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束体系及与作品的对应关系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余俊 时间:2012-03-31 阅读数:
④汇编权。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根据演绎创作的基本原理,只有当汇编结果具有独创性时,该汇编行为才受汇编权控制。从权利的性质出发,似无对其对象进行限制的必要,因此,汇编权的对象是所有的作品类型(计算机软件除外,理由同上)。
2.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
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是指作品的再现不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之上的权利。它主要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
(1)表演权。表演权是指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据此,受表演权控制的行为主要包括两大类:现场表演和机械表演。现场表演是“表演作品”,机械表演则是“播放作品的表演”。欲成为表演权的对象,一个必须具备的重要特征是“可表演性”,纵观各类作品,除视听作品的机械表演由放映权规制之外,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都是表演权的对象。尤值一提的是口述作品,特别是口述作品与以口头形式表演作品是否相同?口述作品的一个重大特征是即兴创作,所谓“即兴”,是指有感而发、即兴完成、瞬间而逝,所以在口述开始之前,作品尚不存在。而以口头形式表演作品,则只是对文字作品的表演,以作品的预先存在为前提,它并非作品的创作。所以,口述作品不可能成为表演权的对象。
(2)放映权。放映其实是机械表演的一种。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放映权,是指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放映权的对象是特定的,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
(3)广播权。广播权共有三层内涵:其一,通过电台、电视台广播和其他无线方式传播,即“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且必须以“无线方式”。其二,通过有线广播或者有线电视等“有线方式”传播或者转播无线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而不是直接以有线的方式传播作品。其三,通过扩音器等工具传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的作品”,也不是直接以扩音器等工具传播作品。根据广播权的特点,它主要适用于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和视听作品。
(4)信息网络传播权。与一般作品的播放如广播不同的是,信息网络传播的过程中,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如在互联网上阅读作品、观看影片、收听歌曲等,因此这种行为模式是一种“交互式的传播”。要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作品必须可以被数字化。在目前的技术条件下,尚未发现不能被数字化的作品。因此,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都可以成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
上文已述,著作财产权的范围具有无限性,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步,作品的使用形式必然会出现新的类型。因此,为了避免因立法滞后给著作权人带来财产权益的损失,各国均在法律中采取了应对措施,例如我国《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的第(17)项。但是,本文认为,无论出现何种、多少新的使用形式,都可以根据作品的使用是否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之上这一标准,使其对号入座,亦即新的使用作品的形式,不是属于有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就是属于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除此之外,别无他种可能。
(二)收益权的权利束
收益权,是指获取物的孳息的权能。传统理论认为,收益须以不改变物的性能为前提。收益可以通过两种方式实现:利用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依一定法律关系的存在而获得。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有权的重心正日益由使用转向收益。[27]著作财产权中的收益权同所有权中的收益权基本相同,但由于作品的特殊性,这种收益主要体现为收取法定孳息。作品的使用形式纵然有万千种,却无一例外的以“收益”为旨归,这也是著作权的财产本性使然。
(三)处分权的权利束
处分权,是指所有人变更、消灭其物或对物的权利的权能。处分权一向被认为是拥有所有权的根本标志。处分权能最直接反映了所有人对物的支配。它是连接物权与债权的一座桥梁。处分又可分为事实处分与法律处分。事实处分是指所有人变更或消灭其物而实现其利益的行为;法律处分则指变更或消灭其对物的权利的行为。从法律效果上看,前者导致了所有权的绝对消灭;而后者则为所有权全部或者部分权能的转移。[28]著作财产权中的处分权同所有权中的处分权并无差异,著作财产权,是传播中的财产权,“无传播即无财产权”。所谓传播,简言之,就是指人们传递与接受信息的行为。“传递与接收信息”的“行为”主要是法律行为,这种法律行为的实施正是处分权能的生动体现。具体来说,处分权的权利束主要由两种基本样态构成:
1.许可使用权的权利束
许可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以许可方式允许他人使用其作品的权利。它通常表现为许可使用合同。
2.转让使用权的权利束
转让使用权是指著作权人将其使用作品的权益转移给他人的权利。著作权人既可以转让著作权中的全部财产权,也可以转让其中的部分财产权。
四、结语:统之有宗,会之有元
行为至此,一个内涵丰富、不断开放的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束体系已经全部得以展现。本文按照财产支配权的基本形态,参照物权体系的基本构成,结合著作财产权的基本特征,将著作财产权的权利束体系分为使用权的权利束、收益权的权利束和处分权的权利束。接着,以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权利束为母项,以作品的使用(再现)是否需要固定在一定形式的载体之上为标准,又将使用权的权利束分为有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和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在有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中,又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在作品再现过程中,无论载体形式如何被固定,作品的表达都恒定不变的“同质的使用权权利束”;另一种情况则是,在作品再现过程中,载体固定的形式不断变化,作品的表达也呈变动不居状态的“异质的使用权权利束”。同质的使用权权利束主要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和展览权等;异质的使用权权利束主要包括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等。无固定载体的使用权权利束主要包括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财产权的收益权同所有权的收益权基本相同,但由于作品的特殊性,这种收益主要体现为收取法定孳息。著作财产权的处分权则主要由两种基本形态构成:许可使用权和转让使用权。
另一方面,著作财产权总归是依附作品而产生,但作品千差万别,每一类作品分别有何种权利,法律没有明确。事实上,从某些作品的性质上看,权利人不可能享有全部的著作财产权,因此,为了克服这种作品和作品上权利束的笼统对应,本文在分析著作财产权的使用权权利束时对此一并进行了梳理,最后的结论是: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对象是所有作品;改编权和汇编权的对象是除计算机软件之外的所有作品;出租权的对象是视听作品以及作为出租主要标的的计算机软件;展览权的对象是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摄制权的对象是除视听作品和计算机软件以外的所有作品;翻译权的对象是包含语言文字表现形式的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以及视听作品;表演权的对象是文字作品、音乐作品、戏剧作品、曲艺作品、舞蹈作品和杂技艺术作品;放映权的对象是美术作品、摄影作品和视听作品;广播权的对象是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和视听作品。当然,所有的作品也都是著作财产权的收益权和处分权的对象
康德站在唯物论的立场曾经宣称,大自然决不是由于“一只外来之手”或者从“碰巧的偶然中”产生,物质是受到某种必然的规律支配的。虽然著作权的对象以及各种不同对象的具体权能在不断滋长,但毕竟世间万物“统之有宗,会之有元,故繁而不乱,众而不惑”。本文尝试对著作则产权的权利束作类似物权体系化的努力,通过寻找其间的规律或线索,尽最大可能使之达致类似物权的严密效果。因为财产最初只是习俗的产物,司法和立法不过是在数千年里对它做了发展而已,因此没有理由认为,它在当代世界采取的具体形式就是最后的形式。只要我们努力,也许就可以发现最有效的组合方式。[30]
【注释】[1]《大学》。
[2]李琛:《论知识产权法的体系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前言,第2页。
[3]代表作如:来小鹏:《版权交易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费安玲:《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研究—以原始性利益人为主线的理论探讨》,中国政法大学2004届博士学位论文等。
[4]See Mark Lemley,‘Romantic Authorship and the Rhetoric of Property’(1997)75 Tex.L.Rev. 873.
[5]J. A. L. Sterling, World Copyright Law 279(Sweet&Maxwell, London 1998).
[6]《谢怀轼法学文选》,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42页。
[7]有学者认为,著作则产权是对于作品在财产方面的完全性支配权。参见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修订第三版)(下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564页。
[8]参见《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L.111-1条。
[9][德]M·雷炳德著,张恩民译:《著作权法》,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6页。
[10]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137页。
[11]国际作者和作曲者协会联合会(CISAC)于1956年9月26日在汉堡大会上通过。
[12]关于著作权扩张的理论分析,可参见:[美]保罗·戈斯汀:《著作权之道》,金海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冯晓青:《知识产权法利益平衡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易健雄:《技术发展与版权扩张》,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李雨峰:《版权扩张—一种合法性的反思》,载《现代法学》2001年第5期。
[13]冯象:《木腿正义》(修订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一版前言,第3页。
[14]类似的立法例可参见《美国2009年版权法》第102条,《英国1988年版权、设计与专利法》第3-8条,《日本2009年著作权法》第10条,《法国2009年知识产权法典》L.112-2条,《德国2008年著作权法》第2条,《意大利2008年著作权法》第2条,《巴西1998年著作权法》第7条,《印度1999年版权法》第13条,《韩国 2009年著作权法》第4条等。本文分析主要以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条文为研究样本。
[15]钟嵘:《诗品·序》。
[16]周枏:《罗马法原论》(上册),商务印书馆1996年版,第300页。
[17]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4月版,第805-806页。
[18]蒋万来:《知识产权与民法关系之研究》,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117页。
[19]“权利束”理论是美国法学家霍菲尔德(Wesley H. Hohfeld)的首创,它是在批判布莱克斯通(Blackstone)的财产概念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对这一理论的深度分析,可参见[美]肯尼斯·万德威尔德:《十九世纪的新财产:现代财产概念的发展》,王战强译自《布法罗法学评论》1980年第29期,草木校,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5年第1期;[美]托马斯·C·格雷:《论财产权的解体》,高新军译,草木校,载《经济社会体制比较》1994年第5期;方新军:《财产死亡了吗?—评托马斯·C·格雷的<财产的解体>》,载罗马法教研室:www.romanlaw.cn,最后访问日期2010年9月19日。
[20]李锡鹤:《所有权定义形式之比较:与梁慧星先生商榷》,载《法学》2001年第7期,第27页。
[21]张俊浩,前揭书,第426页。
[22]金岳霖主编:《形式逻辑》(重版),人民出版社2006年版,第59页。
[23][德]汉斯·波塞尔:《科学:什么是科学?》,李文潮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年版,第63页。
[24]金岳霖,前揭书,第61-62页。
[25]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四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84页。
[26]岑运强编著:《趣味实用语言学讲话》,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72页。
[27]张俊浩,前揭书,第427页。
[28]张俊浩,前揭书,第427-428页。
[29]《周易略例·明象》。
[30][英]F.A.哈耶克:《致命的自负》,冯克利,胡晋华译,冯克利统校,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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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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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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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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