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知识产权请求权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 时间:2007-01-18 阅读数:
湘潭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
【摘要】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它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共同组成保护知识产权的两种制度。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相比,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可以防止潜在的侵权向现实的侵权发展、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请求人举证责任轻、行使较容易、不羁于消灭时效等优势。由于知识产权的客体的特点,知识产权请求权主要包括不同于物权请求权的侵害停止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两项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属性,这两种请求权又可分为知识产权财产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人身权受侵害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两类。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实现赖于其行使制度,共包括行使方式制度、临时保护制度和禁止权利滥用制度等。最后本文对我国现行法中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进行了评析,并对建立我国知识产权法中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知识产权;请求权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的消极权能,它侧重于排除对知识产权的妨害等各种障碍,是保持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的不可缺少的重要权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已成为许多国家知识产权法上的一项重要制度,它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互相补充、互相配合、相得益彰,共同发挥着保持和恢复知识产权圆满状态、保护知识产权的功能。但直至今日,在我国仍难见到对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深入系统的理论研究,甚至连研究的片段也并不多见,这不能不令人遗憾。在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中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规定也乏善可称,这不能不对我国知识产权的行使和保护产生负面影响,不利于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的发展。本文拟对这一问题做一初步分析,以期引起研究者和立法者的注意。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概述
(一)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概念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已经并正在受到侵害或者有受到侵害之虞时,知识产权人为恢复其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可以请求侵害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对于排他性的支配权,学说普遍认为有请求权的存在,该种请求权为排他性支配权的消极权能,起着恢复被侵害权利的圆满状态的作用 。因此物权有物权请求权的权能,知识产权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权能。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学说上的创造,更是社会实际生活为推动文学、艺术和科学技术发展而保护知识产权所需要的,因此世界各国知识产权立法也多有体现。德国《著作权法》有类似不作为请求权和排除请求权的规定 ;英国专利法有相当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禁令救济的规定 ;日本专利法 、著作权法 和商标法 均规定有禁止请求权;美国知识产权法也规定有禁令救济的请求 。这种禁令救济即相当于日本知识产权法上的禁止请求权。日本学者也认为,上述各国立法规定的知识产权法上的这些请求权即相当于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性质
知识产权请求权与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在性质上是根本不同的,是独立的由知识产权所生的请求权。由于知识产权与物权请求权均为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因此它与物权请求权在性质上是相同的。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学说至今未能取得一致,大致有如下几种学说:
1.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对特定人行使的独立的权利,属于债权性质的权利。
2.物权作用说,也称物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作用,而非独立的权利,它依存于物权而存在、消灭。
3.准债权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为类似于债权的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但从属于基础物权并与之同命运。
本文认为,债权固为请求权,但反过来并不能说请求权就是债权,物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并无不妥。另外从物权请求权的本身来看,物权请求权具有请求权的全部特征,物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的一种。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为物权的权能或者作用,为了不至于产生变异的物权,物权请求权与物权同其命运的观点堪值赞同 。
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为独立的请求权,为知识产权的权能或者作用,它与知识产权同其命运,共生共灭。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意义
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是有其实际意义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具有独立的价值。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既可以采用行使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法,也可以采用直接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办法。但由于两种请求权的性质不同,其行使的效果和难度是不同的。
相对于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有自己的优势:
其一、在举证责任上,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的举证责任要轻,权利人行使权利更加容易。知识产权侵权属于一般侵权行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追究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受害人(知识产权人)须证明:侵权人已经从事了违法的侵权行为;侵权人侵犯知识产权主观上有故意或者过失;受害人受有实际损害;受害人所受损害和侵权人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证明上述事项,难度是较大的,举证责任很重。相对来说,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请求人的举证责任要轻的多,请求人(知识产权人)只需证明自己是知识产权人,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行为正在进行或者可能行将发生就可以提起,而无须证明侵权人是否有过失或者故意、侵权人是否恶意、知识产权人是否受有实际损害。行使知识产权请求权要容易的多。
其二、知识产权请求权具有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具有的可以阻止正在进行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或者防止未来的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防止不可挽回的损失发生的独特功能。知识产权请求权既可以针对正在进行的现实的侵权行为请求其停止侵害,也可以针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潜在的侵权行为,请求停止侵权行为的预备行为,阻止潜在的侵权行为的实际发生。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只能针对已经实际发生的侵权行为,请求损害赔偿,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只是一种事后的补救措施。由于知识产权兼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对其中的人身权的损害,受害人(知识产权人)虽可以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获得补救,但这种损害往往并非金钱所能完全补救得了的,知识产权人身权和某些财产权所受的损害往往是无法弥补的。另外,即使这种损害能够通过金钱来弥补,这种对知识产权的实际的侵害也往往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虽然惩罚了侵权人,补偿了受害人(知识产权人),但社会公众所受的损失却是无法弥补的。而这种实际的侵权行为对社会秩序破坏所造成的间接的不良影响更是难以估量的。在预防侵权、减少当事人和社会损失方面,知识产权请求权有着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所不能代替的优势。
其三、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比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人有更优越的时效利益。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权能的一种,它是物权性的请求权,按照多数学者的看法,这种请求权是不羁于消灭时效的 。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债权性的请求权,它会因时效的经过而消灭或者减低效力。因此,这两种请求权的请求人的时效利益是不同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人有更优越的时效利益。知识产权请求权更便于知识产权人保护其知识产权。
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
[Page]虽然同为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还是明显区别于物权请求权的。知识产权请求权之所以不同于物权请求权是由于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而知识产权不同于物权的最基本点或者基本原因在于他们的客体不同。
物权的客体是物,而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品。根据本文的认识,知识产品主要包括商标法上的商标、专利法上的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著作权法上的作品、表演、载体和节目 以及技术秘密、产地名称等。通过对各类知识产品的归纳,本文认为它们具有以下共同特征:第一、它们均是无体而有形的。即这些知识产品均是无物质实体的(这是公认的),但它们均具有一定的“形”或者说它们是一定的“形”。作为“形”,知识产品本身具有一定的结构。如上述的商标,对于商标标志而言,图形商标自然是有形的,它以“形”传递着它所蕴含的信息;对文字商标,从视觉角度看,文字首先让人看到的是字形,而后是由字形而生的对人脑的作用,这种对人脑的作用就是字形中包含的信息在人脑中产生的一定的影响。如“月亮”在人脑中产生的影像是我们平时常看到的月亮的形象或者科学研究中的天体的形象;而从声音角度看,文字的发音在音节、声调等方面也表现出一定的结构,从而人们才能听到并辨别出其意义,并在人脑中产生上述的影响。因此我们可以说商标标志本身是有形的。而商标标志一旦和商品联系在一起(即使用在商品上),商标标志便转化为某种使用该商标标志的商品的信息的载体──商标,使用时间越长,商标标志本身所蕴含的信息越弱化,而作为商品信息载体的商标的功能则得到逐步强化。而这里的信息也无不是具有一定的结构的,是一定的“形”。再如发明,它是一种技术方案,实际上也是一种比例结构。第二、它们均具有共享性。上述各类知识产品可以在同一时间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占有和使用。知识产品的共享性是由其本身的无体而有形的存在特征所决定的。第三、它们均具有传播性。这也是由知识产品的信息属性决定的。第四、它们均具有一定的财产价值 ,并且能为人所控制 。这是各类知识产品之所以需要法律予以保护的主要原因。知识产品的这些特征使其与物权法上的物有着极大的不同。根据经济学的观点,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使其具有经济学上的公共物品的属性,而物的特征则使人们把其当作经济学上的私人物品。对于物无论是生产还是消费均具有排他性,其社会投入与产出均是内含于该物的,因此市场可以有效地对其进行调节,从而使其生产达到最优。对于公共物品,其生产是排他性的,但是其消费却不是排他性的,其投入是内化于该物品的,但是其产出却不是内化的,因此市场是无法对其进行调节的。只有通过某种方法使其社会投入与社会产出均内含于该物品,市场调节才能对其起作用,其生产才能达到最优。根据经济学观点这里的方法只能是通过法律的拟制使知识产品的生产人能够独占其产出。以上的分析表明,物权法上物权人对其物的控制虽然也需要法律的确认,但物权人通过自然的手段就可以控制其物,而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则不但要有法律对其权利的确认,而且尚须法律对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方法进行规定。
由于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知识产权在权利的取得、内容、行使和保护等方面和同为排他性支配权的物权有很大的不同,尤其是在侵权形态上和物权有着显著的差异。和物权相比,知识产权侵权在形态上有以下特征:其一、知识产权客体知识产品不可能被他人通过占有的方式来侵夺,知识产权侵权不表现为以占有的方式侵夺知识产品。由于知识产品的控制只能通过法律上拟制的占有来实现,知识产权人实际上无法阻止其他人对其知识产品的事实上的占有,而其他人的对知识产品的事实上的占有也剥夺不了知识产权人对其知识产品的控制,知识产权人的知识产品是不可能被其他人以占有的方式所侵夺的,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包括返还请求权的内容。其二、知识产权侵权只能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而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毁损、灭失或者对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的妨碍。知识产品的上述特征表明,知识产品本身是无法被毁损、灭失的,不可能通过破坏或者损毁知识产品而侵犯知识产权。但是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会影响知识产权人的利益,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形态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非法使用。由于知识产品具有共享性的特征,他人实际上也是无法妨碍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而行使其知识产权的,因此知识产权侵权的形态不表现为对知识产权人使用其知识产品行使其知识产权的妨碍。由于知识产权侵权形态的独特性,知识产权请求权在内容上和物权请求权有很大的差别。具体说来,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为:由于知识产权侵权不表现为对知识产品的侵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中不包括的返还请求权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又可能受到现在或者将来的侵害,知识产权请求权中应包括侵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由于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两项内容,上述两种请求权又可分为人身性和财产性权利被侵害产生的两种请求权。
(一)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可以要求正在进行的对知识产权造成侵害的人停止其侵权行为的权利。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基本理论包括:
1.请求人。知识产权受到侵害后,知识产权人(相当于物权法上所有人的地位)原则上得为请求人。知识产权发生转让、赠与或者继承后,受让人、受赠人、继承人为继受知识产权人,得在其继受的权利范围内为请求人,而在此权利范围内原知识产权人便不得或者不能再为请求人。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后,被许可人得否为请求人?知识产权使用许可可以分为专有许可和非专有许可两种。在我国,无论专有许可还是非专有许可均不得自由转许可,一般认为这两种许可使用权属于债权。但在专有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取得的是专有许可权,在我国这种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依其专有许可权对抗一切人的侵权行为 。因此可以认为,这种专有许可使用权已具有一定的物权性,本文认为,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得为请求人。这样既可以有效保护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许可人(知识产权人)也不必再去行使此权利而受无端之累。当然,此时许可人也得为请求人,得自由行使此请求权,但行使后的利益应归属于被许可人。在非专有许可的情况下,被许可人不具有独立的诉权,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其享有的仅仅是纯粹的债权,本文认为,这种非专有许可的被许可人不得为请求人。
2.被请求人。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被请求人为正在非法使用知识产品侵害知识产权从而使知识产权失去其圆满状态的人。
3.请求的内容。侵害排除请求权的内容可以分为两个方面:制止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和请求销毁侵权工具。这两种请求中,前者是指使现实的正在进行的侵权行为停止下来,如使非法制造专利产品的人停止其制造活动;而后者则重在消除侵权人的侵权手段,预防以后的侵权,如销毁制造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等。须指出的是,这两种请求均只以恢复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为必要,不能超出此必要限度。如上述的制造专利产品的工具如果不是制造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就不能请求销毁。
4.请求的条件。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只是在侵害知识产权的行为已经实际发生的条件下才能提出。已经发生但侵权行为已经结束或者侵权行为尚未实际发生而仅仅处于准备阶段,均不能提出此种请求。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请求的提起不问侵权行为人有无故意或者过失,不问侵权人是否恶意,也不问侵权行为是否为侵权人本人的行为。[Page]
(二)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
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是指知识产权人于他人有侵害其知识产权的可能时得请求防止其侵害的权利。如前所述,其中的人身权和某些财产权一旦被侵害,完全恢复几乎是不可能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来说,预防侵权比权利受到侵害之后才予以制止并寻求补救要重要的多,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的请求人的范围和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的请求人的范围基本相同,包括权利有可能受到侵害的知识产权人(包括继受知识产权人)和知识产权专有许可使用的被许可人。被请求人为可能侵害知识产权从而使知识产权失去其圆满状态的人。其请求的提起同样不问可能的侵权行为人是否恶意,故意或者过失以及是否是可能侵权人本人的行为,只要侵权行为客观上现实地可能发生即可。当然这里的客观和可能应以一般的社会观念为标准来判断。该请求权请求的内容也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使可能的侵权行为向实际的侵权行为发展停止下来的制止请求;一是消除已经准备好的侵权手段的请求。如某人正在制造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专利权人即可请求其停止制造生产专利产品的专门工具的制造行为,并请求销毁已经制造完成的专门工具。当然,这里的请求也应以防止侵权、防止知识产权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害为必要。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
知识产权请求权是保护知识产权的一种重要的请求权,但只有建立其行使的具体制度与规则,才能充分发挥其作用。本文认为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制度主要包括:
(一)行使方式:公力?私力?
世界各国立法及理论研究对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其行使方式鲜有涉及,但既然知识产权为私权,其请求权自然应为私法上的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应以一般私法上请求权的行使方式为之。自人类进入文明的法律社会之后,私法上请求权的行使,以公力方式为原则,除非在特定条件下,一般排除私力方式的适用,禁止私力救济。公力方式包括判决、裁决、强制执行、促使执行、破产程序等,私力方式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及自助行为。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也应以以上请求权行使的基本原则与方式为之。
另外,由于知识产权侵权的特殊形态,知识产权侵权很少有上述的三种私力方式所要求的紧迫性,因此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中私力方式的适用很有限。
(二)临时处分制度
临时处分制度是指对权利关系发生争议以后,如等其确定,需要很长时间,这样可能使已经正在进行的可能的侵权行为变为现实,这样可能使权利人受到重大损失。因此在情况紧急时,提供简单但可靠的证明材料,并提供保证金,就可以要求法院对权利关系作出一个临时决定,以制止上述情况的发生的制度。当然,经正式诉讼后,临时处理的结论也可能被推翻。因此此制度又被称为“临时处分”或者“假处分”。这种制度是日本知识产权法中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是知识产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的重要保障。在美国知识产权法中这种制度也有体现,这就是其禁令救济中的初步禁令。在罗伯逊公司诉联合钢板公司一案中,这种初步禁令(即临时处分制度)必须遵循的一系列规则得到了详细地阐述,具体内容如下:
(1) 请求颁布初步禁令的申请必须有举证说明最终胜诉的合理可能性;
(2) 举证证明,如不颁布初步禁令,申请人在诉讼期内将蒙受难以弥补的损失;
(3) 同时,法院必须考虑授予或者不授予初步禁令会对其他利害关系人带来的损害;
(4) 以及公共利益。
这套规则的设计合理平衡了权利人的利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其设计是非常精巧的,值得我们借鉴 。
(三)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的限制
所谓权利滥用是指超出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或者社会所不容许的界限的权利行使。权利滥用制度是现代民法权利行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权利滥用制度之本旨在于协调权利人个人利益与他人利益、社会利益之间的平衡。一般认为构成权利滥用须具备如下要件:首先,须有权利的存在,无权利便谈不上权利滥用;其次,须权利人有积极的或者消极的行为;其三,须其行为有可称为滥用的行为。其行为是否有滥用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看:第一,权利的目的。即其权利的行使行为是否符合权利目的,符合则不为权利滥用,不符合则为权利滥用。这里权利的目的应包括权利本身的目的、权利的社会的、经济的目的。第二,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第三,权利行使使权利人所获利益与其对社会或者他人利益的影响的比较。如权利人无正当的利益或者利益极少,而于他人或者社会的损害很大,不能相比,则为权利滥用 。
知识产权请求权不适用于消灭时效,其效力也是较强的,其作用也越来越大,因此应防止其滥用。是否构成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滥用,也应以以上一般权利滥用的标准判断之。
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滥用,学者已有研究,但仅涉及上述三种权利滥用形态中的利益比较一种。这里需指出的是,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不仅包括这一种,也应包括上述三种形态。另外,知识产权请求权可以由于财产性权利或者人身性权利被侵害而产生,知识产权财产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接近于物权请求权,因此应严格地防止其滥用,而知识产权人身权被侵害而产生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更接近于人身性的请求权,它很难适宜于利益衡量的方法,因此应在更宽的范围内允许行使。
四、我国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及其完善
如前所述,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和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制度已成为世界各国知识产权法上的知识产权保护的两种重要制度。但在我国据本文的意见,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还很难说已经建立。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于是有学者认为这些民事责任形式即属于传统民法上物权性的请求权,并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将这些保护方法作为民事责任形式是一种创举,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这些民事责任形式有些也适用于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些请求权应属于相应的知识产权请求权。本文同意上述学者的部分看法,即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上述民事责任形式是一种创举,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但因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这几种民事责任形式仅具有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外在表现形式,这种规定是否即属于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规定及对保护物权和知识产权是否有利则值得商榷。首先,民事责任是民事主体违反民事义务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它是从义务人角度来讲的,而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等请求权则是从权利人角度来讲的,虽然这些请求权的实现的结果可能是义务人承担了民事责任,但有时候这些请求权的行使并不必然导致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可能表现为义务人义务的履行。这表明,民事责任与请求权并不是同一的。其次如果把我国民法通则统一规定的民事责任形式认为是各种请求权的统一规定的话,这将抹杀各种请求权的差别,其认识的合理性值得怀疑。按照通说 ,物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是排他性的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它是排他性支配权的消极权能,它与排他性支配权同在,在排他性支配权存续期间不断的滋生,因此不羁于消灭时效。而债权请求权则不然,它仅是债权的一项权能,它羁于消灭时效。第三、如果认为我国民法通则对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是对请求权的统一规定的话,这种规定也不能说对排他性支配权的权利人有利,它剥夺了权利人的时效利益,也加重了当事人行使权利的难度(见本文第一部分)。因此本文认为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民事责任形式仅具有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的外形,并不是完整的排他性支配权所生的请求权,而且从外形看,这些责任形式也缺乏知识产权侵害预防请求权的内容。我国《专利法》第[Page]60条第1款、《商标法》第39条第1款、《著作权法》第45条等规定的“停止侵权”的性质也基本如此,这里不再赘述。另外,我国有关法规对这种民事责任形式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并未形成完善的规则体系。关于知识产权请求权的行使,我国现行法中也仅有临时处分制度一种,而无其他的如知识产权请求权滥用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第1款的规定 即属临时处分制度。但是此规定有两点缺陷:一是规定过于笼统,没有具体的执行规则,对合理平衡利害各方及社会公众利益不利;二是法院依职权采取行动对侵权嫌疑人过于严厉。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我们很难说我国已经建立了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
鉴于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的重大意义(见本文第一部分),我国应在修改完善知识产权法律时,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具体说来:
(一)建立包括知识产权侵害排除请求权和侵害预防请求权在内的内容完善、体系完整的知识产权请求权制度。知识产权请求权并非单纯的民事责任所能涵盖的,据本文看法,可把知识产权请求权的内容规定在各项知识产权权能部分,并在民事责任部分规定违反义务的民事责任。这样既反映了知识产权请求权是知识产权的权能之一的性质,同时又兼顾了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性质;既吸收了我国《民法通则》对排他性支配权的请求权的创造,又兼顾了各种请求权性质的差异,体系较为合理。
(二)建立知识产权请求权行使的具体制度。如前述的临时处分制度,权利滥用制度等。
(三)将来我国各知识产权法律在规定知识产权请求权及其行使的制度时,应避免我国以往立法的宜粗不宜细的倾向,应建立一套细致的操作性较强的规则体系。具体内容可借鉴日本、美国等法制发达国家的立法经验。
【注释】
张龙文《论由所有权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载 郑玉波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第94页
《专利代理讲座资料汇编》第156页
纹谷畅男《专利法50讲》第48讲
半田正夫纹谷畅男《著作权法50讲》第51讲
《外国商标法》第405-406页
阿瑟。米勒迈克尔。戴维斯《知识产权法概论》第93-94页,第182-183页,第285-286页
梁彗星 主编《中国物权法研究》(上)第99-104页
郑玉波 《论所有权返还请求权》张龙文《论由所有权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载 郑玉波 主编《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
这里的表演、载体和节目是著作邻接权的客体。见(法)克洛德。科隆贝《世界各国著作权和邻接权的基本原则——比较法研究》第132页
王利明 等《民法新论》(下)第485-460页
关于知识产品的特征,笔者在
郑成思 主编《知识产权法教程》第91页
张乃根《美国专利法案例选析》第309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644~660页
王家福 主编《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第243页
梁慧星 陈华彬 《物权法》第116页
该条规定的内容是:“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形时,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作出裁定。”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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