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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

来源: 电子知识产权,2006.7,42-46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2000年修改了《证券法》,删去了可证券化资产范围的限制。由于可证券化资产范围的逐步扩大,所以基于资产发行的证券数量也当然增加。20041230,修改后的《信托业法》开始实施。它扩大了商事信托的合法类型和信托资产的范畴。将特殊目的信托规定为资产证券化的一种方式,允许设立特殊份额信托。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许多资产和权利都可以进行信托。在一些典型的专利信托中,专利的原始所有权人,可以通过向投资者出售信托中的受益权而获得融资。根据200211月《反信托法》第102)和11条的规定,解除了公平贸易委员会法令的管制,允许信托银行持有特殊目的公司100%的特殊份额。鉴于日本资产证券化法律制度的逐步完善,美国著名Standard & Poor评级机构得出结论:在满足日本《资产证券化法》规定的条件之后,同特殊份额信托和单一受益人的交易可以评级为AAA[7]

 

四、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存在的主要问题

与传统的应收款和房地产贷款这些典型的可证券化资产相比,专利资产的一些独特特征使其证券化非常困难。有一些困难是世界各国共同面临的。如专利资产的不稳定性。主要表现为技术风险和诉讼风险。在实践中,这些风险应在事前仔细评估,并向投资者充分披露。但是由于特殊目的机构通常没有这方面的人力资源,所以也非常困难来决定谁来处理这些诉讼。又如专利资产评估的困难性。这可能与专利许可独特的结构存在着密切的关系。通常,许可费取决于被许可方的产量或使用量,通过一定销售额的百分比计算。这种支付方式是许可协议所特有的,有时被人们称为“浮动许可费”。这是因为它承认专利市场价值天然的不确定性和无法预见性。浮动许可费使许可人和被许可人双方均不必承担事先预测市场价值的风险。事实上,高达90%的许可交易中许可费收入是不确定的。专利许可的这种结构,影响了许可各方对基础专利价值的评估,使量化现金流和确定现金流变动更加困难,从而阻碍了将专利许可费证券化。除此之外,与美国相比,日本还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困难。

(一)与专利第三方的关系难以处理

在专利资产证券化中,并不是所有的权利都能进行转移的,有些资产不能转移的。1发明人的荣誉权[8]发明人有要求在专利证书上记载自己是发明人的权利。对于这种权利日本一些学者称为发明人的荣誉权,被认为排他性地属于原始发明人,不能转让。如果在不使用这些权利不利于特殊目的机构的情况下,有必要从发明人那里获得书面许可。(2共有的权利。日本《专利法》规定:如果专利权被两个或以上主体享有,那么只有获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才能转移,任何一个共有人不能单独转移利益。即使获得同意一个或多个共有人将其利益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特殊目的机构也不能将其许可给任何第三方,除非其获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

此外,转移给特殊目的机构的专利资产,可能包括从其他主体授权给专利资产的原始持有人(发起人)的许可。专利许可收入通常从许多相关专利那里产生,有些专利并非由发起人持有。在这种情况下,应从此类专利资产所有人那里取得必要的同意、许可。如果任何一个第三方许可人破产,他的受托人可以在此情形下拒绝接受此类许可。

(二)国际利用时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虽然专利具有地域性特征,但越来越呈现国际化的趋势。因为资产证券化相对于传统的融资方式而言其交易成本是极其高昂的,所以基础资产的数量应充足到足以超过其成本。但通常没有足够的专利资产在日本本国满足这一要求。有价值的专利通常在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日本是一个专利许可大国,每年向国外许可产生的许可费远远超过向日本国内许可的费用。如果特殊目的机构和其投资者,希望获得在世界许多国家专利许可产生的全部现金流,那么就有必要了解这些国家所有相关的法律。

(三)缺乏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

从已有的专利资产证券化案例来看,几乎所有的证券发行均采用私募方式。私募发行是为了避开公众,向特定主体,特别是大投资者或机构发行。私募证券的最大缺陷是其流动性极差,购买者必须持有证券常达数年之久。投资者购买了资产基础证券或受益权凭证,由于缺乏交易场所难以转让。资产证券化对投资者的吸引力也就非常有限了。现在主要是一些机构投资者在关注专利资产证券化,例如人寿保险公司。因此缺乏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通常被认为是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面临的最根本的难题,也是区别美国专利资产证券化市场的地方。

 

五、对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展望

对于专利资产证券化这种新型融资工具,的确存在着诸多困难。乐观者有之,悲观者亦普遍存在。其未来发展趋势及其成功与否仍难以预料。有些日本学者持否定态度,认为资产证券化这种方式并不适合利用专利进行融资。其主要理由可归纳为以下三点。第一,专利资产证券化的运用范围将非常有限,除非专利权本身极易分割或专利产品与商业化直接联系。第二,实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成本是巨额的,所以构成专利组合的可证券化专利资产,应该足够优良并且庞大。而这一点很难做到。第三,由有限合伙进行专利信托,将是比专利资产证券化更为有效的一种融资方式。1998年,日本实施了《有限合伙投资法》。有限合伙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励各种类型的投资者为创新企业提供资金。在其运作范围内,有限合伙将允许获得并享有创新企业的专利。如果一家有限合伙,也能够为专利运用信托制度;那么合伙在投资行为方面的能力,将大为增强。如果运用专利信托,那么专利作为资产,将在有限合伙框架下更有效地被利用。

有些学者则认为专利信托在日本刚刚起步。许多日本企业现在正寻求通过专利获得融资,专利资产证券化是企业通过利用专利获得资金的一种有效手段。但还需要克服很多困难,许多政府机构和非政府组织正在努力消除这些障碍并加速发展这种新型交易。需要进一步完善的制度包括:(1)将专利评估标准统一并标准化。(2)完善登记制度,方便权利人。(3)降低交易成本,使较小的专利持有人也能通过专利资产证券化来融资。(4)发展专利资产的二级市场。(5)为基于专利资产发行的证券,制定一个合适的公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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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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