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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2-27  阅读数:

周岁,没有被剥夺选举权;一个国家机关既刊'以作为民法上的主体,即法人,同时又是行政法上的主体,但其作为法人的权利和作为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的性质和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对其成立条件的要求也是不同的一样简单。其次,"招幌"之所以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不是因为其缺乏创造性,而是因为它是一类营业的标志,而不是把一个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区别开来的标志,不能为特定的经营者所专有。至于说私宅前所树立的"非请莫入"的牌子,则根本没有识别性,只不过是一个警示牌,将其与商业标志相比较,简直是风马牛不相及。最后,以商业标志的信誉、价值产生于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来证明商业标志的创造性,也是站不住脚的。创造性的经营活动产生信誉,而商标等商业标志是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不能将创造性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信誉和体现这种信誉的载体混为一谈。商业标志上所体现的商业信誉的高低好坏,只影响商业标志的价值,并不是决定商业标志是否受商业标志法保护的条件。极而言之,一个倒了的牌子,只要它仍然是注册商标,就受商标法的保护,如果有人未经许可使用,仍然构成侵权。

  至于说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一个不争的事实是,1883年缔结的巴黎公约,其名称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是将商标等商业标志作为无形财产来保护的,并未考虑它与知识的关系。自WIPO成立以来,知识产权这一名称虽然在立法上被普遍接受,但学界一直存在不同意见。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迅速发展,知识产权保护对象的范围正在逐步扩大,例如,1996年欧盟议会通过的《数据库保护指令》就把没有原创性的数据库列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我国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类似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坚持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是创造性智力成果的主张,不仅给知识产权法的研究造成困难,而且不利于知识产权保护事业的发展。

  总之,将所有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都概括为创造性智力成果的定义没有正确反映保护对象共同的本质特征,在理论上是不科学的,在实践中是有害的。

  2.将知识产权的主体限定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与实际不符

  上面所列举的几种有代表性的定义对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分别表述为"人们可以就其智力创造的成果……""人们对于自己的智力活动创造的成果……""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尽管具体的表述方法有所不同,但是,都明示主体为智力成果的创造人。撇开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否都属于创造性智力成果不论,仅就创造性成果而言,将其权利主体限定为成果的创造人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立法的实践。首先,我国专利法和大多数国家的专利法一样,规定对于职务发明,申请和取得专利权的权利属于单位(雇主)而非发明人和设计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某些职务作品的著作权归单位,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制片人,即专利权和著作权的原始主体不必一定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其次,继受取得知识产权的人,肯定不是智力成果的创造人。至于商标,其设计人和商标权人在大多数情况下是不一致的。因此,这些定义缩小了知识产权主体的范围,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也不符合我国和世界各国的立法实践,因而是不可取的。

  3.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权利性质

  作为一个法学概念,必须揭示出其所定义的事物的本质特征,以便与其他的事物相区别。上述定义或者根本不涉及知识产权的性质,或者按照我国习惯的用语,将知识产权表述为专有权。不揭示权利的性质和特点,就好像说某种权利是权利,等于什么也没有说,最多只是说明了这种权利是对什么的权利。但是,在同一对象上,可以有多种权利,例如,在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存在所有权、使用权、抵押权,还可能存在债权。所以,说知识产权是对智力成果享有的权利,或对智力成果和商业标志享有的权利,都不能说明知识产权的性质。以专有权来表达知识产权的特点也是不科学的。民事权利,包括像债权这样的请求权都是专有的,否则就不成其为权利。唯其如此,立法和法学研究才必须明确谁是权利主体,谁可以行使该权利,司法实践中才必须审查原告有无诉权,等等。因此,"专有"不是知识产权特有的,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

  ()知识产权的定义

  综上所述,我国著述中关于知识产权的定义都存在一定的缺陷。这里,笔者按照自己的理解,对知识产权给出以下定义,与各位同仁商榷:知识产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支配创造性智力成果、商业标志以及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这一定义的特点是,1.突出知识产权的主体是民事主体,昭示知识产权的私权性质;2.指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智力成果、商业标志和其他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3.明确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支配权属性,表明其具有支配权的一般属性和特点,以便与请求权相区别:4.表明这种支配权既包括权利的原始取得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支配权,也包括通过转让、许可使用或其他方式继受取得权利的人对保护对象的全面或受限制的支配权,从而解决了被许可人的权利性质问题。按照这一定义,知识产权的权利内容(权能)包括:

  1.控制权

  即控制权利所保护的对象的权利。控制权相当于物权的占有权能。由于物权的保护对象是物质财产,权利人通过对物的实际占有就可以实现对物的控制,因而占有权成为物权的重要权能。而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非物质性的信息,不能像对物质财产那样实施占有,权利人对权利的保护对象的控制只能依靠法律赋予的权利。控制权是行使其他知识产权的前提条件。

  2.使用权

  使用权指权利人对其权利保护对象进行使用的权利,如使用专利方法生产产品,在自己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自己的商标,展览自己的作品,发表、改编、表演自己的作品等。权利人町以自己使用其权利的保护对象即信息,也可以授权他人使用。

  3.处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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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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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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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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