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使用”的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李 杨 时间:2011-11-13 阅读数:
“个人使用”的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
张玉敏 李 杨
[摘要 ]从著作权法上界定, 个人使用主要指涉个人复制及演绎行为, 同时以个人复制为主, 不包括传播行为。从逻辑上看, 数字技术时代著作权的保护理路侧重强化对传播本身的直接控制, 故权利人无需通过缩小 个人使用的复制权限制范围来实现对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同时, 在对个人使用进行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时, 既应为创造力的生长和发展寻找适合的环境, 也应留意行为对环境可能造成的影响。
[关键词 ]个人使用; 私人使用;复制权; 所有权;政策
中图分类号: DF523 . 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4 3926( 2011) 01 0075 06
基金项目: 国家社科基金重大招标项目 科学发展观统领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实施研究 ( 07 & ZD006)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 张玉敏 ( 1946- ), 女,山东莱州人, 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 博士生导师, 中国法学会知识产权研究会副会长, 研究方向:民法、 知识产权法; 李杨 ( 1979- ),男, 江西九江人, 南昌航空大学文法学院讲师,西南政法大学 2009级博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知识产权法。重庆 400031
著作权法是社会治理政策的组成部分之一,一旦著作权被赋予政策含义时, 它即被视为立法者经过政策考量后的结果。作为公共政策意义上的著作权法,不仅仅涉及财产权的保护, 更应为了社会整体之公共利益而对作品价值作出均衡的利益分配。在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构型中, 个人使用一直被理所当然地视为对著作权的法定限制及例外。然而, 伴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这种固有模式是否依然应得以维系?本文中,通过从著作权法意义上对个人使用进行界定,指出个人使用的本质内涵及范畴。我们认为,传统著作权的环境变迁并不导致个人使用维存空间及其范畴的巨大变化。同时, 作为社会治理政策组成部分的著作权法, 其政策目标的价值取向仍需个人使用作为国家对多元利益进行平衡的资源配置机制之一。
一、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个人使用界定
在著作权法中, 个人使用一般是指以非商业个人目的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的行为, 多数情况可与 私人使用通用。根据我国 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的规定, 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 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 被视为著作权合理使用限制中个人使用的特殊情形。学界有种观点认为, 这里的个人使用主要指私人复制, 是一种对复制权的合理使用限制。可是,从一般意义上讲, 使用行为并非仅限于复制行为,对此我们认为有必要进一步梳理。
在著作权法的英语文本中我们经常看到 personal use和 private use两种用法。根据牛津英语词典的释义,作为形容词使用时, personal一般指 of a individual person,汉语可翻译成个人的、 私人的, 故 persona l use一般翻译为 个人(私人)使用; 而 private, 指 o f one person or group of people , rather than for the general public,是相对一般公众的某个人或某个群体的, 汉语翻译成私人的, 故 private use一般翻译为私人使用或非公开使用。比如,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 I PO)编写的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指南的表述就将二词并行用于对著作权控制作品复制的限制当中, 这进一步表明两者之间存在区别。从狭义上理解的话, 个人使用 ( per sonal use)仅指使用人为自己目的而自行使用, 而私人使用( private use)除包括为自己目的而使用以外, 还可以指称为私人空间 (这种私人圈子主要包括朋友、 亲属及家庭成员之间 )其他成员的使用目的而在私人空间内使用。由上可知, personal use与 private use二者从内涵上看似乎并不完全一致。根据W I PO于 1980年编写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律术语汇编上的理解, 私人使用( private use)不限于在所谓个人使用 ( personal use)情况下单一个人的独自使用, 也用于某特定范围内的若干人的共同目的。
在 W I PO看来, 私人使用被视为外延大于个人使用的自由使用情形。当然, 本文中并未采取这种狭义理解, 而是从将个人使用与私人使用都视为著作权限制及例外的同类情形。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一)款规定的个人使用被视为著作权的法定限制情形, 其与欧盟指令及德国著作权立法不同。在欧盟指令和德国立法看来, 个人 (私人 )使用仅作为限制权利主体复制权控制的行为之目的存在, 作为著作权限制及例外的仅是复制行为。那么, 我国立法中的个人使用究竟所指为何,我们以为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 使用。从语义上看, 使用一词具有高度的涵括性, 难以具体列明其行为类型。通常情况下, 使用指依事物的性能或用途, 在不改变事物本体及其性质的情形下对其加以利用, 以供需求。它既可以涵括著作权人控制的, 与作品复制、 传播、 演绎等再现形式相关的一切行为, 也可用于不纳入著作权范畴内的使用行为。而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理解使用应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对象入手。使用包括对作品的使用与对权利的使用。对作品的使用是仅以作品为使用对象的使用,不涉及作品承载的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方式,因而仅对作品的使用应理解成不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事实行为,比如阅读、 欣赏等体验作品的行为,就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不应属于著作权法的调整范畴。而对权利的 使用, 是指对著作权的 使用,是以作品所承载的权利为使用对象, 使用者同时实施了受专有权 著作权控制的行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为著作权所确认的自行使用或排斥的他人使用, 实际上就是著作权所控制的使用行为。诚如有学者所述, 著作权的使用必然涉及作品的使用, 抽象的权利利用, 正是法律对作品使用这一事实行为的确认; 而作品的使用,不一定涉及到著作权的利用。
可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主要指对权利的使用。而正因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主要指涉对权利的使用,故要理解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就必须从控制使用的著作权权利类型来加以认识。换言之,著作权权利控制范畴以外的使用行为类型是不受著作权法调整的。其中, 各国著作权法普遍承认著作人身权(或精神权利)因人身依附性而具有永久性, 一般在谈著作人身权时不涉及对著作人身权的限制及例外。故谈论作著作权限制及例外情形的个人(私人)使用, 主要是从著作财产权方面加以认识。从著作财产权的权利内容来看, 其权利类型实际上与著作人身权一致,也是从使用行为类型上加以划分的。例如, 由于著作权的内容实际上就是以使用行为的类型来作划分的,故从类型上著作财产权大致可以分为复制权、传播权、 演绎权三类。其中, 复制权是著作权一项重要的财产权类型, 发行权、出租权、 展览权、 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 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视为广义上的传播权范畴, 而改编权、 翻译权、汇编权可被视为广义上的演绎权。
可见, 著作权法所控制的使用大致包括复制、传播及演绎行为, 个人使用中的使用从著作财产权控制体系上本应理解为包括上述几类。除此之外, 未纳入著作权(如复制权、 传播权、 演绎权等 )范畴内的其他使用行为,著作权法不能加以控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使用者享有使用自由。比如阅读、 观赏等体验行为, 其本身就不属于著作权控制的使用行为, 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 而广义传播权 (发行权、 出租权、 展览权、 表演权、 放映权、 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强调公开散布或向公众再现作品或其他权利客体,故上述行为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无形再现或提供, 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 使用行为。
其次, 个人。首先, 从狭义上看, 个人使用的范围仅限于使用人自已使用; 而从广义上理解, 个人使用的范围限于私人 (非公开 ) ,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点击进入免费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