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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制度及其在科技发展中的重要作用

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郑胜利  时间:2008-12-03  阅读数:

发表于:《中国高校科技与产业化》 2007年第5

  19991月,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伊德里斯博士在北京大学授予其名誉教授的仪式上发表演说中指出:“知识是创造杰出成就和提高地球人类生活的准则和催化剂。”

  回顾人类社会发展的历程,知识始终是推动社会发展的重要因素,其差别就在于节奏的不同。原始社会经历了几十万年时间,人类的生产活动以采集、狩猎为主。农业社会经历了几千年的时间,人类的生产活动以农耕、放牧为主。工业社会经历了几百年时间,人类的生产活动以传统工业为主。自上个世纪后半叶开始,人类的生产活动朝着以知识和信息的生产、传播和使用为轴心转移。正是基于上述现象的认识,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提出了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the knowledge-based economy)的概念:

  “‘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这个术语的出现,表明了人们对知识和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作用有了更充分的认识。知识,作为蕴含在人(又称人力资本)和技术中的重要成分,向来都是经济发展的核心。但是,只是到了最近几年,正如知识的重要性在增长一样,人们对知识重要性的认识也进一步深化。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成员国的经济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依赖于知识的生产、扩散和应用,在诸如计算机、电子和航天等高技术产业中,产出和就业的增长是最快的。在过去十年中,OECD成员国的高技术产品在制造业产品中的份额和出口中的份额翻了一番多,达到20%~25%。知识密集型服务部门,如教育、通信、信息等的发展则更为迅速。据估计,OECD主要成员国国内生产总值(GDP)的50%以上现在已是以知识为基础的。”

  以下这组数据可以再从一个侧面反映近代知识从生产、传播到使用加速发展的趋势:比较收音机、电视机、互联网计算机发展速度也可以看出社会前进步伐的变化,全球上述三种产品增长到5000万时所用的时间分别是收音机30年,电视机13年,互联网计算机5年。

  概括起来,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有以下三个基本特征:第一,经济发展依靠知识创新的趋势;第二,劳动者高层次教育和专业化教育趋势;第三,知识的资本化趋势。

  今天,世界正迈向知识经济的时代,经济全球化的趋势越来越明显,我们不能无视这个现实,否则将会丧失发展机遇,重蹈工业革命时期的覆辙。

  人类的劳动包括了体力劳动与脑力劳动,脑力劳动的直接“产品”是智力成果,它是以信息形式出现的非物化的东西,如一首诗,一个有形产品的设计,一个工艺流程等。尽管有形产品包含有脑力劳动的成分,但脑力劳动不可能直接产生有形产品。人的脑子可以构思如何制造一支笔,但它只是设想中的笔,而不可能是实实在在可用来写字的笔。有形产品是设想经物化后的成果,即人利用工具对原材料进行加工而产生。从本质上说,知识产权就是赋予当事人对其智力成果享有某些排他权。

  1967714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了《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第二条对知识产权作如下定义:

  “‘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由此可以看出,知识产权是一簇权利的统称,其中包括专利权、版权、商标权等。

  知识自古有之,但知识产权制度是在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产生的。虽然知识产权的客体与知识相关联,但它仅是知识总体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其全部。法律只赋予一部分知识活动可享有财产权,这是知识产权与物权一个很大的区别。

  

  知识产权法定主义的法理思考

  知识产权法保护智力劳动成果,但并不是所有的智力劳动成果都享有知识产权,例如,谁也不否认商业方法的经济价值性,但商业方法至今还很难享有排他权,谁也不否认科学发现对社会及经济的巨大推动作用,但至今尚未有哪一个国家授予科学发现有财产权。知识产权法保护某些标识的商业使用,但并不是所有的标识的商业使用均享有排他权(专有权),目前享有这种排他权的主要是商标、商号和地理标志,像“中关村”、“硅谷”被利用的例子随手可得。知识产权法授予智力成果创新者以排他权,但这些权利是特定的和有限的,而不是“包罗万象”,在SARS时期,一个医生发表了一篇能有效预防SARS的文章,但这个医生却没有任何权利阻止公众使用这些方法来预防SARS,一个伟大的发明家申请了一项专利,但他却无权阻止他人对该专利进行改进。上述现象给我们一个提示,由于知识和信息的公共性,因此知识产权在客体、权利内容等方面远比物权模糊。

  按照自然权利学说,智力劳动者对其劳动成果(智力成果)享有自然权利,这种权利是固有的,国家的作用只是承认和实现这种权利。

  按照知识产权社会福祉理论,我们研究某一类知识产权合理性时,不能仅仅因为它是智力劳动所产生的新成果,而必须去验证这种制度能有效地增加社会福祉。

  由此可见,知识产权制度是一种保障发明者和创作者从市场的运作中索取适度回报的法律制度。虽然知识产权社会福祉理论包含有激励功能,一般“奖励制度”也包含有激励功能,但这是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我们之所以在技术发明与文学艺术创作中采用知识产权制度是因为其效率更高。对于成就特别显著的个案,一般“奖励制度”的效率特别明显,如诺贝尔奖;但对于大量的发明和创作,一般“奖励制度”的效率往往很低,因为量大,“评奖”过程将造成社会资源极大浪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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