的方式。对于人类的一切创作,无论是否出版,都享有普通法上的永久版权,成文法并不能对此加以限制。曼斯菲尔德法官的这种做法求助的是先于并且独立于《安妮女王法》之前的法律原则。威尔斯法官在此基础上,提出了一种激励机制的进路,认为鼓励创作、鼓励学者努力从事科研活动是国家的明智之举,为此,必须赋予他们的作品以产权。阿斯顿在继承洛克自然权利思想的基础上,提出了一种自然权利的进路,认为赋予作者永久的普通法上的版权是他们劳动的结果。惟一对首席法官曼斯菲尔德提出反对意见的是叶茨。他基于自然权利和公共利益两个理由对曼斯菲尔德提出了挑战。在叶茨看来,普通法上的财产权仅限于基于占有而取得的财产,或者说仅限于有体财产。而手稿中的思想,并不具有形体,它无法被占有,更不能取得普通法上的财产权。诚然,作者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将作品加以发表,但是,他一旦将作品公诸于世,该作品就如同空气一样,他人可以自由利用。的确,作者在作品的创作过程中付出了智力劳动,他们应当有权获得报酬,但这种获得报酬的权利并不是永无止境的。如果赋予了作品永久的权利,岂不侵害了公众所享有的自然权利?叶茨明显地区分了版权与物权,指出《安妮女王法》以立法的形式决定了作者所享有的版权范围,但在版权法规定的保护期限届满后,其仍保有手稿的所有权[15]。显然,除叶茨法官外,另外三名法官同意做出米勒胜诉的判决。尽管泰勒提起了上诉,但是由于该案最后以和解而结束,提出的问题仍然悬而未决。
  
   
这一问题最终在Donaldson v·Becket(1774)案获得解决。富裕的苏格兰书商唐纳逊为挑战法院之前的判决,故意在没有获得授权的前提下出版了《四季》诗集。购买了永久版权的贝克特于是向法院提出诉讼,法官埃皮斯雷爵士参考了米勒一案的判决,裁定以前颁布的禁令具有永久效力。随后,唐纳逊向英国上议院提起上诉。上议院不支持普通法上存在版权的看法[16]。按照惯例,上议院在接受上诉案件时,通常都会征询12位普通法法官的建议。法官瑟龙一直都在参与有关版权的讨论,而且在唐森诉柯林和米勒诉泰勒两案中都主张在普通法上不存在版权。亚历山大副检察长和约翰·丹尼代表贝克特出席。韦得伯尔和丹尼早在唐森和米勒案中就曾反对过瑟龙,并主张判例法上存在版权。

    在经过了一场没有增加实质性内容的辩论之后,埃皮斯雷要求普通法院的法官们回答下面三个问题。(1)依据普通法,书籍或其他文学作品的作者是否享有专有的首次印刷权和以销售为目的的再次出版、发行的权利,是否有权对未经其许可而印刷、出版、出售其作品的行为提起诉讼。(2)如果作者原本享有这些权利,那么在这些作品印刷或出版后,法律就可以剥夺作者的这项权利吗?即使违背了作者的意志,其他人也有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再次印刷、出售这些作品吗? (3)如果依照判例法法院应该受理此种诉讼,那么会不会因为《安妮女王法》的第8条就不予受理了呢?同时,卡姆登又向普通法院的法官们提出了两个问题:一是依照判例法作者及其受让人是否享有永久的印刷、出版作品的专有性权利;二是《安妮女王法》的第8条是否质疑、限制甚至剥夺了这项权利[17]196

    12位法官都发表了自己的意见,但仅有11位法官参与了投票。他们对版权的看法大致可以分为三类[17]197。第一类,六位法官认为普通法上存在版权,并且主张这种权利不会因为作品的发表而丧失,也不能被《安妮女王法》所剥夺。第二类,四位法官认为普通法上不存在版权。虽然作者享有首次印刷权,但该权利是从作者对书稿的所有权衍生出来的,与普通法上的版权无关。他们认为《安妮女王法》已经对作者就已经发表的作品所享有的权利进行了详细的规定。第三类是介于两者之间的观点。古尔德法官认为存在普通法上的版权,但它由于《安妮女王法》的通过而被剥夺了[13]68。简言之,上议院获悉:共有七名法官承认普通法上存在版权,其中六人主张该权利先于《安妮女王法》而存在。一向主张普通法上存在版权的曼斯菲尔德出人意料地没有参与投票。

    尽管大多数法官赞成普通法上的版权,但多数议员并没有改变自己的看法。他们从法官那里获得了灵感,却没有受制于后者的支配性意见。结果上议院判定根本不存在普通法上的版权,它只是成文法上的一种权利,是一种有保护期限制的权利。最后唐纳逊获胜。正是基于这一富有历史意义的判决,近代意义上的版权观念才最终尘埃落定。

 

 


    *
李雨峰(1971-),,山东临清人,西南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主要从事知识产权法研究。


注释:

(1)书商们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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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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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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