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使用”的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李 杨 时间:2011-11-13 阅读数:
三、 个人使用的政策导向选择---------- 国家对多元利益博弈的平衡
(一 )著作权制度的政策蕴涵:中性制度抑或所有权式的产权制度?
著作权法正是对通过赋予创作者财产权并给予保护, 以寻求对作品创作的激励及推动文化产业经济的发展。在这一观念形成中, 著作权制度显然是将有体物的财产逻辑类推至作品加以适用,使作品这一抽象物如同有体物一样被置于市场经济的交易环境中, 不断实现其产业发展及交易中的市场增值。对此, 所有权式的财产模式因赋予交易商品可分割性和可流通性, 便理所当然地成为作品在市场机制调配下最能有效发挥其市场价值的运行形式。遵循这样的产权理路, 欧美发达国家在经历上世纪七八十年代经济滞涨期之后, 更是纷纷将著作权制度作为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乃至扩大对外贸易收益的重要引擎。这进一步导致欧美各国立法者更关切著作权制度可推动文化的产业化发展和市场增值, 甚至维系社会稳定发展(促进国内就业等)中所发挥的作用, 而忽视了它作为兼顾社会公平的资源合理配置机制的重要作用。换言之,在技术发展的新环境下,西方发达国家的著作权改革更倚重于著作权制度推动经济增长的实用主义目的, 从而失去了兼顾社会正义的多元利益考量。就制度本身而言, 其结果是导致著作权的非理性扩张乃至著作权制度的异化。对于著作权而言, 独占性支配权的所有权模式在诸多文本中并不陌生, 仍扮演着重要角色。比如,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编写的版权法导论在解释什么是版权时, 就使用了所有权一词。在该组织看来,著作权的本质之一便是创造性作品的所有权 ( right of ownership) , 版权保护包括授予作者们以所有权或者财产权 ( ownership or property righ ts) ,这些权利都涉及作者的物质利益。
这一思维模式进一步表明著作权应遵循独占性支配作品的财产逻辑, 再次印证有体物的所有权式财产模式对著作权的深远影响。然而,作品这一抽象物本身又具有不同于有体财产的属性 可共享性及公共物品属性。无论著作权在这三百年历史中被披上了多么华丽的外衣, 我们仍可窥见草创者们真实的立法宗旨 著作权的赋予不过是对作者创作作品的经济回报,其目的不过是期望作者创作出更多更好的作品。这种立法宗旨在著名的唐纳森诉贝克特案( Donaldson v . Backet)中得到了印证: 著作财产权并非永久性的自然权利, 而是依法设立的权利束。有体物遵循的自习惯演进至制定法的历史逻辑并不能适用于作品这一抽象物。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自始就打上了法定权利的烙印, 有体物财产的自然权利观运用至作品这一客体上无论是从逻辑上还是道德上都难以成立。法律正是为了积极鼓励作品创作和促进社会文化繁荣, 才创设出著作权这一垄断权利。
而这一垄断权利绝非给予权利人以绝对的独占性支配权 ( 所有权 ) , 相反,而仅是给予创作者创作付出之经济回报的有限寻租机会。著作权的本质在于, 它不仅仅是为了建立针对作者个人权利的保护机制, 还要考虑作品使用者的需要和社会自由获得知识和信息的需要。换言之, 著作权制度表明其通过为艺术作品的生产提供经济激励, 而隐含于其背后的立法目的在于将尽可能多的新作品带入公共领域以维护公共利益的需求。可见, 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利益,合理地平衡创作者、 传播者及使用者之间的利益冲突,版权保护就需要有特定范围的例外和限制,其中就包括 个人使用的传统豁免情形。应该看到,著作权与所有权不同, 其自始就应被视为一种中性制度。诚如有学者所主张的那样, 它的时间期限、范围及其形式的限制都阻碍着财富的积累,与有体财产所有权之绝对性不同, 版权自产生之日始便有着强烈的社会关怀色彩[ 7 ]。若按这种思路理解,著作权制度是一种中性制度, 同时著作权也是一种中性权利, 而并非如同有体物财产制度一样的所有权( o w nership right)。
(二)和谐社会下的个人使用定位
作为兼顾公平的利益平衡机制, 著作权法又是国家立法者对多元利益博弈后的平衡结果。一国著作权制度除了作为经济引擎可推动文化产业发展乃至经济增长以外, 它的另一作用在于实现文化资源及相关利益在个人和社会之间的合理配置。在这一形成过程中, 国家不仅应成为文化产业利益集团的代表者, 也应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在我国,作为著作权的法定限制情形, 即无论是为了个人学习、 研究或欣赏的不同目的, 个人使用都被视为法定的合理使用行为。这表明,个人使用既无需征得权利人的许可, 又无需向权利人支付报酬。
客观而言,我国缺乏实施对个人使用进行合理补偿的环境:除了著作权补偿金机制在我国并不普及以外,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运行水平也相当嬴弱。同样, 基于我国现在的文化发展状态,完全采取英美式合理使用的因素主义规则也将完全消除掉个人消费性使用行为的合法性, 这对社会转型期的我国文化事业发展是极为不利的。一方面,我国缺乏像欧陆实行个人使用的合理补偿机制的实施环境, 另一方面,英美因素主义式合理使用机制又完全排除消费性个人使用行为,这与我国目前著作权立法的政策价值取向存在巨大差异。
那么, 在如此差异的国外立法背景下,中国又当如何在著作权法中对个人使用进行准确定位?应当看到, 很多现在认为是经济发展所必需的制度,其实大多数都是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产物(结果 ),而不是它们经济发展的原因。 [ 8 ] ( P. 11)著作权制度也是欧美发达国家经济发展的内生性结果,而并非它们经济发展的原因。事实并非像欧美发达国家所论证的那样, 广大发展中国家只有移植西方式标准化的知识产权包括著作权制度,才能有效推动其经济的有效增长, 这或许对已处于知识储量优势的欧美发达国家而言是正确的,
但对于时下处于与发达国家完全不同发展背景下的广大发展中国家而言就不无疑问了。对于处于知识储量优势的欧美发达国家而言, 强化知识产权乃至著作权的保护将有利于扩大本国在对外贸易当中的文化产业发展和经济增长, 不失为一种极佳的产业发展策略。现在推行高标准知识产权政策的狩猎者 (比如英国、 美国 )历史当中都充当过偷猎者, 可当它们获得产业优势的时候却开始踢开梯子, 坚持要广大发展中国家采用那些它们自己从来没有为发展而使用过的制度。归之, 作为发展中国家的中国不应完全以西方著作权制度的高标准来要求自己,相反,应根据各国的不同发展阶段及背景来确立自己的著作权政策定位。我国提倡构建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其中内涵之一就是要使社会各方面的利益关系得到妥善解决, 这就要求著作权法的立法政策定位应在推动创新与兼顾社会公平之间维持多元利益平衡和资源的合理配置。相对于发达国家而言, 我国著作权法中的个人使用实际上采用了相对宽松的方式, 即无论是创造性个人使用抑或纯粹消费性个人使用,立法都视为一种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情形。为了学习、 研究目的而为的衍生性个人使用行为当无疑问, 主要是纯粹消费性个人使用饱受质疑。我们以为, 网络条件的不断改善使得在网络环境下完全可以先行实施对作品消费性使用行为的法定补偿金制度。并不是每个人都不愿有偿地使用资源,只要使用这种资源的对价可以承受, 同时这种资源足够丰富且具有利用价值,使用者就更愿意通过有偿的方式获取资源。
另一方面,伴随着网络技术的飞速发展, 著作权主体完全可以通过集中控制传播来实现对著作权的有效保护。就复制权本身而言, 不应过分解读新技术对其造成的影响,也不应扩大其适用空间及范围, 这就意味着主要作为复制权法定限制的个人使用不应受到人为挤压, 这不仅是著作权制度作为平衡权利人与社会公众之间利益博弈的政策导向的应有之义,而且是鼓励文化自由与社会进步不可或缺的政策工具之一。总之, 我们做出政策选择时,应结合环境的发展与变化,充分考虑著作权法的任何变动可能对自身环境包括多元利益平衡状态所造成的破坏。换句话说, 我们正在为创造力的生长和发展寻找适合的环境, 我们也必须留意自己的行为对环境造成的影响[ 10] ( P104)。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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