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
来源: 电子知识产权,2006.7,42-46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专利资产证券化,是指将流动性极差的专利资产按照一定的标准进行组合,以该组合资产为基础在金融市场发行流动性和信用等级较高的证券的过程。金融机构或各种商业组织,都可以利用证券化来立即实现产生现金流的专利资产的价值。2002年以前,由于专利资产的特性和日本法律的限制,专利资产证券化只是日本理论研究的范畴,难以付诸实践。2002年3月日本发布了《知识产权战略大纲》,将“知识产权立国”列为国家战略。日本政府认识到经济社会应“由最适合于加工组装、大量生产的过去那种制造型向创造高附加价值的无形资产的体系转化”[1],希望通过整合知识产权战略来加强本国工业的竞争力。2002年11月,日本国会通过了《知识产权基本法》,要求日本知识产权政策总部制定《创造、保护和利用知识产权的推进计划》。以此为肇始,日本逐步修改限制专利信托的法律,积极推动专利资产融资和证券化。在政府的帮助下,终于在2003年首次成功地实施了一例专利资产证券化。目前我国正在进行信贷资产证券化的试点工作,以专利为核心的知识产权也呈现证券化的需求。分析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理论和实践,将有助于推动我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研究。
一、日本首例专利资产证券化Scalar案
理论上,通常把资产证券化划分为资产分割和证券化这两个阶段。资产分割,是指资产持有人将用于证券化的基础资产独立分割出来,成立一个能以自己名义持有和处分基础资产的法律主体。能够产生现金流,并作为证券化信用支持的特定财产或财产权利,被称之为基础资产(Underlying Assets)。专门成立用于资产证券化这一特殊目的的载体,即谓特殊目的机构。日本法律允许特殊目的机构采用的组织形式,包括特殊目的公司、信托、合伙、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公司。证券化阶段,就是以分割出来的基础资产为支持,发行有价证券进行融资的过程。由于有价证券是以表彰特定权利为内容的证券,所以能表彰哪些权利将直接决定有价证券发行的范围。资产证券化发行的有价证券,通常区别于传统的资本证券(即公司债权和股票),主要是指受益证券和资产基础证券。受益证券是特殊目的信托发行的,以表彰受益人享有信托受益权的权利凭证或证书。而资产基础证券是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以表彰持有人对基础资产享有权利的凭证或证书。[2]本文对日本首例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案例分析,也从这两个方面予以考察。
创立于1985年的Scalar公司,是处于创业阶段的一家日本中小企业,拥有多项关于光学技术的专利,并致力于发展光学镜头业务。2003年3月,它将4项专利权排他性许可给另一家同样处于创业阶段的Pin Change 有限责任公司。未来若干年的排他性专利许可费,构成了本案的基础资产。资产证券化具有精巧的结构和复杂的法律关系,通常涉及到诸多的主体——发起人、发行人、服务人、风险管理提供人、信用评级机构、证券交易商、投资者和原始债务人。当然,发起人、发行人和投资者构成整个融资过程的主轴,是最基本的当事人。在资产分割阶段,作为发起人的Scalar公司[3],将专利许可产生的未来应收许可费,转移给由信托银行控股的一家特殊目的公司。在证券化阶段,特殊目的公司向投资者发行三种证券——特殊债券、享有优先权的优先出资证券和特殊份额受益证券。特殊债权,类似于公司债权,是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约定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一种有价证券。它是以被许可人Change 有限责任公司每年按期支付的专利许可费来偿付。为了进一步吸引投资者,由保证人对发行的特殊债券进行了担保,作为债券信用等级增强手段。优先出资证券表彰了优先出资股东对基础资产享有的优先份额,类似于公司股票。但根据日本《资产证券化法》,优先出资证券只能发行一次。本案中最为特殊的一种证券是特殊份额受益证券。在资产证券化中,不同组织形式的特殊目的机构发行的证券是严格区分的。特殊目的公司只能发行资产基础证券,而不能发行受益证券。这是因为不同的组织形式在转移和处分基础资产时,产生的法律关系和享有的法律权利存在着较大差异。投资者与特殊目的公司之间是一种投资关系,投资者享有类似于股权或债权样的权利。而投资者与特殊目的信托之间是一种信托关系,投资者享有的是信托受益权。本案之所有存在着受益证券,是因为存在着一个特殊的机构投资者——信托银行。信托银行通过发行信托受益证券的方式募集资金,再作为机构投资者购买特殊目的公司发行的资产基础证券。因此,在本案中进行了两次融资,发行了存在较大差异的三种有价证券。
在Scalar案中,专利资产证券化计划受到了高度评价,在日本首开专利资产证券化之先河。但是,当对专利资产证券化成本与收益进行分析后,有些学者认为Scalar案并不成功。由于相当高的成本通常被用于设计证券化计划,所以支付给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的费用是极其高昂的。在日本资产证券化的标准成本,被认为在20-100亿日元之间。[4]同时为了保护投资者免受损失或获得发行高级别的证券,在专利资产证券化过程中通常会采用信用增强措施。因此,证券化专利资产必须达到相当规模。而Scalar案作为日本政府部门的“试验品”,通过证券化实际获得的融资只有20亿日元。在支付给法律、会计、税收和金融事务专家以后,几乎没有剩余,难以获得利润。不管成功与否,作为一种尝试,Scalar案毕竟迈出了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第一步。知识产权证券化在日本还处于早期发展阶段,需要克服许多障碍。专利资产证券化更是如此。
二、专利资产证券化是日本知识产权利用战略的重要组成部分
尽管日本早在1931年就制定了《抵押证券化法》,开启了不动产资产证券化之门;但由于程序复杂、费用高昂、证券未在市面上流通等原因,没有引起人们的注意。直到1988年日本金融改革,扩大了投资者的范围,放宽了信托和发行方式管制之后,资产证券化才逐渐被接受。证券化的资产既包括动产——火车、汽车、船舶、计算机和制药设备,也包括不动产——写字楼和宾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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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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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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