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研究
来源: 电子知识产权,2006.7,42-46 作者:袁晓东 时间:2012-05-03 阅读数:
进入21世纪以来,日本政府一直将专利资产证券化从战略高度予以考虑,鼓励更多的日本企业通过专利资产证券化来获得融资。从2003年开始,日本知识产权战略本部每年发布《知识产权的推进计划》,均提到如何促进包括专利在内的知识产权进行证券化融资。
专利资产证券化被认为是日本创新企业获得融资的一种创新性的方法。通过资产证券化获得融资,是推动世界各国资产证券化发展的经济动力。专利资产的特殊性,使得成功实施证券化的案例并不多见。据笔者了解,几起专利资产证券化案例主要集中美国和日本。美国专利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为了尽快实现专利技术的转移,创造专利的研发组织希望尽快收回研发成本和预期利润。故美国专利资产证券化,主要集中在高风险和高投入的生物制药行业。而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是为了创新企业获得一种新的融资渠道,故主要集中在创新企业或中小企业。通常创新公司没有很多有形财产——如土地、建筑物机器或设备,却拥有很多专利资产。虽然拥有技术优势或专利资产,但由于他们尚未充分发展或获得足够的信用,通常难以获得商业上所需资金。考虑到创新公司对资金的高度需求(主要用于投资研究与开发项目),高度不确定性,没有一个固定还款期限的股权融资,似乎比有固定期限的债权融资更适合。但是对于不愿意公开的创新企业,或所有权人希望保留管理权的中小企业来说,通过风险资本的股权融资通常并不适合。在此环境下,强烈需要一种创新机制,使创新公司能够基于专利本身、独立于公司的评估来获得资金。
三、日本为实施专利资产证券化进行的法律变革
专利资产证券化的顺利实施,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完善的法律制度。近年来,日本修改了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清除了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法律障碍。由于专利资产证券化制度框架极其复杂,为了便于表述,笔者主要分析日本专利资产证券化中的三项法律制度:特殊目的机构、破产隔离和证券发行制度。
选择和设立发行证券的特殊目的机构,是专利资产证券化的前提。
由于涉及证券发行和投资者利益保护,所以专利资产证券化中专利许可必须远离发起人和被许可人,即实现破产隔离。破产隔离的一些功能由特殊目的机构完成,而另一部分则由《破产法》来承担。根据日本《专利法》的规定,只有办理了许可登记,许可人才可以对任何此后获得专利的第三方主张已存在的专利许可权。但是在实践中,专利许可双方通常认为登记制度不是那么好用,不太愿意进行许可登记。因为许可协议的重要内容必须公开,交叉许可难以登记以及登记成本的问题,使得被许可人非常犹豫与许可人合作。如果发起人或许可人破产,特殊目的机构通常被认为是第三方。特殊目的机构可以否认已经存在但没有登记的专利许可,这样就不需要向投资者支付未来的专利许可费,但严重损害了投资者的利益。日本原《破产法》第59条规定:如果受托人认为没有必要或对破产财产有损害,有权终止任何发起人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的履行。专利许可协议的履行受制于受托人的终止权。如果受托人选择终止许可协议,那么未来应收许可费将消失。基于此点,
证券的发行是专利资产证券化的核心制度。日本以前的《信托法》和《信托业法》,均禁止知识产权作为信托财产。原《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严格限定证券的种类。日本资产证券化完全开放的时代,是为债权证券化建立了一个制度体系。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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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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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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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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