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费安玲 时间:2009-02-04 阅读数:
数字图书馆是人类在现代社会中的一个新的创举,它将传统的以图书馆形式进行资料储存、查找的活动与计算机及网络结合在一起,构成了向用户群体提供便于查找利用庞大的、经过组织的信息和知识存储的手段的系统。从美国著名科技管理学家布什(V.Bush)于1945年提出他对数字图书馆的设想,到现在数字图书馆已经开始与传统的图书馆相抗衡,也只不过60年。在我国,凡稍具规模的传统图书馆都投入资金建设自己的数字图书馆,而中国数字图书馆、超星数字图书馆等在我国具有很大影响的数字图书馆,则是投入巨资的产物。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和存在,已经开始对社会经济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数字图书馆所具有的快捷性、无空间距离性、检索便易性和复制简易性等,均是传统的图书馆所无法比拟的。
数字图书馆的出现对社会经济生活提出了新的挑战。对著作权法而言,数字图书馆的出现与存在也使著作权法面临着新的挑战,即作者权利的行使与数字图书馆使用作品的利益维护之间产生了较大的矛盾,在我国引发了较多的讼争。但是,这种挑战的出现、这些矛盾的存在是否会导致法律体系、法律制度的重大变化,则需要进行理性思考。我们可以说,虽然在整体上讲,包括著作权法在内的法律的修改总表现为滞后于科技发展的步伐,但是,只要科技发展所带来的新情况、新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则框架内依然可以寻找到法律的可适用性,就不意味着现有法律制度与体系必然会与新科技的发展方向相悖,也不意味着现有的法律必然会阻却科技发展乃至社会的发展。
笔者认为,上述结论不是简单的主观癔想的产物,就著作权法而言,这是基于对著作权法理念的认识与思考。因为著作权法的制定取决于著作权制度的设计,而著作权制度的设计必须要建立在制度理念的基础上。没有理念的法律制度的设计不能产生真正的法律制度,相反,它只能给已有法律制度带来混乱甚至是制度的崩溃,从而导致人们对法律的严重不信任乃至引发严重的社会公共危机。
那么,著作权法的理念是什么?笔者认为著作权法的理念有二:
其一,为作者设权的理念。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中的一个支系,著作权同样有着自己的权利体系。而著作权的权利体系的设权源点就在作者处。任何权利体系不是凭空出现,它必然是为了一个核心而设立,那么,该核心的定位是一个关键。在著作权的权利体系中,这个核心定位于作者。作者是“作品之母”,由于作者实施的创作行为而产生出作品,此后方才产生一系列的权利享有与行使的可能。同样由于作者是“作品之母”,因而对作品的最初始的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也应当首先属于作者。
人类对这个理念的认识是比较缓慢的。直到18世纪,英国在保护权利主体的自由意志的思想指导下,在对出版者、印刷者的权利扩张至有损于作者利益的现象进行反思的情况下,方开始确立将作者权利作为权利体系与制度设立的出发点。1709年的英国安娜女王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