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什么样的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5期 作者:易继明 时间:2015-03-10 阅读数:
2014年8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中国设立知识产权 专门法院的法律方案正式出台。为落实这一《决定》,最高法院9月10日召开知识产权法院筹建工作座谈会,研究部署组建知识产权法院的各项工作。在座谈会 上,最高法院政治部主任徐家新表示,“要加强组织领导,按照一分部署、九分落实的要求,集中精力,全力推进,确保实现今年年底知识产权法院挂牌办案的工作 目标”(《以改革精神打造全新模式法院,确保年底知识产权法院挂牌办案》,资料来源:http://www.court.gov.cn/xwzx/yw /201409/t20140911_197800.htm;更新时间:2014-09-1108:20:00;访问时间:2014年10月3日)。尽管 有最高法院竭尽所能,但坊间失望者仍然不少。他们认为,期待已久的知识产权法院就是将京津穗三地原中院知识产权庭合并,知识产权法官编制或扩或缩,组建为 一个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其实也没有什么实质性的意义。不过,我个人认为,尽管“这一做法并不尽如人意”(易继明:《为什么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4期,页577,573-577),但这一《决定》仍然不失为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它既是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重大举措,也奠定了知识产权司法制度的发展基础。
一
《决定》共8条。其中,有两条涉及同样一个3年为期的时间节点。第一个时间节点是第2条规定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 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1款)之事,该条第3款规定:“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3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 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这一款告诉我们,新设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可以在省或直辖市内实行跨区域管辖;而3年之后,这种跨区域管辖可能要进一步突破,实 行跨省或直辖市的大区域管辖。第二个时间节点由《决定》第7条规定:“本决定施行满3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 情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这一《决定》实施3年来的情形,做出新的规定。
《决定》规定的时间节点表明,现在京津穗三地设立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只是一种改革办法式的立法,是一种具有创新意识的司法改革探索,并非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后续,根据实施3年后的情况,还存在着较大的改革空间。
试想想,30年前我们谈及知识产权话题时,是讨论如何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宣传“智慧财产”或称“知识财产”领域的“产权观念”。那时候,从计划经济体 制中走出来,在有形财产领域谈论私权或私人所有权时尚存在诸多禁忌,更不用说无形财产领域中的产权问题了。彼时,为了强化产权观念,“知识财产” (Intellectual Property)和“知识财产权”(Righ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范畴之区分被淡化,均被笼统地称之谓“知识产权”,且沿用至今。30年后的今天,中国大陆为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强调知识产权审判的 专业性,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已是融入并推动知识产权全球一体化进程的过程了。诚然,每年的中美商贸联委会上,知识产权议题依然是焦点问题之一。但从 2013年开始的对话中,已不再是美方一味地指责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包含了中方所指出的美国乱舞“知识产权大棒”,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问题。如 今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既合中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也顺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将对中国大陆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的确,历史地看,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制度的逐步完善,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这其中,包括了两个方面的观念与制度的转型:一是中国传统文 化中,知识、技术、文学、艺术等都是公共产品,缺乏“专有之利”的产权意识;二是市场经济不成熟,从“重农”到“重商”,从计划到市场,中国经历了一个大 的社会转型。借用西方的一个学术术语,这涉及到“文化商”或“文化智力”(CQ或Cultural Intelligence)的问题。如果从单一的或者封闭的生活场景来说,中国传统文化及其所塑造的制度果能独立于世界之外自然地演进,我们倒很难评价其 “好”或者是“坏”。但时至今日,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现实中国既然在跨文化冲突中“被迫”转型了,那么“主动”去推进这种转型,就是一种好的选择。
二
事实上,中国大陆1984年制定第一部《专利法》 之时,就在讨论是否在法院系统成立专门的专利法庭。当时提出设立专门法庭的构想,一是参考了一些国外的做法;二是觉得审理专利案件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 术背景,需要建立一支专门的法官队伍。不过,彼时法院系统也是百废待兴,不要说建立一套类似海事法院、铁路法院或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就是建立专门的知识 产权(专利)庭的时机和条件也不成熟。当然,考虑到专利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一时期的专利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中级法院。后来,在大民事庭的基础上, 有些法院陆续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有的法院,甚至开始推行“三合一”或“二合一”的改革,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合并为一 个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
中国大陆正式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构想,是国务院在2008年6月5日印发并要求贯彻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以下简称《纲要》)中关于“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一节。《纲要》第45条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 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看官听了,这 虽是国务院印发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但《纲要》之拟定,最高法院也参与其中。何况,中国特色之法官编制与管理,官署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设置的中央机构编制 委员会;国务院总理任编委会主任,日常工作机构为其下设办公室,简称“中编办”。《纲要》提出的,是设置“三合一”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并且针对专利等技 术性较强的案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初衷,是要组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标准,特别是处理好与专利复审委、植物新品种 复审委等机构的衔接问题。
从宏观上讲,新一届中国政府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调“全面深化改革”主旋律之时又不可废弃、乃至必需同时强调“法治”—“对于具有浓厚英雄主义情结的政治强人来说,可能是‘戴着镣铐跳舞’”(易继明: 《二次改革》,《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期,页3,1-5),由此导致了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以这种改革办法式的《决定》出台,既是一种阶段性立法,也凸 显这一专门法院设置的紧迫性。在此之前,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力现象几乎失去了耐心,比如在《专利法》 修订议案中就提出了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议案。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他们更希望司法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并且能够给社会以较大的期许和博弈空间。其 实,这也是此次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的另一个深刻的动因。单就判赔额度进行比较,根据2014年7月国际专业咨询机构普华永道公布的《2014年美国专利 诉讼研究:案件数量跳跃式攀长而损害赔偿额持续性下降》的研究报告,在美国,1995—2013年,80%左右的专利侵权案件使用合理许可费计算损害赔 偿,专利侵权判赔平均数额为550万美元,电信行业、生物技术与制药行业、医疗设备行业平均判赔数额最高,分别为2,230、1,980和1,590万美 元。但中国大陆法院目前审理的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平均获赔额度约为8万元人民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平均获赔额度约为2万元人民币。这种现 象,是中美两国司法保护力度的一种鲜明对比。我想,从最低限度来说,从普通法院系统独立出来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法官们,如果依然维持这种超低水平的判赔 额度,那么他们自身存在的意义是否需要大打折扣了呢?!
三
应该说,从《纲要》到《决定》,确立了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基本思路和建制。从《决定》具体内容来看,知识产权法院不是某个高级法院的派出法院,而 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建制,对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决定》第6条第3款)。同时,专门法院的重要人事任免也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院 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任免(《决定》第6条第1款),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决定》第6条第2款)。另外,专门法院依法 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其审判业务,也受到最高法院和所在地高级法院的监督(《决定》第5条)。其实,在最高法院如火如荼部署知识产权法院具体工作之 际,最高检也没有“闲着”。最高检民行厅厅长郑新俭表示,将采取三方面措施进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一是知识产权法院挂牌后,检察机关将确定与知识产权法院 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二是在上述相对应的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组织,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三是最高检和上级检察院要加 强对知识产权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参见贾阳、徐盈雁:《针对北上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将明确对应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 2014年9月26日,第1版)。
诚然如此,《决定》并没有完全按照《纲要》的思路推进。目前来看,主要体现在两点上:一是《决定》没有沿着《纲要》“三合一”模式走,而是采取民事和 行政“二合一”模式;二是《决定》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没有按照《纲要》所提出的设立上 诉法院,恰好相反的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一审(《决定》第2条第1款),上诉审则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审理(《决定》第4条)。对于知识产权授 权确权行政案件,就具体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了(《决定》第2条第2款、第4条)。
境外知识产权专业法院的设置,多采取“二合一”,较少实行“三合一”模式。不过,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是少数采取“三合一”审理的专门法院。中国 大陆后续改革是否可以“三合一”,我认为是可以两说的事情。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是定位为初审还是上诉审,则各有不同。有的定位为初审法院,如德国、韩国 的专利法院;有的定位为上诉法院,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不过,大部分国家或地区还是定位为初审和上诉审,如英国、美国、中国台湾地区、俄罗斯和欧盟 等。当然,定位为初审和上诉审的,根据情形不同,也设置不一。例如,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级别管辖上往往有所不同,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 初审,民事案件的上诉审;而中国台湾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初审,民事案件的初审和上诉审,以及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显然,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是 初审和上诉审相结合的。除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一审之外,《决定》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 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从总体上讲,中国大陆建立起了独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包括一审和上诉审: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 政案件的一审,形成了三级两审制;对于著作权、商标等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上诉审,形成了四级两审制。下一步即3年之后,是否在某些中心城市再设立几个知识产 权法院,应该根据知识经济的活跃程度和市场经济原则来确定。我想,以中国大陆之大,设立10至13个跨行政区划的相对集中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或许是一个 较为合理的布局。
不过,接下来,有两个核心的问题可能绕不过去:一是设立一个高级法院建制的全国知识产权专业法院(至于名称是叫“北京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还是称谓“国 家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倒也无所谓),需要以此统一全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标准;二是对于某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是实行“物理审”还是“化学审”,即对行政授 权确权案件是否进行实质性审理和判决,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前者,是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置的系统性之核心问题,其设置能够起到统一裁判、掌握标准、把握尺 度的作用。至于后者,既涉及行政与司法衔接中的知识产权体制,也涉及知识产权审理法的一些问题,因为按照《决定》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后,并未简化行政部门 主导下的复审程序,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循环审理的问题。
当然,如前所述,后续我们还有较大的改革空间。
一
《决定》共8条。其中,有两条涉及同样一个3年为期的时间节点。第一个时间节点是第2条规定的“有关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 专业技术性较强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第1款)之事,该条第3款规定:“在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3年内,可以先在所在省(直 辖市)实行跨区域管辖。”这一款告诉我们,新设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可以在省或直辖市内实行跨区域管辖;而3年之后,这种跨区域管辖可能要进一步突破,实 行跨省或直辖市的大区域管辖。第二个时间节点由《决定》第7条规定:“本决定施行满3年,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决定的实施 情况。”也就是说,全国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这一《决定》实施3年来的情形,做出新的规定。
《决定》规定的时间节点表明,现在京津穗三地设立知识产权中级法院,只是一种改革办法式的立法,是一种具有创新意识的司法改革探索,并非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后续,根据实施3年后的情况,还存在着较大的改革空间。
试想想,30年前我们谈及知识产权话题时,是讨论如何建立知识产权制度,宣传“智慧财产”或称“知识财产”领域的“产权观念”。那时候,从计划经济体 制中走出来,在有形财产领域谈论私权或私人所有权时尚存在诸多禁忌,更不用说无形财产领域中的产权问题了。彼时,为了强化产权观念,“知识财产” (Intellectual Property)和“知识财产权”(Right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范畴之区分被淡化,均被笼统地称之谓“知识产权”,且沿用至今。30年后的今天,中国大陆为强化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强调知识产权审判的 专业性,设立了知识产权法院,已是融入并推动知识产权全球一体化进程的过程了。诚然,每年的中美商贸联委会上,知识产权议题依然是焦点问题之一。但从 2013年开始的对话中,已不再是美方一味地指责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也包含了中方所指出的美国乱舞“知识产权大棒”,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问题。如 今设立专门的知识产权法院,既合中国现阶段的发展状况,也顺应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趋势,将对中国大陆知识产权制度产生深远的影响。
的确,历史地看,中国大陆的知识产权保护及其制度的逐步完善,经历了一个较长的发展过程。这其中,包括了两个方面的观念与制度的转型:一是中国传统文 化中,知识、技术、文学、艺术等都是公共产品,缺乏“专有之利”的产权意识;二是市场经济不成熟,从“重农”到“重商”,从计划到市场,中国经历了一个大 的社会转型。借用西方的一个学术术语,这涉及到“文化商”或“文化智力”(CQ或Cultural Intelligence)的问题。如果从单一的或者封闭的生活场景来说,中国传统文化及其所塑造的制度果能独立于世界之外自然地演进,我们倒很难评价其 “好”或者是“坏”。但时至今日,在全球一体化进程中,现实中国既然在跨文化冲突中“被迫”转型了,那么“主动”去推进这种转型,就是一种好的选择。
二
事实上,中国大陆1984年制定第一部《专利法》 之时,就在讨论是否在法院系统成立专门的专利法庭。当时提出设立专门法庭的构想,一是参考了一些国外的做法;二是觉得审理专利案件需要较强的专业知识和技 术背景,需要建立一支专门的法官队伍。不过,彼时法院系统也是百废待兴,不要说建立一套类似海事法院、铁路法院或军事法院等专门法院,就是建立专门的知识 产权(专利)庭的时机和条件也不成熟。当然,考虑到专利案件的技术性和专业性,这一时期的专利案件的级别管辖主要是中级法院。后来,在大民事庭的基础上, 有些法院陆续设立了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庭。有的法院,甚至开始推行“三合一”或“二合一”的改革,将涉及知识产权的民事、行政或刑事案件合并为一 个知识产权庭进行审理。
中国大陆正式提出成立知识产权法院的构想,是国务院在2008年6月5日印发并要求贯彻实施的《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 (以下简称《纲要》)中关于“提高知识产权执法水平”一节。《纲要》第45条提出:“完善知识产权审判体制,优化审判资源配置,简化救济程序。研究设置统 一受理知识产权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的专门知识产权法庭。研究适当集中专利等技术性较强案件的审理管辖权问题,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看官听了,这 虽是国务院印发的规范性政策文件,但《纲要》之拟定,最高法院也参与其中。何况,中国特色之法官编制与管理,官署中共中央和国务院联合设置的中央机构编制 委员会;国务院总理任编委会主任,日常工作机构为其下设办公室,简称“中编办”。《纲要》提出的,是设置“三合一”的知识产权专门法庭,并且针对专利等技 术性较强的案件,“探索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其初衷,是要组建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统一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标准,特别是处理好与专利复审委、植物新品种 复审委等机构的衔接问题。
从宏观上讲,新一届中国政府提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强调“全面深化改革”主旋律之时又不可废弃、乃至必需同时强调“法治”—“对于具有浓厚英雄主义情结的政治强人来说,可能是‘戴着镣铐跳舞’”(易继明: 《二次改革》,《科技与法律》2014年第1期,页3,1-5),由此导致了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以这种改革办法式的《决定》出台,既是一种阶段性立法,也凸 显这一专门法院设置的紧迫性。在此之前,国家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不力现象几乎失去了耐心,比如在《专利法》 修订议案中就提出了加强专利行政执法的议案。从权利人的角度来说,他们更希望司法成为知识产权保护的主渠道,并且能够给社会以较大的期许和博弈空间。其 实,这也是此次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立的另一个深刻的动因。单就判赔额度进行比较,根据2014年7月国际专业咨询机构普华永道公布的《2014年美国专利 诉讼研究:案件数量跳跃式攀长而损害赔偿额持续性下降》的研究报告,在美国,1995—2013年,80%左右的专利侵权案件使用合理许可费计算损害赔 偿,专利侵权判赔平均数额为550万美元,电信行业、生物技术与制药行业、医疗设备行业平均判赔数额最高,分别为2,230、1,980和1,590万美 元。但中国大陆法院目前审理的案件中,专利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平均获赔额度约为8万元人民币,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权利人平均获赔额度约为2万元人民币。这种现 象,是中美两国司法保护力度的一种鲜明对比。我想,从最低限度来说,从普通法院系统独立出来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法官们,如果依然维持这种超低水平的判赔 额度,那么他们自身存在的意义是否需要大打折扣了呢?!
三
应该说,从《纲要》到《决定》,确立了设立知识产权专门法院的基本思路和建制。从《决定》具体内容来看,知识产权法院不是某个高级法院的派出法院,而 是一个独立的司法建制,对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决定》第6条第3款)。同时,专门法院的重要人事任免也由所在地的市人大常委会进行:院 长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提请任免(《决定》第6条第1款),副院长、庭长、审判员和审委会委员由院长提请任免(《决定》第6条第2款)。另外,专门法院依法 接受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而其审判业务,也受到最高法院和所在地高级法院的监督(《决定》第5条)。其实,在最高法院如火如荼部署知识产权法院具体工作之 际,最高检也没有“闲着”。最高检民行厅厅长郑新俭表示,将采取三方面措施进行知识产权检察监督:一是知识产权法院挂牌后,检察机关将确定与知识产权法院 相对应的检察机关承担法律监督职责;二是在上述相对应的检察机关设立专门的组织,并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检察人员履行监督职责;三是最高检和上级检察院要加 强对知识产权诉讼活动法律监督工作的规范和指导(参见贾阳、徐盈雁:《针对北上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将明确对应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载《检察日报》 2014年9月26日,第1版)。
诚然如此,《决定》并没有完全按照《纲要》的思路推进。目前来看,主要体现在两点上:一是《决定》没有沿着《纲要》“三合一”模式走,而是采取民事和 行政“二合一”模式;二是《决定》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政案件,没有按照《纲要》所提出的设立上 诉法院,恰好相反的是由知识产权专门法院一审(《决定》第2条第1款),上诉审则由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法院审理(《决定》第4条)。对于知识产权授 权确权行政案件,就具体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北京高院二审了(《决定》第2条第2款、第4条)。
境外知识产权专业法院的设置,多采取“二合一”,较少实行“三合一”模式。不过,中国台湾地区智慧财产法院是少数采取“三合一”审理的专门法院。中国 大陆后续改革是否可以“三合一”,我认为是可以两说的事情。至于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是定位为初审还是上诉审,则各有不同。有的定位为初审法院,如德国、韩国 的专利法院;有的定位为上诉法院,如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不过,大部分国家或地区还是定位为初审和上诉审,如英国、美国、中国台湾地区、俄罗斯和欧盟 等。当然,定位为初审和上诉审的,根据情形不同,也设置不一。例如,根据诉讼案件的性质,级别管辖上往往有所不同,如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 初审,民事案件的上诉审;而中国台湾知识产权法院管辖行政案件的初审,民事案件的初审和上诉审,以及刑事案件的上诉审。显然,中国大陆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是 初审和上诉审相结合的。除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等专业性较强案件的一审之外,《决定》第3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的基层人民法院第一审著作权、商标 等知识产权民事和行政判决、裁定的上诉案件,由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从总体上讲,中国大陆建立起了独立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包括一审和上诉审:对于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等技术性较强的民事和行 政案件的一审,形成了三级两审制;对于著作权、商标等民事和行政案件的上诉审,形成了四级两审制。下一步即3年之后,是否在某些中心城市再设立几个知识产 权法院,应该根据知识经济的活跃程度和市场经济原则来确定。我想,以中国大陆之大,设立10至13个跨行政区划的相对集中的知识产权专门法院,或许是一个 较为合理的布局。
不过,接下来,有两个核心的问题可能绕不过去:一是设立一个高级法院建制的全国知识产权专业法院(至于名称是叫“北京知识产权高级法院”还是称谓“国 家知识产权高级法院”,倒也无所谓),需要以此统一全国知识产权司法审判标准;二是对于某些知识产权行政裁决是实行“物理审”还是“化学审”,即对行政授 权确权案件是否进行实质性审理和判决,是问题的关键之所在。前者,是知识产权专门法院设置的系统性之核心问题,其设置能够起到统一裁判、掌握标准、把握尺 度的作用。至于后者,既涉及行政与司法衔接中的知识产权体制,也涉及知识产权审理法的一些问题,因为按照《决定》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之后,并未简化行政部门 主导下的复审程序,也没有从根本上解决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之间循环审理的问题。
当然,如前所述,后续我们还有较大的改革空间。
网站创始人
- 个人简介:(学术)
-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 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所长、无形资产管理研究中心主任
- 北京大学法学博士
-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后
- 邮箱:fengxiaoqingipr@sina.com
- 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25号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法研究所
- 个人简介:(实务)
- 最高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委员
- 最高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首届研究员
- 中欧仲裁中心仲裁员
- 深圳、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 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中国律协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
- 中国审判研究会知识产权审判理论专业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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