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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在科技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郑胜利  时间:2008-12-03  阅读数:

  知识的公共性决定了知识的创新者与他人(包括消费者)分享其成果机制的合理性,因此,不同利益群体对创新的知识必然有不同的利益诉求,漠视这种利益诉求不符合人类理性。

知识产权制度是知识经济的主要支柱,没有知识产权制度就不可能有知识经济的社会。但是,由于知识的公共性,知识全面永久的私权化将阻碍人类社会进步,甚至使其倒退。知识产权法定主义是个理论问题,它被采纳将有利于促进社会沿着健康的道路发展。知识产权法定主义不是没有弊端,但并没有发现存有不可克服的弊端。

  

  科技奖励制度和知识产权制度的比较

  

  相同与不同

  首先,相同的地方在于这两个制度都是对智力成果的承认,都是科技成果激励制度,二者的目的都是为了鼓励科技创新。

 

 不同点在什么地方呢?

  科技奖励制度主要是给予精神上的奖励,这个奖励是对科技成果的价值性作一个判断;在成果经过实践证明可以应用后,有关部门从众多成果中筛选出最重要的,进行奖励,属于事后奖励。而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赋予当事人对一部分知识财富有权排除他人利用的法律制度,它是通过对智力成果授予一种排他权,一项技术成果构思形成后,立即就可申请专利,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中开章明义地宣布“承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因此,知识产权保护具有“及时性”。

  另外,二者的主导对象不同,在激励的根本性上也有区别。

  知识产权制度本质上是一种私权,拥有者使用、转让等都具有主动性。另外,知识产权制度的作用是全面、持续、长久的,因而具有根本性。知识产权所产生效益的评判者是市场,或者说是社会公众,因为获得知识产权并非是直接的物质利益,而是一种物质利益的可能性,只有取得市场亦即公众的认可,才能转化为实际利益。

  而奖励制度的激励机制实际上是外部主导型的,在社会主义国家即为政府主导型,知识产品的创造者处于被动地位,其动力是外在的,而不是内在的。奖励制度就物质奖励方面而言,所起作用则多是一时性、一次性、阶段性的,奖励的评判者是奖励设立者及其授权的机构很难避免主观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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