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在机理及化解机制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谭华霖 时间:2012-03-31 阅读数:
知识产权是一束权利,是知识产品上排他性民事权利的总称,属于集合概念。不同知识产权之间以及知识产权与他种民事权利之间,因权利行使发生冲突的法律现象十分常见,学界对此进行过广泛讨论且观点各异[1]。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也曾试图对此问题予以规范[2]。然而,既有研究多注重于提出具体的权利冲突解决方案,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在机理缺乏深入研究。弄清权利冲突的内在机理是解决权利冲突的前提。本文即从研究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在机理切入,尝试以分析法学之方法,厘清导致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因和外因,并提出相应的化解机制。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内在根源
权利产生于利益冲突之际,利益冲突具有现实性,其表现形式具有多样性,包括“不同利益主体对各自不同利益的不相容,一个利益主体对另一个利益主体的利益要求与主张构成威胁或妨碍,一个利益主体为了确保实现自己的利益而抵制另一方的利益要求等。”[3]私法领域的权利产生于对利益冲突的协调,通过设置一方利益主体为特定行为可能性的方式,满足了特定利益的优先效力。“权利的功能乃于保障个人的自由范围,使其得自主决定、组织或形成其社会生活,尤其是实践私法自治原则。”[4]私法上的权利通过赋予主体以法律上之力,来保障其获得利益。然而,两个各有法律依据的权利,在特定情况下,却存在着无法都实现的情形。权利之间的冲突、抵触现象随着权利体系的日益完善,而愈显突出。权利冲突是一种法律现象,是立法技术不完善和法律滞后性等多重因素的结果。
在一定意义上,权利冲突是私法发展的内在动力,权利边界的冲突往往诞生了新的权利,丰富和发展了权利体系,增进了对社会财富的利用效率,进而实现了效益的最大化。权利冲突是权利体系发展的副产品,承担着使权利体系不断更新、自我完善的内在机能。[5]权利体系的发展遵循着“利益冲突→权利产生→权利冲突→新的权利产生”的模式,就此而言,权利冲突是法律制度自身缺陷的警报器。要客观评价权利冲突所带来的制度影响和体系冲击,建立起一套调整权利冲突的灵活运作机制,限制权利冲突的负面作用,发挥法律制度的最大效用。正像自然界法则一样,有摩擦才会有前进。权利制度设计的正当性不是先验的逻辑证明,而是需要通过一系列的纠纷处理、司法实践逐步来完善的。
知识产权制度在平衡私权专有和社会公共利益基础上,通过赋予知识产品以一定期限和一定地域内的垄断性权利,来实现对生产新知识的鼓励。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制度不断发展的副产品,在权利发展中产生,其化解也应从发展的角度出发,合理构筑相应的协调机制,达到利益平衡。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连结点
权利系由权利主体、权利客体、权利内容三大要素构成,从权利构造角度来看待权利冲突,可以发现只有在某一连结点上存在交叉情况,才可能进一步导致权利之间的冲突。故对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研究,在权利构造层面可以还原为寻找不同权利在这三个要素上的交叉点或连结点。
(一)权利主体作为连结点的情形
私法的第一个概念是作为“权利主体”的人,即权利的所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6]权利主体是法律关系的真正主体或积极主体。在规范上被确立拥有权利的人,就是规范的权利主体。[7]如果权利在归属上为单一主体所享有,则无法构成相对立的利益冲突,相应地也无法引起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客体分离而主体合一是权利的正态分布,表现为权利人拥有多项权利,如著作权人将作品作为商标而注册,则同时享有著作权和商标权,此种情况不构成权利冲突,是知识产权权利聚合,权利人各项权利都能够实现。
主体合一的情形还可以引起知识产权权利竞合,即同一主体拥有多项知识产权,而按照法律规定只能实现其中一项权利的情形。[8]如德国法允许同一申请人就同一发明创造同时申请实用新型及发明专利,并且允许同一人同时持有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两项权利。[9]即使实用新型期满进人公有领域,并不影响发明专利的继续有效,但不允许同时行使这两种权利。[10]
(二)权利内容作为连结点的情形
权利内容表现为法律赋予主体实施活动的条件,即意思的可支配范围,具体因权利类型和客体的不同而有所区别。[11]权利客体分离、主体分离而内容相连结的情况,可能产生权利冲突。表现在知识产权领域,往往是知识产权与其他类型的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如同样作为绝对权的知识产权与物权之间,不同权利主体因权利行使而产生的彼此利益对立、权能抵触的矛盾状态,表现为都可以支配特定的行为可能性空间。
权利冲突否定论者则认为,权利的边界是清晰和可界定的,“之所以会有权利冲突问题是因为大家都忽略了任何权利都有自己特定的边界,只要人们找到了边界,不越过边界,根本就不会发生所谓的权利冲突。”“守望权利边界,何来权利冲突,”权利冲突是一个“不成问题的问题”,是“伪命题”。[12]问题是在人们没有找到权利边界之前,越过边界所发生的权利冲突是客观存在的。可见,持此种否定论者其逻辑前提是认可权利冲突的客观事实,其论证的只不过是如何来找到权利的边界,进而提出解决权利冲突或协调权利冲突的方案。此时的权利冲突,是“因为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等而产生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间的权利矛盾关系或者因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受到侵害的行为。”[13]
法律是以一定文本形式体现的,而作为表达工具的语言由于自身的局限性,使得权利边界模糊成为必然。首先,权利本身的无形性,使得权利边界无法通过定量的方式来作出描述,无法做到边界的清晰。其次,使用语言描述方式界定一项权利,而概念中的所有用语又都需要界定,最后必然导致术语间的循环解释。再次,权利作为一个关系概念只有在概念的比较中才能划定边界,然而由于权利体系的不断膨胀,新的权利日益产生的情况下,这种比较在实定法产生前全部完成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的,权利之间的界碑一般是在权利冲突过后才被放置在边界上的。因此,不同权利内容相抵触而引起的权利冲突,也就是从权利边界的模糊而产生的相互交叉和重叠角度来认识的。
(三)客体作为连结点的情形
知识产权的客体,即知识产权制度保护的对象,指人们在科学、技术、文化等知识形态领域中所创造的精神产品,即知识产品。知识产权客体相连而主体分离,建立在相同知识产品上的利益分别归属于不同权利主体,此时如果权利内容相同或存在部分相同的情形,则构成权利冲突;否则,权利边界清晰的情况下,仍然不存在权利冲突。如同一商标可以分别在不同类商品上进行注册,根据《商标法》第51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商标权人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经核准的注册商标是不会构成与其它不同类商标的相同注册商标权冲突的;如果商标权人超出核定使用的商品使用注册商标,已经超出了商标专用权的范围,构成对相应的商标权侵权,也不构成权利冲突。
从权利客体出发来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一种观点认为,知识产权权利冲突是“指由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14],“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指基于同一客体依法衍生的两项以上(包括两项)的知识产权并先后归属于不同主体,在后权利的取得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实质上欠缺法定或约定的根据而与在先权利发生矛盾或冲突的法律现象。”[15]另一种观点从广义和狭义两个角度来界定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狭义而言,是指由不同的知识产权人享有的竞合于同一客体之上的权利的不正常抵触状态;”广义而言,“还包括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16]这些定义都从权利客体着手,认为相同知识产品之上的利益归属不同是引起权利冲突的原因。但仅将权利客体同一作为定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逻辑起点,并不完全准确。权利客体同一固然是引起权利冲突的重要因素,但并非全部。权利客体不同一,但具有关联性或牵连性,同样可以引起权利冲突,并且,这种情形引起的权利冲突往往构成了异网域权利冲突的重要组成部分。[17]
这样的案例并不鲜见,如著作权人与作品载体所有权人之间发生的权利冲突,体现了著作权与所有权之间的紧张关系。典型案例如壁画所有权人同著作权人之间的权利冲突。[18]著作权系建立在对作品所附着的财产利益和人格利益进行保护的基础上而产生的一项知识产权,其客体即为作品,而所有权的客体是物。以信息形式加以表现的作品与作为有形的物之间难谓构成客体的同一,但这并不表明二者之上所形成的不同类型权利之间无发生冲突的可能。作品与物之间具有一定的牵连性,这表现在作品的载体往往体现为有形之物,如文字作品的载体为书、本,美术作品的载体为画布或纸,建筑作品的载体为建筑物本身,正是由于这些物之上所承载的信息,也即作品构成了著作权保护的对象,当作品的载体具有惟一性或不可替代性时候,该载体的所有权人行使对载体物的排他性权利时,便产生了与同样为绝对权的著作权人之间利益冲突。“著作权不是把物本身作为客体,而是把著作权人的精神产品作为客体,在这点上,著作权物的所有权发生重叠。”[19]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社会基础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背景在于权利不断扩张,对于相同的知识产品,受不同知识产权单行法的保护,从而形成多项知识产权,这为权利冲突的产生提供了实证法基础。当今是一个“权利爆炸”的时代,“权利的一个天然趋势是无限扩大到没有边界的地方,而民事法律的重要任务之一就是为权利的行使设置边界,为权利人的行为划定篱笆。”[20]以著作权、专利权和商标权为基础而构筑起来的传统知识产权篱笆不断被突破,现代知识产权呈现出不断扩张的趋势。
(一)知识产权扩张首先表现为纳入知识产权保护的客体逐渐增多
如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致使域名逐渐成为一种独立知识产品。域名是一种网络定位的技术手段,每个域名由特定的文字、数字和符号构成,它本身不存在属于哪一种权利的问题,只可能成为权利的客体[21]。域名持有人通过与域名注册服务商缔结合同,行使合同上的请求权的办法来注册域名。注册成功以后,域名持有人获得了对域名的排他性解析使用权利,这种独占性的权利正逐步被承认为一项知识产权。[22]而随着域名权在知识产权领域得到确认,产生了域名与商标之间的标识性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其背景正是权利客体的扩张。可以预见,在以科技为第一生产要素的知识经济时代,知识产权必然随着信息的不断生产而拓展保护对象,知识产权客体将处在一个不断扩张的趋势之中。
(二)知识产权权利扩张还表现在知识产权主体制度的演进
知识产权主体是知识产品利益归属者,知识产权的主体制度在现代社会呈现多元化的发展趋势,从过去的单一主体向多元主体发展,从特定主体扩展到了不特定主体,从对个体保护发展到对一定范围内的群体利益保护。知识产权主体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的显著标志在于对诸如社区、民族群落的传统知识提供知识产权保护。对民间文学艺术、地理标志等知识产品的权利主体确认是知识产权主体出现群体性特征的表现。在商标法领域,地理标志是TRIPS协议提出应予保护的商业标记,而地理标志所保护的主体正是在特定地域所有参与生产的群体,可见,地理标志的主体也具有群体性的特征。权利主体多元化现象的出现,促使知识产权制度去更多地关注对多元权利主体的不同利益诉求的法律保障,同时也使得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出现复杂性,不仅表现为个体权利人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也体现为群体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
四、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化解机制:保护在先权利与权利共存并重
(一)保护在先权利与权利并存机制
虽然权利冲突对于权利体系的发展具有积极意义,但这种动力转化为制度变迁的现实之前,因法律的不确定性而使权利人受到利益侵害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如何克服权利冲突带来的负面影响,需要构筑化解利益冲突的协调机制。保护在先权利已经成为我国处理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一项基本原则,并为专利法、商标法等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所肯认。
然而,现行规则是否妥当,是否具有正当性,需要我们从学理上深入研究。所谓在先权利,是以权利产生的时间顺序作为判断权利是否具有优先效力的标准,时间因素在此处具备了法律意义。笔者认为,对于不同类型的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非都能适用。因客体牵连而引起的异网域权利冲突的解决应遵循权利位阶法则,应当优先保护具有人格利益的权利。如隐私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肖像权与商标权发生冲突时,隐私权和肖像权利益应该优先保护。
对于客体同一型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也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否定在后权利。从立法论角度,可以有权利并存、添附取得等多种选择路径,要遵从社会效益最大化,做到利益平衡。当两项私权相冲突,并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因保护在先权利而否定或撤销在后权利在法经济学上不具有正当性。我们注意到,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不同于其他类型民事权利冲突。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并不表现为对作为客体的知识产品利用不能,即使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权利人对于知识产品的利用行为依然可以进行。如版权与商标权发生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在没有法律禁止的情况下,著作权人依然可以行使对作品的各项财产权,而商标权人同样能够进行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使用系争商标。而在其他民事权利冲突的情形下,往往会出现对客体的使用不能。如因房屋相邻而引起的房屋所有权人之间权利冲突情况下,对资源的利用则因为物本身限制,必然会存在一方对其使用不能;又如存在租赁权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情况下,所有权受让方与房屋租赁权人之间对房屋占有的冲突,表现为对物的争夺,也同样存在一方对客体物利用不能的现象。这种差别究其原因在于知识产品的非物质性和利用的非消耗性特点。从价值判断角度来看,化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并非只有权利非此即彼的消灭法则一条路径,权利并存法则具有可选择性,当然这要从公共政策角度做出利益衡量。
在私法的其他领域,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并非绝对适用。我们看到在债权相冲突、物权与债权相冲突、物权相冲突协调机制中,并非绝对的维护时间在先的权利。债权领域权利冲突解决适用债权平等原则,针对同一债务人发生的不同债权,并不因为时间在后就受到歧视,在债务人破产财产不足以分配的情况下,同一顺位的债权按比例清偿。物权法领域处理不同种权利之间冲突问题时,遵守物权优先效力原则。物权优先效力,大体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物权的优先效力仅指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即在债权标的物上成立物权时,原则上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23]另一种观点主张物权的优先效力既包括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效力,也包括物权相互之间的优先效力。[24]对于物权与债权发生冲突时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似乎没有什么争议,而在相互冲突的物权之间如何来分配利益,往往依据物权公示的手段不同来确定优先性,登记生效而产生的物权一般优于交付生效产生的物权。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可见在物权相互冲突情况下的解决原则,并非完全按照时间上的先后来确定权利之间的效力。
我国发生的香港“鳄鱼”与新加坡“鳄鱼”之争、“恒生”与“恒升”之争,最终的处理结果都表明在商标领域商标共存是可行的,权利并存是最优选择。我国台湾地区“商标法”规定,在他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者近似之商标于同一或类似之商品或服务者,不受他人商标专用权所约束,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务为限;商标专用权人并得要求其附加适当之区别标示。《美国商标法》第2条规定,在商业中并存合法使用而使之有权使用的商标可以准予并存注册。《日本商标法》第3条规定,在他人申请注册商标之前,在日本国内非以不正当竞争为目的就已在该商标注册申请指定的商品或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申请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而且作为区分与自己业务有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标志,至他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时已在消费者中广为知晓的,该商标使用人有权继续在前述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该商标。[25]
由此,知识产权权利冲突领域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实则是在公共政策角度做出的价值判断,在先权利要不要保护与如何保护是两个问题。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知识产权法价值多元化的当代,其适用需受到其他条件限制,并辅以利益平衡等原则来共同协调权利冲突。
(二)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与法益保护
知识产权权利冲突命题的研究不仅要解决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冲突,同时也要对权利与法益之间的矛盾状态予以回应。立法者不仅要关注权利的配置,化解权利冲突而引致的不和谐因素,同样要对那些虽没有上升为权利但需要予以保护的法益予以关注。如2001年3月,著名电影《五朵金花》的编剧赵季康和王公浦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提起诉讼。原告提出:被告云南省曲靖卷烟厂未经其允许,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侵犯了其作为剧本作者的著作权,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被告反驳:“五朵金花”一词不具有独创性,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其注册使用“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并未侵犯被告的著作权。本案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剧本《五朵金花》虽是一部完整的文学作品,但“五朵金花”一词作为该作品的名称,仅仅是《五朵金花》这部完整的作品所具备的全部要素之一,并非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因此,作品名称不能单独受著作权法保护。被告使用并注册“五朵金花”商标的行为,不视为违反著作权法,不构成侵权。该案经过发回重审,最后双方达成和解。该案件实则反映了作为作品标题虽然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其作为知识产品仍然享有法益,这种情况下产生的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是现实存在的问题。
当前学界对法益归属者与知识产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问题研究还很不足。法益作为前权利状态,具有在一定条件下发展成为权利的内在动因。法益虽然还未上升为权利,但并不排除享有法律提供的救济手段,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意见中也对知识产品法益的保护提出了要求。[26]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 通讯处:(Zip:100088)
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Zip:1000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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