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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2-27  阅读数:

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一样,这一所谓特点并非知识产权所独有,所有民事权利都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权利的行使都不能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不能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诚实信用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所表达的正是这样一种要求。例如,不动产物权的行使不仅要受公法的限制,而且在私法上要受相邻权的限制。一般地将须受公共利益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如同将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作为其法律特征一样,容易使人产生误解,好像只有知识产权才受公共利益的限制,其他民事权利不须受公共利益限制。实际上,法律对权利行使限制较多的只是著作权和邻接权,法律对专利权,特别是商标权的限制并不比一般民事权利更多。

  至于说知识产权的客体是依法对智力成果或工商业信誉的支配权利,则是将权利的内容作为权利的客体,其错误至为明显,不必专门分析。

总之,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是具有商业价值的信息,吴汉东先生称这种信息为知识产品。这种信息是劳动产品,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能为其所有人带来经济上的利益。它和物质财产的区别在于其非物质性。由于其非物质性以及由非物质性决定的可无限传播性永久存续性、可在相同或不同的地域内同时或先后被许多人利用的特点,决定了知识产权法特殊的调整方法和知识产权不同于一般财产权的特点,这些特点中最主要的是知识产权可分地域取得和分地域行使、可分授性以及著作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另一方面,由于信息和一般物质财产都属于财产,都可以为人类所控制利用,都可以由控制者自己支配,也可以用于交换,因此,知识产权又具有物权的基本特征,所以,知识产权又被称为准物权。我们既要看到知识产权与一般物权的区别,又要看到它与一般物权的相同之处,片面强调一个方面而否定另一个方面,都不利于知识产权法的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

 

【转载自】 《现代法学》-2001235-103-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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