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信息与知识产权的对象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向波 时间:2012-03-31 阅读数:
可以看出,客观知识的载体并非物质,而是信息。信息才是客观知识的载体。而之所以我们会误认为物质是客观知识的载体,实乃因为信息不能独立于物质而存在,造成了“物质是客观知识载体”的假象。而客观知识,也并非就成为客观世界的一部分了。卡尔·波普尔认为客观知识“是没有认识者的知识;它是没有认识主体的知识”,具有“自主性”。这虽有一定道理,但过于绝对,而且他也不得不承认客观知识“应该在原则上或者实际上能够被某些人把握(或译解,或理解,或‘认识’)。”[17]我们始终要记住,客观世界并不存在所谓的客观知识,知识始终都是一种观念化、符号化的存在。
五、知识产权的对象—客观知识
从知识产权对象如作品、商标、专利技术等的存在方式来看,知识产权对象必须外化于主体,那些还处于主观范畴的事物不属于知识产权对象的范围。知识产权对象恰好可以归属于卡尔·波普尔第三世界客观知识的范畴。而且,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人类创造的事物,显然不属于信息,因为信息只能被认识或者利用,而不可能被人类所创造。即使是商标,尽管其价值来源于其区别性而非创造性,但是它的形成也要以相应符号的存在作为前提。
“知识是人类对认识的描述”这一定义对于知识内涵有了一个清晰的界定,但与知识产权对象的范围相比较,这个定义的外延还是显得过宽,因为它实际上包含了主观知识和客观知识。知识产权的对象属于客观知识的范畴。所以,结合前面的论述,我认为对于知识产权的对象可作如下定义:知识产权的对象是依法受到保护的客观知识。在知识产权语境下,一个社会某个时代存在的客观知识的总和构成这个社会当时的知识总量,当然这里的客观知识不仅包括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观知识,还包括处于公共领域的客观知识。但不管是否受到法律保护,它们的基本性质都是一样的,都是客观知识。
结合上面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知识产权的对象具有以下特征:
(一)观念性
观念性即是强调客观知识的主观性,其样式是通过载体—各种物质的信息与感觉器官相作用所产生的综合感觉内容表现出来的,而非客观世界的一部分。我们可以将客观知识从理论上区分为内容和形式。之前笔者有过这样一种认识:客观知识的形式是客观的,内容是主观的。但是,经过深入思考,笔者发觉:与其说客观知识的形式是客观的,不如说它是公共的,也就是指知识具有能为多数人所知晓的样式,而内容当然仍是主观的。观念性正是导致不能精确确定知识产权对象保护范围的原因之一。
(二)符号性
符号是知识包括主观知识和客观知识的构成要素。正如索绪尔所说,“语言是一种形式而不是一种物质”[18],所有的符号也都是形式。从这个意义上来说,用形式性来表达知识的特征也是贴切的。不过,我们不能将“符号性”作为知识产权对象—客观知识的本质特征,正如我们不能说细胞是人的本质一样。但我们可以通过研究符号归纳出关于客观知识的一些认识。
(三)客观性
主观知识通过载体即信息客观化以后,成为我们可以知晓的对象,能为我们所理解和把握,这就是客观知识。而且,客观知识可以通过各种信息载体批量表现出来。物质不灭,信息不灭,人类不灭,客观知识也不灭。即使成为载体的信息因为各种原因灭失,客观信息也可以通过更换信息载体继续存在。这就使得客观知识具有永存性的存在特征。
知识产权对象主要包括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几种类型,都可以包含在客观知识的范畴。但之所以区分为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是因为它们各自用途大不一致:作品更多是为满足人们精神上的需求,专利技术用于指导生产实践,商标则以其区别性引导消费。人们对作品、专利技术、商标等使用方式的不同又决定了著作权法、专利法和商标法等对相应对象保护方式的不同。所以,对于知识产权对象包含的不同类型的客观知识,我们还应结合其用途来加以理解。知识产权对象都是基于思维创造产生,具有一定的创造性。但是作品与专利技术的价值就来源于其创造性;而商标的价值则来源于其区别性,而非其创造性。就此而言,商标等商业标记与作品、专利技术等创造性智力成果具有显著的区别,而不能混为一谈。
结语:名正言顺的知识产权
我们通常说名正言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论语·子路》)”。无论从信息概念的清晰性,还是从信息产权的正当性角度来看,“信息产权”理论尚缺乏相应的基础。而“知识产权”,至少已经成为中国学界一个约定俗成敲法律概念,虽然也不乏争议。[19]法律概念的称谓不仅仅意味着一个形式上的称谓,往往还隐含着相应的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也就是说,信息产权意味着我们要用信息概念作为分析工具,而知解产权则意味着利用知识作为分析工具。但是,正如前文所述,人们关于信息的定义可谓五花八门,要从这些定义中找出一个能为多数人所接受的信息定义,并直接或者间接引入到法学研究当中,对于法学研究者是十分困难的。而在这一点上,“知识”具有先天的优势,因为至少已经“正名”。而且,我们也可以运用相应的知识理论去分析相关的法律问题。知识产权法学研究当中对于知识的研究已经有了相当的理论积淀,这可以作为我们研究的基础。一句话,“知识产权”还算得上名副其实。
【注释】[1]郑成思、朱谢群:《信息与知识产权》,载《西南科技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1期。
[2]邬焜:《信息在哲学中的地位和作用》,载《潜科学杂志》1981年第3期。
[3]李伯聪:《赋义与释义多元关系中的信息》,载《哲学研究》1997年第1期。
[4]钟义信:《信息科学教程》,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27页。
[5]钟义信:《信息科学教程》,北京邮电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页。
[6]当然,也有学者在其著述中给出了法律上的信息概念,认为“法律上的信息是满足特定条件的符号系统。”参见李晓辉著:《信息权利研究》,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版,第20页。这个定义应该是一个认识论意义上的信息定义,但并不能区别知识与信息。而作者一方面认为“符号是经人工编码的信息”,另一方面又认为“法律上的信息是满足特定条件的符号系统”,存在循环定义的逻辑问题。另有学者认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特定有用的信息,但该学者并没有给出信息的定义,参见张勤:《知识产权客体之哲学基础》,载《知识产权》2010年第2期。
[7]吴伯田:《从哲学看信息的本质》,载《浙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1983年第2期。
[8]邬焜:《信息哲学—理论、体系、方法》,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396-397页。
[9]张斌:《技术知识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页。
[10]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6页。
[11]乌家培:《正确认识信息与知识及其相关问题的关系》,载《党政干部学刊》1999年第3期。
[12]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载《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
[13]胡军:《知识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83页。
[14]张玉敏、易建雄:《主观与客观之间—知识产权“信息说”的重新审视》,载《现代法学》2009年第1期。
[15]昌家立:《关于知识的本体论研究—本质、结构、形态》,巴蜀书社2004年版,第18页。
[16][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的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中国美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109页。
[17][英]卡尔·波普尔:《客观的知识:一个进化论的研究》,舒炜光等译,中国美术出版社2003年版,第118页。
[18][瑞士]费尔迪南·德·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刘丽译,九州出版社2007年版,第281页。
[19]关于知识产权的来由,参见余俊著:《知识产权称谓“考”》,载刘春田主编:《中国知识产权评论》(第三卷),商务印书馆2008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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