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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法律保护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胡开忠  时间:2011-03-23  阅读数:

;2款则规定的是权利穷竭问题,即关于广播节目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品被首次销售或以其他方式转让所有权之后权利的用尽所依据的条件,留待各缔约方确定。【15】而且,权利用尽原则仅仅适用于作为有形物品而进入流通领域的复制品,而不涉及其他权利。备选方案2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向公众发行和进口未经授权制作的其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复制品。该方案采纳了埃及和美国的提案,是以禁止性规范来保护广播组织的发行权。【16】该方案强调发行权的范围不仅仅包括销售权,还包括其他权利如进口权。为了解决备选方案12的争议,《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的第13条还列举了备选方案3,即允许缔约国可以同时选择适用方案12,即提供了采用双重保护的可能性。

  《著作权法》第44条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他人将其播放的节目录制在音像载体上以及复制该音像载体。但是,该条未规定广播组织有权禁止发行被复制的音像载体。从中可以看出,我国著作权法也未规定广播组织的对于已录制的节目的复制品予以发行的权利,因此,如果有人销售非法录制的广播节目的光盘,广播组织很难从现行法律中寻求到保护。所以,要想使广播组织的利益得到保护,必须对著作权法进行适当的修改,允许广播组织享有通过销售、赠予或其他方式向公众提供广播节目的录制品的原件或复制件的权利。

   总之,在新技术发展的背景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是一个疑难问题,以至于有的法学家感叹说:“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17】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起就试图在国际上制定一个《保护广播组织条约》以应当网络环境下的广播组织权利保护问题,但十多年过去了,这一条约都因各种争议悬而未决而未成功。我国作为一个广播节目消费的大国,理应充分认识解决该问题的重要性和迫切性,通过完善我国的著作权法来合理解决该问题,构建适应新技术发展要求的广播组织权保护模式。


  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知识产权保护研究( 08CFX034)

  胡开忠(1971- ),,湖北老河口人,法学博士,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参考文献
[1]欧阳宏生.广播电视学导论[M].成都:四川大学出版社, 2007.
[2]
王迁.著作权法修订之前沿问题”[A].国家版权局.著作权法第二次修改调研报告汇编(下册) [C].北京
, 2008.
[3]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罗马公约和录音制品公约指南[M].刘波林译.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 2002.
[4]
姚琳.意法半导体预言数字互动电视时代来临[J].电子设计技术, 2008, (5)

[5] Matthew D. Asbel.l Progress on theWIPO Broadcasting andWebcastingTreaty [J]. 24 CardozoArts& Ent. L. J.349. 2006.
 
    释:
1】《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4条第3款规定:“广播组织应有权禁止下列未经其许可的行为:录制、翻录、以无线广播手段转播,以及向公众传播同一录音制品的电视广播。若各成员方未向广播机构授予此种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向广播内容的版权所有者提供阻止上述行为的可能性。
2】为了解决网络环境下广播组织权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从1997年开始组织起草了《保护广播组织条约》(草案),规定了广播组织的若干权利及权利的限制,但该条约目前尚未通过。

3WIPO Doc. SCCR /15 /2, article9 (July31, 2006).
4
WIPO Doc. SCCR /12 /2, para. 6. 05. (October4, 2004).
5
WIPO Doc. SCCR /8 /9. para. 19. (November8, 2002).
6
WIPO Doc. SCCR /15 /2, para. 14. 02. (July31, 2006).
7
WIPO Doc. SCCR /12 /2., para. 12. 02. (October4, 2004)
8】《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0条规定:“表演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以录音制品录制的表演,使该表演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9】《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第14条规定:“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录音制品,使该录音制品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

10
WIPO Doc. SCCR /12 /2., para. 12. 02. (October4, 2004)
11】备选方案LL规定:“(1)广播组织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提供其已录制的广播节目,使该广播节目可为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2)任何缔约方均可在向WIPO总干事交存的通知书中,声明其将规定广播组织不享有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授权专有权;但规定凡未经广播组织的同意,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利用未经授权制作的录制品,向公众提供其广播节目,从而使公众中的成员可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获得该广播节目的行为,均应予以禁止,从而为广播组织提供保护。

12
WIPO Doc. SCCR /15 /2, para. 5. 09. (July31, 2006).
13
WIPO Doc. SCCR /12 /2., para. 2. 10. (October4, 2004)
14
WIPO Doc. SCCR /12 /2., para. 7. 02. (October4, 2004)
15
WIPO Doc. SCCR /12 /2. Rev. 2, para. 10. 02. (October4, 2004)
16
WIPO Doc. SCCR /12 /2. Rev. 2, para. 10. 03. (October4, 2004)
17[]韦尔纳·伦普霍斯特:《广播组织的邻接权竟然如此复杂》,刘板盛译,《版权公报》2006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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