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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避风港规则”在视频分享网站版权侵权认定中的适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0-06-17  阅读数:

(31)可见,“红旗标准”要求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尽到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而不是要求其对网络上的信息承担审查的义务。
 
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从未赋予网络服务提供商以更高的注意义务,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以“合理人”的注意义务标准来衡量服务提供商的行为,而不应对其提出过高的要求。因为作为互联网服务企业,视频分享网站专门从事影视、娱乐等视频的存储服务,其专长在于网络技术方面。尽管其活动涉及到版权保护问题,但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并非专门从事版权管理的人员,因此只能以“合理人”的标准来要求服务提供商。在日常工作中,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作为一个理性的人应当关注网站上的上传作品,对于发现的侵权作品应当及时删除,以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对注意义务的分析还应将其与审查义务相区别,而一些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往往将二者混为一谈。例如,在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32)等案件中,网络用户将《别活得太累》等作品大量上传至被告的网站上,被告提供了存储服务,并在网站上载明上述作品的上传网友、播放次数、上传时间等信息。法院在审理时认为,被告对于网站上的作品负有“审查义务”。其实,要求服务提供商承担审查义务并不符合法律的精神。首先,审查是对网络信息内容的一种监控,可能会对公众的言论自由和隐私保护造成妨碍。其次,在网络环境下,如果要求服务提供商对于网络上的海量信息进行审查也是不现实的,这会给他们带来过重的负担,也会
增加网络用户的成本,从而影响互联网产业的发展。因此,美国国会在对《数字千年版权法》进行解释时明确指出,网络服务提供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活动的义务。(33)《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5条也宣布,成员国不得规定网络服务商负有监视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和积极发现相关侵权事实的义务。最后,我国有关法规也未要求服务提供商对于版权问题进行审查。例如,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原信息产业部于200712月颁布的《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管理规定》第16条规定,网络上的视听节目不得含有反动、淫秽、封建迷信、损害他人名誉等违法内容,而未明确要求其审查版权问题。可见,注意义务与审查义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应适用的是注意义务而非审查义务的概念。
 
(三)视频分享网站服务中注意义务的履行

 
注意义务是一个非常抽象的概念,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或情形来判断服务提供商是否尽到了合理人的注意义务。视频分享网站的服务提供商应从如下方面加以改进和提高,以履行其合理的注意义务。

  1
.关于用户上传的提醒义务。视频分享网站为用户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为了防止用户将一些侵权作品上传至网站,服务提供商负有提醒用户注意版权的义务。例如,“优酷网”、“土豆网”等网站在网页的“使用协议”等栏目中都明确告知用户应当尊重他人的版权,不得上传侵犯版权的作品,任何用户都将在注册时看到这些协议。因此,从理性人的角度来看,服务提供商已履行了注意版权的提醒义务,这可以看作是其履行了注意义务的一个依据。对于已上传的侵权视频,服务提供商将及时予以删除,从而减少对版权人利益的损害。

  2
.热门视频的注意义务。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往往认为,热门影视较之普通影视更受消费者的关注,服务提供商应当尽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例如,在上海观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中,原告方未向被告发出删除侵权作品的通知就直接向法院起诉了被告。法院认为,影视作品的权利人花费大量人、财、物来制作节目,一般不会将其无偿上传到网络上,特别是对于热门的影视作品,专门的视频分享网站的服务提供商应当具有更高的注意审查义务。(34)换言之,法院认为热门影视的权利人在影视热播期间通常不愿将其在网络上免费播放,普通人对此都可预见到,因此,服务提供商作为“合理人”也应当有所预见。我国有学者也认为,对于热播的电影,服务提供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35)笔者认为,就普通人看来,热门影视的权利人一般不会将其上传到网络上,如果服务提供商发现网络上存在热门影视,应当注意其是否存在非法上传的问题。在实践中,有时权利人会授权服务提供商播出其作品,则此时该影视的播放行为就是一种合法行为。如果热门影视的权利人未授权服务提供商播放其影视,或者事先告知服务提供商不愿授权其播放影视,则服务提供商应当注意防止用户上传这些热门影视。为此,服务提供商可以采取过滤技术来防止侵权视频的上传,或者通过定期抽检等方式来删除侵权的视频。尽管服务提供商可以采取过滤机制,但有时用户将视频更换名字上传或者作适当修改上传,服务提供商不一定能及时发现,此时侵权的主要责任在于非法上传的用户,应当给予服务提供商一定的抽查时间以便发现侵权的事实并删除侵权作品,权利人在发现侵权事实后也应及时通知服务提供商。所以,不应认为,只要侵权视频出现在视频分享网站上就说明服务提供商应知侵权的发生或未尽注意义务,而应考虑服务提供商事先是否采取了防范措施,侵权事实发生后是否在合理的时间内进行了正确的补救。总之,只要服务提供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积极的事先防范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就应认为其尽了注意义务,应当根据“避风港规则”的规定而免除责任。反之,如果服务提供商已被他人告知其网站上存在侵权事实而不采取措施时则负有侵权责任。应当注意的是,服务提供商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和补救措施只要是“合理的”就可以了。例如,在美国加利福尼亚北区法院审理的10GroupIncvVeoh NetworksInc(36)一案中,用户将原告10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电影作品上传到了被告的Veoh网站,供大众观看,IO公司认为Veoh网站侵犯了其版权。但是,Veoh网站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因为该公司已作了如下努力:(1)在网站上发出了“禁止侵犯他人版权”的提示标语;(2)设立了专门的部门处理有关版权投诉的事务;(3)当发现用户上传了侵权作品后,Veoh网站会发出第一次警告,若用户仍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则该用户在Veoh的账号会被终结;Veoh网站可以通过“指纹”的技术,删除在本网站上出现的由其他用户上传的相同的侵权作品。由此,被告认为,其已尽最大努力保护著作权人的权利,应适用避风港条款的规定来认定其没有侵犯他人的著作权。法院支持了被告的理由,认为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只要求服务提供商采取“合理”的措施,而并非采取“完美”的措施。

  3
.节目分类的注意义务。一些视频分享网站在上传节目时往往通过预设的程序进行分类,如节目被分为“影视”、“播客”、“音乐”、“体育”、“原创”、“广告”等类别,以方便用户根据类别来上传,也方便用户寻找需要的信息。例如,在北京广电伟业影视文化中心诉合一信息技术(北京)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优酷网将电影、电视和原创等设置为并列频道一节,可见合一公司明知优酷网存储的视频文件中包括大量的非原创的电影、电视视频文件,合一公司在此种主观状态之下应对此部分非原创的电影、电视视频文件承担相应的审查义务”。(37)换言之,法院认为服务提供商应当一一审查出非原创的电影。其实,法院的这种认识并不完全正确。首先,包括美国在内的许多国家都在立法中规定,网络服务提供商并无监视网络、主动寻找侵权信息的义务,因此要求服务提供商一一审查出侵权的电影超出了法定的义务。既然发达国家的立法都无此规定,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国家更不应超出本国能力而给予版权过高的保护水平。其次,用户在上传作品时既有其原创的作品也有侵权的作品,相当多的用户并未将原创作品放在原创栏目中,从而给服务提供商带来了很多不便,在实践中不可能要求服务提供商能够一一审查出非原创的作品。因此,我们不能因节目分类的存在就要求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过高的注意义务。换言之,网络服务提供商承担的是作为“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他们应当关注网站上的上传信息并采取适当的事先防范措施和事后补救措施。

  4
.榜单编排的注意义务。为了吸引更多的网民,许多视频分享网站都在网页上设置了视频排行榜、娱乐排行榜、动画排行榜等栏目。这些排行榜的产生,多数是视频网站程序自动运行产生的结果,极少数是工作人员进行选择编排而成的。那么,如果有侵权影视出现在排行榜上,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呢?对此,笔者认为,如果排行榜是工作人员主动编排的,且工作人员根据一般社会经验可以判断上传的影视作品是侵权的,则有义务将其删除,而不应置于排行榜上,否则应认为该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未尽到注意义务。如果排行榜是电脑程序自动形成的,而排行榜处于显著的位置,排行榜中位于前列的作品数量有限,那么服务提供商应当给予更多的注意义务,一旦发现排行榜中有侵权作品则应在合理的时间内予以删除,否则应视为未尽到注意义务。

  5
.设置过滤机制的注意义务。网络上的信息数不胜数,如果要求服务提供商审查每一条信息的合法性,实践中根本不可能做到。为此,多数国家的法律都规定服务提供商对互联网上的信息无审查义务。随着新技术的发展,一些可以过滤侵权作品的软件被开发出来,法院开始要求服务提供商使用该软件来防范侵权的出现。如在2005年的MetroGoldwynMayer Studios IncvGroksterLtd.一案中,美国法院认为被告生产的P2P传输软件引诱网络用户下载侵权作品,而两公司没有试图开发过滤工具以减少利用其软件而导致的侵权行为,从而助长了侵权行为,因此应对侵权行为负责。(38)由此可见,法院实际上是要求被告采取一定的技术措施来防止侵权的发生。在2007629,比利时法院在Sabam vScarlett一案中明确要求服务提供商安装过滤软件以阻止侵权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和下载,但法院认为这并不意味着要求服务提供商承担监控网络的义务。
(39)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已开始要求服务提供商采用过滤机制来防止侵权的发生。例如,在上海观视文化传播公司诉上海全土豆网络科技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案中,法院认为,被告“对热门影片作了一定的过滤,这当然可以视作为避免侵权后果出现的有益努力,但也说明上诉人(原审被告)有能力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应当进一步扩大类似措施的应用范围和积极效果。”(40)言下之意,“土豆网”的服务提供商虽然采取了过滤机制,但未能完全避免侵权,因此仍不能免除责任。

 
笔者认为,首先,视频分享产业是一种高投入低回报的风险投资行业,目前国内几乎所有的视频分享网站都处于亏损的边缘,(41)在此困境下服务提供商仍能投巨资开发过滤软件来防止侵权视频的上传,说明其已尽了注意义务。其次,视频分享网站上的节目由用户上传,因此侵犯版权的风险较大,服务提供商主动采取过滤机制,是应对风险、避免侵权的一种积极态度,应当对该行为进行鼓励。第三,任何一种过滤软件都只能通过图像对比、文字对比等方式来进行过滤,不可能过滤掉所有的侵权视频,技术手段都有其局限性,对此不能过于苛求。第四,不要求服务提供商监控网络是国际通行的规则,即使服务提供商在采用过滤软件后仍不能避免侵权,但只要其主观上不是故意,就不应当认为其未尽注意义务,更不应当认为其应知侵权事实而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只有这样,才能调动服务提供商的积极性,开发出更好的过滤软件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四、结语


 
视频分享网站的版权问题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在处理该问题时我们应当注意在保护版权人合理利益的同时兼顾社会公众获取信息的权利,对于新兴的视频分享产业既要规范也要鼓励,不能因一时的版权问题而扼杀其发展。为此,我们在处理网络版权问题时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避风港规则”的相关规定,并在条件成熟时对我国的立法作相应的完善,如在立法中明确宣布服务提供商无监控网络的义务,给予服务提供商在侵权作品上传后合理的删除时间,强调权利人在侵权作品上传后的通知要求,将“合理人”的注意义务作为评价服务提供商有无过错的标准。另外,视频过滤软件的开发对于减少网络上的侵权行为相当有效,对于促进我国文化产业的健康发展有着非常积极的意义,因此笔者建议国家主管部门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主持开发出视频过滤软件以供服务提供商统一安装,以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总之,如何实现版权人利益保护和视频分享网站服务提供商利益保护的双赢,是网络
时代版权法的一个前沿课题。
  
 
【作者介绍】   胡开忠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参见冯晓青:《固特网服务提供商的著作权侵权责任研究》,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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