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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1-03-23  阅读数:

,权利的转让也无法律依据。一旦发生纠纷,很难对广播组织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必须根据信息技术发展的要求对转播权进行新的解释。笔者认为,著作权法应当对于转播的含义进行扩大解释。首先,从技术特点来看,无论是无线转播、有线转播,还是网络转播或手机转播,其本质上都属于转播行为,都符合同时转播的特点,因此应当将其定性为《著作权法》第44条所规定的转播行为;其次,从公平的角度来看,广播组织在节目制作中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和投资,在购买节目转播权中花费了大量的资金,如果不允许广播组织对于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予以控制,则转播权的控制范围非常小,广播组织的利益难以得到充分的保护;再次,从国外立法来看,目前国际社会已倾向于根据新技术发展的特点来扩大转播的含义,我国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因此,今后在完善著作权法时,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转播的含义,将无线转播、有线转播、网络转播、手机转播等新的转播方式都定性为转播行为,授权广播组织对此予以控制,以保护广播组织的正当利益。

  二、网络环境下的重播问题

  广播电台、电视台通常在某一特定的时间首次播放某一节目,但很多听众或观众往往不能收听或收看到该节目,为此,广播电台、电视台需要重播该节目,其他的电台、电视台也可能会重播该节目。所谓重播,是指广播电台、电视台再次播出已播放的节目。重播显然不同于转播行为,因为转播是指一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被另一个广播组织同时广播,即两个广播组织的广播节目播放的时间一致,而重播则是一种滞后的节目播放行为。此外,要想重播节目,必需利用原始播放的广播节目的录制品才能进行。

  《罗马公约》第13条第1款仅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转播权,而未对重播问题进行规范,我国著作权法对此也未规定。但在现实生活中,一些广播组织往往未经许可而将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然后通过电台、电视台或网站予以重播并在其中插播自己的广告,这种利用他人劳动成果来牟利的行为显然损害了其他广播组织的合法利益。

  一些国家已在立法中对于重播行为进行规范。《意大利著作权法》第79条第2款规定,广播组织有权利用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进行重播。《墨西哥著作权法》第144条第2款也规定广播组织对其节目有重播权。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制定《保护广播组织条约》的过程中,美国、阿根廷、埃及等国的代表团都主张对重播行为进行规范,即在重播方面给予广播组织以权利保护。为此,《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14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即重播权),其中包括两个备选方案。其中,备选方案1规定:“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播送此种广播节目的专有权。该方案由阿根廷、埃及和美国所提出,其立法例属于一种授权式规范,即以授权的方式来保护广播组织在节目录制后的播送权,其中包括广播、有线广播和通过计算机网络进行的播送。【6】备选方案2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授权在其广播节目被录制后以任何方式播送此种广播节目供公众接收的专有权。(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利用未经授权对其广播节目制作的录制品,播送其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从中可知,该方案第1款与备选方案1的规定一致,2款则属于一种禁止性规范立法模式。从第14条的规定可以看出,相当多的国家不仅希望授权广播组织对于重播行为进行控制,而且希望广播组织能够对各种重播方式都进行控制,这包括无线广播、有线广播、网络广播等多种重播方式,从而适应了新技术发展的要求。

  广播组织认为它们在制作和播放广播节目过程中投入了大量的时间、精力、技能和资金,广播节目被他人随意播放将会损害其利益,而且也无法保护广播节目中的表演者的利益,所以,广播组织迫切希望对其利益进行保护。[3] (P8)既然广播组织的劳动和投资应当得到法律的承认,那么,我们能否将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视为一种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呢?笔者认为这种做法不妥。这是因为,广播组织制作的节目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有独创性的节目如春节联欢晚会,对此类节目可以将其视为作品而给予著作权保护;另一种是无独创性的节目如天气预报,对此类节目不宜视为作品。因此,将广播节目视为作品来给予著作权保护的做法并不能解决一切问题。而且,重播行为不仅会损害著作权人的利益,而且也会损害播出该节目的广播组织的利益,只有赋予广播组织单独的对重播进行控制的权利,广播组织才能单独提起诉讼来保护其合法权益。所以,要想彻底解决该问题,应当在立法中应当借鉴《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规定,明确增加广播组织的录制后播送的权利,以便使广播组织能对节目的重播进行控制。无论是通过广播电台、电视台,还是通过网络进行的重播行为,均应取得广播组织的许可。应当注意的是,广播组织的这一权利不是一种信息网络传播权,因为在重播的情形下,广播组织提供什么节目,则公
众只能收看或收听什么节目,而不能自由选择。

  三、网络环境下的交互式广播问题

  传统的广播方式是一种点对多的模式,即广播电台或电视台播出信号,广大公众收听、收看节目的模式。在该模式下,广大公众不能自由选择节目播放的时间和地点,只能被动地接收节目,因此广播的影响范围有限。广播模式除了传统的点对多模式以外,还出现了点对点的广播模式,即广播行为发生在广播者与请求广播节目的特定用户之间。

  点对点表现为一种交互式广播,即公众可以根据需要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向广播组织发出广播某一节目的请求,广播组织则根据请求向该用户提供节目,从而实现了节目的个性化广播。目前,交互式广播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一种方式是通过广播组织的无线电波、有线电缆或卫星广播来实现,例如有线电视台提供的视频点播服务即可实现交互式广播,电视台以菜单形式向家庭用户提供电影等节目的目录,用户可以通过遥控器选择需要观赏的节目,然后该请求会被发送到电视台,电视台即可通过电缆向该用户播放节目。另一种方式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节目,例如一些广播电台、电视台或电视台的网站将已播放的广播节目放在其网站上,供公众自由地选择时间和地点来收听或收看。

  点对点的广播模式对于传统的广播模式产生了一定的冲击。在该模式下,公众可以通过遥控器、网络等设施对广播组织发出节目播放的指令,自由选择广播节目来收听、收看。有了这些技术,广播节目的互动性大为增强,用户可以广泛使用点播、录制、回看等互动电视功能。[4]显然,“点对点模式显然不同于传统的点对多的广播形式,这也是人们不习惯将此模式称为广播的重要原因。

   一些学者认为广播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来保护其利益。其理由是,如果播放的节目是广播组织自己制作的,则广播组织作为著作权人对节目享有著作权,其他网站未经许可上传广播节目的行为侵犯了广播组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如果播放的节目是广播组织录制的,则广播组织可以以录制者的身份而对节目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从而可以制止其他网站上传其节目的行为;如果广播的节目是通过许可合同从制作者那里获得的,则可基于许可合同而获得法律的保护。[2] (P1209)笔者认为该观点虽然不无道理,但并不全面。这是因为,第一,广播组织所播放的节目既有受著作权保护的也有不受著作权保护的,既有自己录制的也有他人录制的,这在实践中非常复杂,很难分辨清楚。在广播组织自己制作节目的情况下,广播组织可以根据著作权法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制止其它网站的传播行为。但是,如果广播组织所广播的节目(如体育比赛实况转播)不能享有著作权,则广播组织无法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保护其利益;第二,如果广播组织在保护自己利益时必须借助于著作权人或节目录制人的帮助来保护,一旦著作权人或录制者不予配合,则广播组织的权利很难实现;第三,目前国际公约及各国著作权法都未规定广播组织对广播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组织对于其他网站传输其广播节目的行为尚难以根据现行规定来获得保护;第四,实践中已有一些广播组织将其他广播组织的节目录制下来供公众点播的行为,这种行为区别于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因此不能简单地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来处理此类问题。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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