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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使用”的著作权法定位及政策选择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李 杨  时间:2011-11-13  阅读数:

属于非公开的朋友或家庭空间 (比如家庭录制) , 即排除公开使用。如果使用 (包括复制、 传播、 演绎等)突破个人或私人空间而公开进行, 就不属于个人使用, 也不属于法定的著作权限制及例外情形。而基于个人使用的范围仅限于个人或非公开的私人空间,由此可以推导出: 因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广义传播 (比如发行、 出租、 展览、 表演、 放映、 广播、 信息网络传播等)面向 公众,属于向公众再现作品或其他权利客体的行为, 故传播行为属于公开传播范畴, 不包括个人或家庭等私人空间内的提供   获取行为, 不属于个人使用行为。因此, 个人使用被排除在传播权的权利限制范畴内, 其原因不在于传播权排斥权利限制及例外而专有,而基于个人使用的个人或私人性质不适合于传播权定义的本质特征。所以,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个人使用仅指个人复制与演绎行为。其次, 个人使用目的限于个人或私人使用。

按现代汉语词典的释义, 个人有两种含义: 1)本人, 是一种自称之词, 指当事人自己; 2)一个人, 是别于集体的称谓。 [ 3] ( P . 373)是故,从著作权法意义上看, 个人或私人使用目的,我们以为大致包括三层含义:第一,可以为使用人自己使用; 第二, 个人或 私人使用目的可以是提供给私人空间 (比如私交朋友、 家庭内部之间)成员以供使用。应当认识到,这层含义与德国判例法认定的私人使用行为仅属于本人使用行为的一种并无冲突,因为提供给私人空间成员除提供者以外的他者使用, 从受动者的角度考虑则等同于为被提供者本人使用, 即作为被提供者而言的第一层含义。对此,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款规定的内容,我们认为个人也可被理解成与 私人相区别(严格意义上的 persona l pr i vate )的狭义方式   为使用人自己使用, 而不包括提供给私人(非公开)空间成员以供使用; 第三, 个人使用的个人或私人目的仅限于使用而为,如果为了牟利而为则转变为一种利用, 故个人或私人目的排斥商业目的而为的使用。比如复制, 如果目的逾越或不限于个人或私人目的,而是通过大量复制销售以获取商业利润,就超越了个人使用的本来之意, 就不属于个人使用。故在认定个人使用的性质时,认定其个人或私人目的仍很重要。

在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中, 演绎(包括改编、 翻译、 汇编等转换行为)实际上属于一种二次使用作品的行为, 是通过改变原作品表现形式而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某种程度上说, 演绎行为仍属于一种再现作品的使用行为, 只不过转换了原作品的表现形式。我们应该看到, 如果演绎行为限于私人空间范围、仅供个人或私人目的,则有利于公共教育和公共表达自由,不会与权利人形成市场上的利益竞争关系, 故应承认其属于法定的著作权限制及例外情形。再者,演绎行为最终只有通过将演绎后的作品公开发行或提供给不特定人数的公众, 才会与原著作权人形成市场上的利益竞争关系, 这在前数字技术时代势必以大量制作复制件为前提条件才能实现,故一般而言, 演绎权控制的使用虽为对原作品的衍生创作,但控制的实质目的在于避免通过大量制作复制件而与原作品权利人形成市场竞争,故演绎权控制的目的仍可通过保护复制权得以达致。因此, 个人使用主要指涉  个人复制。

所谓个人复制, 是指仅复制一件受著作权保护并包括在某个材料 (杂志、 报纸等)中的作品的简短片断或某个孤立的作品, 仅供复制者个人使用[ 4] ( P . 16 9 )。由此可见, 个人复制本应包含在个人使用的范围之内, 同时又是 个人使用的主要情形, 这也是为什么多国立法例仅将个人使用作为著作财产权之复制权限制及例外的主要原因。同时, 我们应明确的是, 个人使用作为复制权的法定限制及例外, 这并不是说除复制权以外的财产权利类型都排斥个人使用限制而享有专有、 排他性,而是说个人使用因自身特性不适用也不属于这些权利类型的法定范畴。可见,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个人 (私人 )使用仅包括个人(私人)复制及演绎行为, 并以个人(私人 )复制为主,不包括传播行为。

从我国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第 ( )款的内容可知,无论是衍生性个人使用抑或消费性个人使用都作为合理使用的权利限制情形。然而, 伴随着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 个人复制行为在传播技术的带动下也变得愈发简捷易行, 著作权的原有利益平衡的稳定状态似不再依旧。那么, 作为权利(以复制权为主)限制的个人使用是否仍应保持原有的传统存在模式呢? 二、 个人使用的逻辑定位------- 著作权由控制复制到控制传播的保护理路

版权史告诉我们, 各国早期立法在进行著作权分类时,都以复制为首要概念, 复制权贯穿早期印刷时代整个著作权立法的灵魂。在印刷技术时代,复制不仅是该时期著作权法调整的最基本的行为方式, 同时也是其他行为方式的重要前提。比如在这一时期, 实现权利人的经济利益主要通过公开销售(发行 )复制品, 这也就要求在作品发行之前必须制作出大量的有形复制品, 即对作品进行大量复制。另外,消费者欣赏作品、 使用人使用作品也必须以占有有形复制品为前提条件。因此,在传统环境下, 复制在时间上明显早于传播(发行)并以一种相对集中的方式完成, 集中复制是传播(发行)的必要前提, 而控制复制也在很大程度上就等于控制住了传播(发行 )。在著作权法的发展轨迹当中,我们不难发现: 无论是传统印刷时代,还是模拟技术时代, 复制与作品的有形复制件的关联仍清晰可见。可见, 在传统技术时代, 复制是侵权认定的一个预兆, 对著作权进行有效保护正是通过对未经授权的复制行为进行有效控制来得以实现。同时, 技术因素决定复制具有高成本特征,这一切成为阻却个人 (私人)使用之复制人复制不具有普遍性,这个阶段的著作财产权的复制控制主要集中在无合法授权的、具有明显市场替代目的的大规模复制行为上。

进入网络时代, 数字技术引领人们生活发生着翻天覆地的变化。同时, 运用网络传播技术实现知识的传播与获取也成为网络冲浪的基本态势。传播技术的突飞猛进致使书籍印刷及录音录像制作等硬拷贝技术所发挥的重要作用日益被数字代码形式的网络传播形式所吞噬, 使得传统的著作权制度无所适从。在网络环境下, 诚如加拿大传媒学大师麦克卢汉所感叹的施乐传播时代人人都是出版商,只拥有一个复制件就能满足数字传播的前提条件,而无需借助大量的集中复制。同时, 任何人只要简单执行粘贴、复制等命令就可完成复制作品的任务。换言之, 数字技术使作品在市场交易中寄生于有形载体的传统情形不复存在, 作品在数字技术的渗透下被数字化并成为一种脱离物理介质的独立存在形式。同时,数字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欣赏、阅读作品也不再依赖有形复制件,传统的购买、 占有有形复制件的方式正在为实时阅读、 欣赏、 观看等直接体验作品的模式所替代。

传播在一定意义上与相对人的复制行为相互融通, 如果说前数字时代是复制吸纳传播,那么这个时期的传播则带动并日渐吸纳复制。随着数字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权利人发现已很难通过复制权来达到其信息市场价值最大化的目的。这进一步证明, 传播技术发展到数字技术时代使得权利人不再像以前那样简单地通过复制权的控制作用就能解决问题。随着数字传播特别是网络技术的飞跃发展, 作品的传播成本被极大降低导致传播行为日益便捷。可见,在数字网络环境下, 复制的技术特征、 经济属性乃至引起的法律后果都发生了根本变化[ 5]

在这样的大背景下, 国际乃至各国立法例涌现出扩大权利主体(包括相邻权主体 )传播权的趋势。从国际立法状况来看, 由伯尔尼公约几次修订会议对播放权的发展到WCT向公众传播权及WPPT向公众提供权的创设即可见一斑。同时, 在各国司法实践中,多数诉讼纠纷也由权利人重视集中控制复制转化为集中控制传播。比如数字环境中涌现的 N apster案、i Crave TV案及 DVD解密( De CSS )案等等, 就是权利人分别通过控制P2P传播渠道、 网络播放渠道、 作品体验格式等来达到集中控制作品传播的目的。

实际上, 即使在传统的硬拷贝技术(书籍印刷及录音录像制作)时代,控制传播以求获取市场回报一直是著作权制度持久不变的一项垄断方式, 只不过在硬拷贝时代的控制传播必须以控制复制为依托, 这是由硬拷贝技术的传播以集中复制为前提条件所决定的。可见,在我们看来, 传统的硬拷贝技术决定了著作权人通过集中控制复制在很大程度上就已被视为是对传播进行控制的有效方式。在数字时代,硬拷贝技术在作品流通与传播市场在某种程度和范围内依然存在, 复制行为仍是著作权法力图制约的行为类型。比如, 虽然数字传播方式更加便捷与多样化, 但很多人仍更青睐于拥有复制件,其根源在于人们欣赏作品的乐趣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占有和直接触摸作品的有形载体,特别是装帧精美的图书。但是, 数字时代传播技术方式的特殊性又要求著作权的保护理路不再像传统硬拷贝时期那样仅专注于对复制的控制, 转而强化必须直接通过有效控制传播才能充分实现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

可见,只有有效控制传播行为,才可以从源头上控制住未经权利人许可的非法复制行为。换言之,由集中控制复制转化为集中控制传播成为权利人保护著作财产权的有效方式。后数字技术时代之所以能打破著作权原有权利边界及各方利益平衡的均势状态, 其主要原因在于作品传播技术的飞速提高,即可谓传播影响了复制,而不是复制影响到传播。是故, 在数字技术时代,不应过分强调数字技术环境下著作财产权各项传统权利 (包括复制权)内容及边界的应然扩张, 而作为法定限制及例外的个人使用也应继续适用并适当地延伸到数字环境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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