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奥委会知识产权概览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6-10-16 阅读数:
摘要:随着我国成功地获得第29届奥林匹克运动会的主办权,与奥运会密切相关的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也逐渐走进人们的视野。以奥林匹克标志使用许可为核心的市场开发和以奥运会广播电视信号许可使用为重点的电视转播,成为奥运会财政收入的两大主要来源。因此,国际奥委会对保护其所享有知识产权非常重视。本文作者根据其多年的奥运会法律事务工作经验,通过选取几个重点,高屋建瓴、深入浅出地介绍了奥林匹克知识产权的内涵以及奥林匹克知识产权保护背后的一些推理及预期结果。准确、充分地了解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是我们进行深入研究的前提和基础,本文对于我们探究奥林匹克知识产权无疑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奥运会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一、商标、词汇标志和其他奥林匹克识别
国际奥委会和奥林匹克运动最为公众所认知的标志,当属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该标志在世界范围内为多种方式所保护,包括《内罗毕条约》,国内立法和商标保护。例如,阿根廷、澳大利亚、法国、英国、美国等国家均实施了专门立法以保护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Olympic”一词也为一些国家的国内立法所保护。
除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以外,还存在许多奥林匹克徽记。奥林匹克徽记是指,一个具有显著性的元素同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的组合设计。国际奥委会许可国家奥委会最多有两个奥林匹克徽记,其中一个可用于商业目的。同样地,国际奥委会允许每届奥运会的组织委员会(以下简称“奥组委”)也拥有一个奥林匹克徽记。所有奥林匹克徽记均须事先获得国际奥委会书面批准,国际奥委会对奥林匹克徽记的设计有相应的要求。例如,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在奥林匹克徽记中所占面积的适当比例。
由于所有的奥林匹克徽记均包含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为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提供保护的国家,也同样可以为奥林匹克徽记提供保护,并可阻止未经许可使用奥林匹克徽记的行为。另外,许多国家奥委会通过商标注册和国内立法等方式也为其所享有的国家奥委会徽记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
在保护每届奥组委的奥林匹克徽记和奥运会吉祥物方面,国际奥委会和每届奥组委工作非常紧密。特别是在每届奥组委的国际商标注册方面,由国际奥委会以其名义对每届奥组委的徽记采取商标保护措施,但费用由奥组委承担。国际奥委会也会在注册时征求奥组委意见。在每届奥组委所在的主办国家,则由奥组委以该奥组委名义自行办理商标注册并采取保护措施。
另外,对于像“Torino 2006”和“Beijing 2008”等由每届奥运会的主办城市名称和该届奥运会主办年份所构成的词汇组合形式,国际奥委会也采取了商标注册等强有力的保护措施。
另外一种非常重要的奥林匹克识别形式,是与奥林匹克相关的授权称谓。例如,奥组委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相关城市名称]奥运会官方赞助商(或供应商)”等称谓。然而,国家奥委会无权就与奥运会有关的称谓做出对外授权。但是,国家奥委会可以授权第三方使用“[国家奥委会所在国家名称]奥林匹克体育代表团官方赞助商(或供应商)”等称谓。与此相关,国家体育协会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任何指向“奥林匹克”一词的称谓。例如,国家体育协会无权许可第三方使用“国家[体育项目名称]奥林匹克代表团官方赞助商(或供应商)”等称谓。某个国家与奥林匹克代表团相关的所有权利,均由该国的国家奥委会控制。
《奥林匹克宪章》是国际奥委会通过的奥林匹克主义基本原则、规则和附则的法典化形式,其中一些条款为国家奥委会在国际奥委会所认可的地域内使用奥林匹克徽记、与奥林匹克有关的授权称谓等奥林匹克识别提供了一定的自治。根据通常原则,国家奥委会只能在其辖区内使用或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奥林匹克识别。
当国际奥委会选择某个城市主办奥运会时,国际奥委会将同该城市和该城市所在国家的国家奥委会签订《主办城市合同》。在签署之前,三方预先对该合同的格式文件达成一致意见。《主办城市合同》明确了相应条款,以确保包括著作权在内的所有与奥运会相关的知识产权,或者由国际奥委会原始取得,或在每届奥运会结束后立即从奥组委那里继受取得。通过这种方式,国际奥委会确保其能够获得包括奥林匹克徽记、奥运会吉祥物、招贴画、体育运动图形、奖牌、奥运火炬等设计在内的历届奥运会知识产权。
二、视听财产
《主办城市合同》中的相关条款确保了国际奥委会享有奥运会广播电视信号的著作权。当国际奥委会授权第三方转播奥运会时,国际奥委会要求观众最感兴趣的赛事能在广播商的转播区域内通过电波或免费电视进行转播。与此相关,国际奥委会制定了电视广播新闻准入规则,一方面允许无授权的转播商在常规的新闻节目中播放奥运会的赛事片段,另一方面,使获得国际奥委会独家授权的电视转播商的权利能够得到保护。
国际奥委会还在电视转播协议中规定,转播商须将与奥运会电视转播有关的广告机会优先提供给奥林匹克赞助企业,确保赞助企业能够购买相应的广告播出时间。这对于保护得到国际奥委会授权的奥林匹克赞助企业的独家权利尤为重要,原因是奥运场馆内的电视镜头不得拍摄任何广告牌。
国际奥委会电视转播协议还约定了限制条款,以防止转播商在转播奥运会体育图像时插播屏幕广告。约定该限制条款的目的是为防止奥运会电视转播的过度商业化和保护广播的完整性。
国际奥委会电视转播协议规定,转播商拍摄的所有单边胶片的著作权(但不包括转播商的解说词)均必须转让给国际奥委会。与此相关,国际奥委会还对转播商重播奥运会的周期做出了时间限制。通过此种方式,国际奥委会不但控制了奥运会实况胶片的使用,而且能对奥运会实况胶片汇编成档,以自行使用或授权第三方使用。
正如国际奥委会采取措施占有并控制奥运会移动视觉图像一样,国际奥委会还采取措施控制奥运会静止图像。所有奥运会注册摄影记者均须签署承诺函,以保证其将在奥运会中所拍摄的照片仅用于新闻编辑。任何其他方式的使用均须事先经国际奥委会书面同意。
为控制使用运动员、教练员、官员、观众等其他人员所拍摄的照片,国际奥委会通过注册程序和在奥运会门票背面明示限制性条款等手段予以解决。具体讲,作为注册的前提条件之一,运动员、教练员和官员必须同意,他们在参加奥运会时所拍摄的所有照片或移动图像仅能供其个人使用或用于非商业目的,除非得到国际奥委会事先书面批准。类似的条款也印制在奥运会门票的背面,观众必须遵守该条款才能被允许进入奥运场馆。
奥运会门票背面所明示的条款中(也可能在奥运会场馆中发布告示)还规定了保护国际奥委会知识产权的其他事项。例如,其中一条是限制观众携带任何第三方的广告或第三方的产品和服务,因为前述商业信息将有可能出现在奥运会的转播镜头中。
奥运会门票背书中还有一条值得一提,即观众须同意其肖像可以出现在奥运会的电视转播中。与此相关,运动员、教练员、官员所签署的奥运会参与申请表中也规定了类似条款。运动员、教练员、官员也必须同意他们的肖像可以出现在奥运会电视转播中,国际奥委会有权使用他们的肖像宣传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
三、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奥组委、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国家单项体育协会和运动员之间知识产权的关系
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奥组委、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国家单项体育协会和运动员之间知识产权的关系问题,非常复杂。非常重要的一条原则是,任何组织在开发其知识产权时,均不得不合理地妨碍其他组织行使自己的知识产权专有权。本文将不就该问题的具体细节进行论述,但会在下文中阐述一些具体实例。
国际奥委会、国家奥委会和奥组委有权各自开拓前文中所提到的相应知识产权范围。国际单项体育协会、国家单项体育协会也有权开发知识产权,但在开发时无权利用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奥林匹克徽记、或“奥林匹克”词汇等奥林匹克识别进行开发。另一方面,还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奥林匹克宪章》第29条的附则第2.3段中对国家奥委会权限的阐述:
“各国家奥委会享有选择和决定本国代表团成员在奥运会以及其所有比赛和仪式有关的场合的着装和使用的器材的专有和排他的权利。
该专有权利不能扩展到本国运动员在实际体育比赛中使用的专门器材。就本条规则而言,专门器材限于有关国家奥委会承认的因该器材的专门性而对运动员的成绩有实质影响的器材。任何对这类专门器材的宣传,如明确或含蓄地提到奥林匹克运动会,必须提交有关国家奥委会批准。”
该条款对运动员在奥运会中所使用的服装和器材由哪个机构决定确定了一般规则。当然,确定运动员在实际体育比赛中所使用的“专门器材”的范围,仍需要进一步讨论。
就运动员而言,他们无权将奥林匹克五环图案标志和“奥林匹克”词汇等奥林匹克识别用于商业目的。同样地,运动员也不得将其所获得的奥运奖牌用于商业目的。另外,正如前文所提到的,不论是运动员还是其他人员,均不得将其所拍摄到的、运动员在奥运会上的比赛照片用于商业目的,除非事先经国际奥委会书面批准。
《奥林匹克宪章》第41条规则的细则第三款还规定,“除非经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许可,参加奥运会的任何运动员、教练员、训练员或官员在奥运会期间都不得将其本人、姓名、图像或运动表现用于广告目的。”在奥运期间使用运动员形象的规则标准由国际奥委会执行委员会制订。简而言之,作为通常原则,运动员形象可在奥运会期间被奥运会赞助企业用于商业目的,但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并经运动员本人同意。
国家奥委会、国家单项体育协会和运动员之间有时会就知识产权问题产生争议。在发生争议时,上述组织须根据适用原则、本着互相合作的精神,善意地进行合作,以找出合理的解决途径。
为达到此种效果,涉及争议的各方有必要尽可能预先了解适用规则,而且不得超越权限对外授权。例如,如果一名运动员越权而授予一家服装供应商一定权利而发生争议,则争议各方应在共同寻找实际的解决途径时,考虑相应的适用规则及规则背后的推理。
结 语
当国际奥委会在保护其知识财产时,国际奥委会关注的焦点不仅仅是确保国际奥委会能够占有并控制这些知识财产的使用。国际奥委会更为注重的,是确保这些知识财产的完整性。更为概括地说,是奥运会和奥林匹克运动的完整性能够通过这些知识产权的使用(或不使用)而作为整体得到保护,甚至被提升。
总之,在开发知识产权时寻找恰当的平衡点尤为重要。这种平衡的方式使得在增加收入并为赞助企业、转播商和赛事参与人提供满意的价值回报的同时,能够保护并提升与赛事相关的知识财产的价值。
[2] 周玲:中国人民大学在职博士研究生,工作单位是北京奥组委。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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