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冯晓青 胡梦云 时间:2011-11-13 阅读数:
技术变革与著作权法之间的关系
———以法律史为基础的理论思考
冯晓青
胡梦云
(1.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北京 100088;2.湘潭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湖南湘潭 411105)
摘要:著作权法的产生、发展与技术变革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特别是作品传播技术,它既是著作权制度产生的技术因素和客观条件,也是推动著作权法发展和完善的重要保障。从法律史的角度看,先是印刷传播技术导致了著作权法的产生;后来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特别是人类进入电子时代、网络时代以后,著作权法的发展出现很多新的特点。新技术变革带来了著作权法中一些制度的变革,如私人复制等。著作权法能够适应技术变革而不断完善。
关键词 :著作权法 技术变革 ;印刷技术 ;传播技术
中图分类号 :DF523. 1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674-9014 (2011)04-0079-10
著作权并非自始即有,而是随着复制传播技术这个术语的意思就如同其名所示 :指对某一特定作的进步而发展起来的。著作权的英文是“copy-品加以复制 ———最初仅限于文字作品———以及未经right”,而“copy”即复制之意。故著作权最初是指与许可禁止他人复制的权利[2]。著作权法并没有因复制有关的权利,由于复制技术的发展,需要法律来为人类创作出第一部作品而产生,而是在印刷术得对相关的复制行为进行规制,才产生了 “copyright”。以广泛应用之后才逐渐发展建立起来的,可见现代随后,著作权与复制传播技术之间的关系也一直没著作权制度与作品的传播和复制技术有着非常密切有隔断过,正如英国著作权法委员会主席沃尔曾指的关系。
可复制性 ( duplicability)原则是构筑著作出: “著作权法从产生之日起就一直不断地对录音、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之一[3]。“在著作权保护的历史摄影术、电影摄影以及广播领域的革新做出相应的上,复制权即作者自己复制和授权他人复制其作品反应 ”[1]。著作权法 “做出相应的反应”,是因为随的权利一直是著作权人所享有的 ‘核心 ’权着技术 (尤其是传播技术)的发展,使用者和权利人利。”[4]329著作权制度起源于复制权,同时复制是使之间就复制技术发展带来的利益分割一直无法形成作品得以传播的重要手段,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也稳定的标准,即在复制传播科学技术进步的背景下,集中体现于复制权[5]。
一部著作权法的发展史,基使用者和著作权人试图最大化各自的权益,使得技本上就是一部复制技术发展的历史。因此,透过复术进步带来的效益更多地归属于自己,这就需要著制权的发展,我们可以窥见著作权发展的脉络。在作权法对其进行协调。知识产权的二重属性(产著作权发展过程中,关于复制的法律规制是对社会权、信息 )使其在理论和实践上一直面临着限制使公众使用作品影响最大的制度内容,因为其涉及到用和信息共享的矛盾。网络技术所具有的大批量复具体每个个体的作品使用。从法律对于复制的调整制潜力等新的技术特征使上述矛盾进一步复杂化。则可以看出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保护的基本立足点,自将近三个世纪前始有著作权法以来,著作权以及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人与作品使用者之间的关系的基本态度。
理解著作权法与技术变革的关系,是认识著作权法中复制与复制权的理论前提,因为 “在版权保护历史上,版权制度始终伴随着复制技术的发展而发展 ”[6]。“自始至终,复制作品的权利都是影响出版行业的决定性因素,复制权也因此成为著作权法的基础,不管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如此。”[7]从复制权的产生我们可以窥见一些端倪。在著作权法与技术发展、变革的关系上,印刷技术的出现与传播具有基础和决定性的意义。
(一)印刷技术的出现与著作权法
1.印刷技术前作品的复制与传播。在印刷技术发明和推广之前的很长时间里,作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 ———作品即已存在,但著作权保护却是在印刷技术发展的基础上产生的。在活字印刷技术发明以前,智力作品的保护是根据财产法来调整的。那时作品被视为一种有形的私人财产,可以和一般财产一样被自由买卖。但是,由于缺乏复制技术,作品的传播和使用方式均极其有限。复制的基本手段是手抄,而由于抄本数量很有限,这种复制对作者的利益几乎不会构成任何损害。相反,那时的学者为宣扬自己的思想观点,一般欢迎别人抄写其作品,甚至不惜雇人抄写。在这样的环境中,不可能产生著作权保护的需求。如果从经济学上的“公共产品 ”理论来分析,在印刷技术前时代,由于复制成本的高昂和传播的限制,作品更多地体现为 “私人产品 ”的属性,只是在下述印刷技术出现和应用后因为复制成本降低和传播的便利,作品逐渐凸显其 “公共产品 ”的属性,需要法律的专门调整。
2.印刷技术的出现与著作权法的产生。著作权法是印刷技术发展的产物,印刷技术本质上是复制传播技术。从这个角度而言,著作权被称为 “印刷出版之子 ”。前述英文中的著作权 “copyright”,体现了著作权与复制( copy)之间的渊源关系,即早期的著作权立足于复制权并且复制权是其核心内容。事实上,复制是最古老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之一。在 1455年德国人古登堡将活字印刷技术传入欧洲,大大促进了知识和信息的传播。印刷技术的采用,使作品可以较低的成本进行复制,作品的传播速度也大大加快。印刷技术的发展也造就了一个出版市场。据资料考证,到1500年从斯德哥尔摩到,巴勒莫,有 245个城市出现了印刷机。随着印刷图书的便利,印刷业逐渐成为一种有利可图的行业,智力创作的作品就成了商品,并能给作者带来利益。我国虽然是印刷术的发祥地,最早的雕版印刷术和活字印刷术都出现在我国,但以手工操作为特征的活字印刷术在实践中并没有太多优势可言,直到清代,我国占主导地位的印刷技术并不是活字印刷术,而依然是雕版印刷术。古登堡发明的金属活字印刷术以机械印刷取代传统的手工印刷,大大提高了印刷的质量和速度,使得大众文化产品的复制和传播成为可能,最终促成了出版业的诞生[8]。
在利益驱动下,早期从事出版业的印刷商和书商印刷得最多的,是各种宗教书籍,其次是古典著作、教材和法律典籍。这些作品多与在世作者无关,因此从一开始,作者的利益就不在印刷商和书商的考虑之中。这些出版者所关注的是如何防止任意翻印,以保护其投资和获利机会。早在印刷机被引进英国之前约 100年,英国出版商就组织成立了行会,行会制定规则确保出版复制特定图书的权利由特定的出版商专有,其他出版商不得擅自翻印。但这些规则只能约束本行会的成员。由于行会规则的这种“私”法属性,仍然不能排除不属于行会会员的出版商复制行会会员已经出版的图书的威胁,此时利益受到侵害的出版商不能采取任何针对侵权者的行动,因为后者并非行会会员,不受行会规则的约束。
于是,出版商们不得不进一步寻求公权力对自己印刷复制作品之权的保护,这样就产生了出版印刷书籍的特权制度的需要。这种情况也使得作品的公共产品属性被暴露无遗 :作品虽然可以低成本复制和传播,但印刷商和作者却无力控制作品的传播。有趣的是,当时的欧洲统治者和教会也意识到图书的传播对其思想控制的重要性,因而也主张赋予特定的印刷出版商印刷出版图书的专有权。这种特权制度起源于威尼斯共和国,随后很快普及到欧洲其他国家[9]。
据考证,15世纪威尼斯共和国印刷商冯 ·施贝叶在威尼斯印刷出版的专有权,是欧洲第一个由统治者颁发的保护翻印权的特许令。16世纪欧洲各国的皇室也纷纷为印刷出版商颁发印刷特许证。例如,1556年,英王玛丽批准成立出版业公会,该公会是一个包括印刷者、出版者和书商的行会。1662年,英国议会通过《许可法案》,进一步加强了对出版业公会印刷特权的保护。公会被授予出版和销售图书的垄断权,在约 150年时间中控制着英国的图书贸易。该法还规定图书须呈送官方审查,并在公会登记注册才能出版。
17世纪以来,英国出版商为控制和垄断英国图书市场,采取了一些阻止自由复制和翻印的手段,包括通过游说,说服英国皇家取消图书进口的自由,说服英国皇家给予英国印刷、发行者更多的特许等[10]。从 1556年到 1637年间,英国先后颁布过四个《星法院法》,旨在授予印刷出版商印刷出版的特权。印刷出版商通过印刷图书的特权获得了巨大的经济利益。在印刷特权的背后,事实上还存在着王室希望通过授予出版业公会审查书刊的权利来禁止敌视政府和教会的书籍传播的用意。两者可谓各得其所,使印刷特权制度延续了相当长的时间。到 17世纪末,印刷出版物的种类和内容都发生了很大变化。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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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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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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