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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概念和法律特征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张玉敏  时间:2009-02-27  阅读数:

三、对法定时间性等特点的评析

  以上三个特点,是各种知识产权都具有的,可称之为知识产权的共同特点。其他所谓特点,要么仅是某一种或某几种知识产权的特点,要么根本就不能称其为特点。

  ()关于法定时间性

  法定时间性是指法律所确认的知识产权的效力有法定的期限,超过法定期限,权利归于消灭,其保护对象从私有领域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这确实是物质财产权所不具有的特点。对知识产权规定存续期间,是由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信息这一特点决定的。因为信息作为精神财富,具有永久存续的特点,其本身不会因为使用或时间的推移而消灭,因此,立法者基于立法政策上的考虑,规定权利人得独占控制其信息的期限,期限届满,该信息即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可自由利用,以平衡信息所有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促进社会的发展。物质财产权以特定的物质财产为保护对象,由于物质财产的物质性和消耗性,当特定的物质财产灭失之后,权利因保护对象的消灭而自然消灭,不需要法律规定其权利的存续期间。

  但是,并不是所有的知识产权都具有法定时间性,只有专利权、著作权和一些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具有这一特点。分析各种知识产权可以发现,关寸:创造性成果的权利,除技术秘密权外,都有法定时间性,如专利权、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等等。而关于识别性标记的权利实质上是没有法定存续期间的。注册所取得之商标权虽然有法定的有效期,但是,任何国家的法律都允许续展注册,而且续展的次数不限,只要权利人认为其商标仍有价值,就町以通过续展维持其效力。商标法之所以规定商标注册的有效期,不是为了限制商标权的存续期间,而是为了防止大量死亡商标充斥注册簿,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除规定注册的有效期外,各国商标法还对商标规定了使用要求,超过一定期限(我国为3)不使用,注册将被注销。这些规定都是为了从注册簿中清除死亡商标,方便他人的注册申请。

  对创造性成果的权利规定存续期间,是为了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如果对技术、作品等创造性成果给予无限期保护,必然会影响社会对这些成果的充分利用,阻碍社会的发展,而这决不是建立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目的。对识别性标记的保护,不产生权利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冲突的问题,对识别性标记的充分保护,也就是对社会公共利益(公平竞争秩序)和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商标等识别性标记使用的时间越久,识别性就越强,其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消费者利益的作用也就越强。因此,法律不对商业标志权规定绝对的期限。

  商业秘密权是建立在信息的秘密性基础之上的,权利的存续期间取决于保密的期间。如果该信息由于泄密叔利人主动解密、技术进步等原因不再成其为秘密,其权利即随之消灭。所以,这种权利也没有法定存续期间。

  因此,法定时间性不能作为知识产权共同的法律特征。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承认著作权、著作邻接权、专利权等权利的法定时间性,并把它作为与物质财产权的一个重要区别。

  ()关于须经法律直接确认

  须经法律直接确认又表达为国家授予性。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国家依法批准授予,那么,它只能反映专利权和商标权以及与专利权相类似的权利,如植物新品种权的特点,著作权及其邻接权和商业秘密权则不需要国家批准授权。而且,在有的国家,商标权是通过使用取得的或者可以通过使用取得。因此,按这种理解,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不能作为所有知识产权的特点。

  如果将这一特点理解为知识产权须经法律明确规定,法律未规定的,当事人不能取得,如我国专利法颁布以前,任何人不能取得中国专利。这话虽然不错,但是,任何权利都是法律赋予的(虽然从法哲学的观点看,可以说先有权利后有法,但是,在实定法上仍然应当承认权利为法律所确认或赋予),而非知识产权所独有的特点。这种观点不但不能准确反映知识产权的特点,而且容易造成认识上的混乱,好像除知识产权外,其他权利是自然产生的,不需要法律的确认。

  因此,须经法律直接确认,也不能作为知识产权的法律特征。

  ()关于双重权利说

  较早的有关知识产权的著作,都认为知识产权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 1992年笔者就在《知识产权法》(四川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提出了商标权是单-财产权的主张.)现在已少见有这种主张了。但是,对于知识产权是否都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双重权利,学界至今仍未取得共识,吴汉东先生即认为,专利权、商号权、商誉权等绝大多数工业产权都具有财产权与人身权的内容。[10]我们认为,分析一项权利是否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应以法律对该权利内容的规定为依据。从商标法和专利法的规定来看,这二项权利都没有人身权内容,不但我国法律的规定中没有,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有关国际公约也没有商标权人和专利权人人身权的规定。有的著作将专利法规定的发明人和设计人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作为专利权的人身权内容,其错误是显而易见的。且不说专利权人和发明人、设计人经常不一致,即使发明人、设计人自己作为专利权人,署名权也不是其作为专利权人的权利,而是其作为发明人、设计人的权利。所以,主张专利权和商标权具有人身权内容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在理论上也难以找到有力的支持。而主张商号权和商誉权具有人身权的内容则是值得赞同的。所以,我们只能说一部分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而不能说全部知识产权都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我们认为,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双重权利的知识产权有著作权和部分著作邻接权(如表演者权)以及商号权、商誉权,其他知识产权是单一的财产权。

  ()关于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

  有的著作将权利须受公共利益的限制作为知识产权的一个特点。所谓限制指对知识产权的时间限制和对权利效力的限制。[11]如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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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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