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研究
来源:《法商研究》2011年06期 作者:熊琦 时间:2012-04-09 阅读数:
(2)著作权许可合同与软件权利类型的扩张。在权利类型设定问题上,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根据对特定利用方式和成本收益考量,确定符合利用效益最大化的权利范围。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对利用方式和范围的限定,乃是以格式化的许可方式扩张法定的著作财产权类型,这种私人创制的方式对软件著作权市场来说尤为重要。首先,在网络环境下,软件提供商将软件免费或低价提供已成为一种趋势。该商业模式旨在使权利人获得网络效应,一旦使用者形成规模,再通过开发和销售基于该软件的衍生品获取“延迟收益”。随着衍生品的丰富,改变使用习惯所付出的适应成本也将不断增加,导致使用者更为依赖该软件,从而保证权利人收益的稳定性。[25]通过延迟收益策略,软件著作权人释放部分权利的原因,仍然是出于对经济利益的考虑,只是该经济利益并非直接来源于软件的许可或销售,而是以一种间接的方式获取。同理,软件著作权人通过控制兼容软件的开发和传播,也能够帮助权利人实现网络效应。根据功能的互补性,软件可分为平台软件和应用软件,后者在前者的基础上实现其功能。[26]出于不同的竞争策略,权利人对平台软件的许可条款也会不同。如果权利人希望扩大软件的使用范围,一般会许可其他软件开发商获取其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为该平台提供应用软件;相反,如果权利人为保证软件服务的同一性或避免竞争性产品,也会通过许可条款禁止他人获取其程序接口,而选择自己开发兼容性的应用软件。[27]因此,任何依托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带来的商业模式创新,都需要法律承认相关条款的合法性。无论是出于延迟收益获得网络效益,抑或通过规模化取得竞争优势,权利人都需要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对软件的利用方式和范围进行限制,控制兼容性软件的开发和传播则是实现延迟收益的重要保证。软件著作权人既可选择开放应用程序接口,允许他人任意开发兼容软件;也可选择禁止他人接触接口,仅由自己开发或购买兼容软件;还可采取有限度的开放,由权利人选择特定的兼容软件开发商。承认通过著作权许可合同控制兼容软件传播的合法性,使权利人根据分散的市场信息作出最优选择,实现软件效用的最大化。其次,在技术措施的帮助下,权利人利用以著作权许可合同限制他人利用软件的范围,可以实现价格区分,[28]使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受益。对著作权人来说,价格区分使权利人得以对不同类型的主体分别定价,可以增加软件产品的收益;对使用者来说,价格区分可使商业用户支付较高价格,而个人用户支付较低价格,具有不同支付意愿的主体皆能在可承受的价格范围内利用软件。如果价格区分既可以增加著作权人的创作诱因,又不会增加无谓损失,那么法律应允许权利人以此提高交易双方的福利。[29]限制使用者利用软件范围的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功能即在于阻止不同类型的使用者之间相互开放软件的利用渠道,从而实现上述价格区分策略,这显然有助于提高网络环境下的软件效用。反之,如果否定相关合同条款的合法性,将导致权利人只能提供统一定价,使部分使用者支付更高的费用。[30]需要注意的是,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毕竟有别于标准化的法定权利,因而使用者信息成本的增加不可避免。然而,任何制度的变革都必然带来额外的交易成本,因此不能苛求著作权许可合同在不增加任何社会成本的条件下激励权利人发挥作品的效用,其经济意义应以额外收益激励额外投资,且该制度带来的收益增长足以弥补制度运行的成本。[31]一方面,在电子权利管理信息将公示的信息成本内部化由权利人自己承担后,他便不会创设公示成本较高的权利类型来影响交易;另一方面,即使当私人创制的权利类型过于繁杂时,市场会通过竞争淘汰缺乏效率的合同条款,而存留下来的条款会成为业内通行的交易模式,这种市场选择过程比起法定权利更能发挥市场的制度创新优势。</P>
综上所述,鉴于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交易成本上的优势,不能仅因为其与著作权法的不一致而否定其合法性。著作权许可合同在软件开发的新兴商业模式上弥补了法定权利客体和类型的缺陷,有助于将著作权保护范围以外的利用价值纳入权利配置的范围内,并提高权利人和使用者双方的福利。</P>
三、反垄断规则的引进: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限制</P>
在肯定私人造法合法性的同时也必须注意,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权利配置上的积极效果须以竞争性市场环境为基础。在竞争性市场中,由于其他竞争者的存在,权利人无法控制软件的定价权,因此价格与边际成本不会有太大的差距,允许权利人修正法定保护范围能够实现私人效益与社会效益的一致。一旦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就意味着竞争者被排除,对定价权的控制将使权利人主导的权利配置不再顾及社会效益,著作权许可合同即成为非法垄断的工具,从而损害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合法利益。与文学艺术作品相比较,功能性作品更易在市场中形成垄断,微软公司和苹果公司等软件提供商都曾经或正在因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中的相关条款在世界范围内遭受反垄断审查,反垄断法和权利滥用原则在著作权领域的首次适用也皆发生在与软件相关的案件上。[32]同时,相比著作权法和合同法在合法性限制上的模糊性,反垄断法已在这一问题上积累了相当的判例。概言之,反垄断法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的限制,旨在使权利人的私人造法在竞争性市场环境下发挥积极作用,并阻止权利人利用垄断地位滥用著作权许可。</P>
反垄断法在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上的适用,与软件著作权市场的下述特点相关:(1)软件作为无体物,在创作上的固定成本较高而传播上的边际成本较低,一般只有实现规模化的许可才能让平均固定成本低于边际价格,使权利人因额外收益而获得创作的激励。(2)由于软件适用范围的扩大会带来网络效应,越多使用者加入,将使其他同类功能的软件被排斥出市场,因为优势地位的软件会形成一种标准,使用替代软件需要付出的适应成本就更大,出现强者更强,弱者更弱的市场状态,因此一旦软件著作权人获得市场支配地位,将使其拥有的软件成为相关市场中“关键设施”,其他权利人须通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软件才能使自己的软件进入市场。[33]?</P>
关键设施条款是判例法的制度创新,旨在防止掌握关键设施的主体阻碍后来者进入该市场的自由。[34]该条款的适用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1)占有关键设施的主体具有垄断地位;(2)竞争者在实践和理论上皆无法复制该关键设施;(3)竞争者被拒绝利用该设施;(4)向竞争者提供该设施是可行的。[35]根据上述要件,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是否具有合法性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判定:(1)软件与关键设施的关联性。在软件产业中,平台软件是其他应用软件得以使用的前提,一旦平台软件的著作权人具备市场支配地位,将导致其他应用软件提供商的发行渠道受到限制,取得平台软件著作权人的许可将成为其他应用软件进入市场的唯一渠道。因此,判断软件是否属于关键设施,关键在于对该软件的占有是否使权利人具备阻止他人进入市场的能力。(2)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能性。平台软件著作权人取得市场支配地位,并不意味着其软件许可合同条款必然不合法。在具备垄断地位之外,许可合同条款必须是在其他竞争者无法开发或进入类似平台软件的前提下拒绝竞争者发行兼容性软件。不同平台软件提供商对开发兼容软件的许可程度也不同。在不具有垄断地位的情况下,权利人以著作权许可合同禁止其他软件兼容的条款乃是正常的竞争手段;一旦权利人具有垄断地位,禁止其他软件兼容则意味着禁止竞争者的进入,可视为阻碍市场竞争,著作权许可合同因而不具有效力。(3)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的可行性。可行性判断,旨在比较垄断与竞争的效益。与铁路、电话等领域类似,软件产业具有一定的自然垄断属性,即平均生产成本一般随生产规模的增加而下降。在此前提下,规模化与垄断之间的界限更为模糊,自然垄断带来的效率甚至可能高于竞争。例如,在即时通讯软件市场中,如果处于充分竞争的状态,无论是权利人还是使用者都无法获得福利,权利人一方因软件规模化程度不够而失去创作兼容软件的诱因,使用者一方则因选择该软件的其他主体数量不足而失去继续使用的诱因。有鉴于此,考察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款的合法性,需要比较允许与禁止该条款的预期效益。如果引入竞争者反而导致效益减损,那么软件著作权人以许可合同维持其自然垄断地位则不应被视为非法。</P>
综上所述,对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合法性考量并非在于其条款是否改变了软件的客体和权利范围,而是在软件构成关键设施的前提下著作权人是否通过许可合同条款阻止其他软件提供商进入市场,进而帮助关键设施软件的著作权人维持其非法垄断地位。</P>
四、结论</P>
肯定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在扩张法定客体和权利类型时的合法性,乃是承认私人之间能够通过市场交易实现效益最优。既然著作权法的目标旨在纠正作品无形性导致的市场失灵,那么当出现其他著作权法无法调和的市场失灵时,应允许私人对权利进行重新配置,以实现行为成本和收益的内部化,激励权利人发挥软件的最大效用,而无需法律对私人意思直接干预。在一般市场条件下,权利人之间的竞争就是保护使用者福利的最佳方法,以法定范围限制著作权许可合同,反而会因立法者或裁判者的信息不对称给当事人造成消极影响。[36]有鉴于此,从著作权法层面看,由于著作权法在保护功能性作品上的滞后性,判例和立法都没有继续坚持传统的著作权法优先原则,也不再认为合理使用等相关限制制度应优先于著作权许可合同条款,因此合理使用等权利限制制度,在一般条件下应视为任意性条款,允许软件著作权人以合同条款排除。从合同法层面看,合同法以公共利益或显失公平原则限制许可合同的合法性,同样存在过于弹性化的弱点。在没有足够判例支撑、也无法进行类型化归纳的情况下,合同法只能在程序公平上保证使用者有机会审阅合同条款,但在内容公平上却无法作出有意义的判断。反垄断法作为维持市场竞争的制度工具,能够使软件著作权许可合同的优势不会变成无效率的垄断行为。因此,为应对著作权许可合同可能导致的垄断,应引入反垄断法中的“关键设施”理论,防止权利人滥用其市场地位,使软件著作权许可的优势在一个竞争性市场环境中得以发挥。在适用反垄断法规制著作权许可合同合法性时,除须认定权利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外,还须判断是否因合同条款阻止竞争而导致无效率。</P>
【作者简介】
熊琦,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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