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知识产权学术与实务研究网 作者:李琛 时间:2009-02-05 阅读数:
关键词: 智力成果/范式/权利对象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的统一性何在,理论上有不同见解。其中,“知识产权是智力成果权”之观点最具权威,占据范式地位。但是,对智力成果权说的逻辑质疑始终没有停止。英国学者Brad Sherman和Lionel Bently的著作《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形成——1760~1911英国经验》跳出惯常的逻辑分析,从历史考察的角度得出结论:知识产权的统一基础走过了“从智力创造到权利对象”的历程。由此带给我们深刻的启迪:智力成果权范式的权威地位是历史的产物,应当被超越。
借用库恩的理论,如果我们假定知识产权法学是一门成熟的学科,它必定已经形成某种范式,即学科共同体普遍认可的理论与法则。从表象上看,当得范式概念之名的,只有“智力成果权说”。“一个范式在标准科学时期是被认为理所当然的东西。”(注:斯坦因.U.拉森尔:《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任晓译,第46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在知识产权的诸种定义中,占据主流地位的显然是智力成果权。“intellectual property”中的“intellectual”、“知识产权”中的“知识”、“智慧财产权”中的“智慧”,都体现了权利与智力的关联。这些称谓的权威地位至少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智力成果权说的影响力。在试图给出知识产权概念的著述中,智力成果权说在数量上占据了绝对优势。由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其出版物中采纳了智力成果权说,更加强了该理论的权威性。故我国不少资深学者指出:智力成果权说“概括了知识产权的最本质的因素,是比较准确而经历过反复推敲的”;“确实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注:郭寿康主编:《知识产权法》,第5页,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2002年版;郑成思:《知识产权法详论》,第71页,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但是,学界也不乏对智力成果权说的批评,批评的主要依据是:智力成果权说不能圆满地解释商业标记权。(注:刘春田主编:《知识产权法》,第6页,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如果我们把“智力成果权说”作为现有的范式,就不能忘记,范式仅仅是一种许诺,它许诺可以成功地解释所有的现象,但“这种成功只有在一些经过挑选的例子中才可以找到,也就是说不是所有的例子都合适。”(注:斯坦因.U.拉森尔:《社会科学理论与方法》,任晓译,第46页,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范式形成之后,学者总是致力于证明事实与范式的一致性,为了消除范式与某些事实之间的不和谐,会不断进行理论上的修正和新的解释。这一倾向在知识产权法学中同样存在,因此我们不能忽略学者们为维护智力成果权范式所作的努力。这些努力的方向大致相同:即解释商标的智力成果属性。解释角度包括:1.商业标记的设计与选择凝结了智力劳动;2.商业标记权的利益来源于商业信誉,信誉的建立、维持包含了智力劳动。这些解释在逻辑上的困境是显而易见的。只有当某个对象的智力含量成为该对象受保护的法律要件时,把该对象称为“智力成果”才具有法律意义。法律概念中突出的每一个特征都应当具有规范意义。如果法律不以商标的创造性作为保护要件,即使商标的设计、信誉的维持在客观上含有智力劳动,把商标称为“智力成果”也是无意义的。譬如,一个物的生产者可能在生产过程中投入了智力劳动,但物并不因此成为“智力成果”。
此类的逻辑批判已不鲜见。我们不禁追问:为何智力成果权说仍然能够占据范式地位?这个问题不能通过单纯的逻辑分析得到解答。在法律概念的研究中,历史分析是必不可少的。概念作为一个独立物形成之后,人们的使用会成为一种传统,久而久之,便忘却了其形成的背景。因此,概念评价的另一种思路,是分析概念形成的历史背景、以及该背景是否发生了本质的变化。近来,偶读英国学者Brad Sherman和Lionel Bently所著《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形成——1760~1911英国经验》一书,书中提出一个观点:权利的统一基础从智力劳动到权利对象,是现代知识产权法的特征之一。这说明,在人类思维的发展史上,对知识产权体系基础的理解曾历经了从智力创造到权利对象的过程。这个研究结论提供了一个思路:智力成果权说本是历史性的结论,它注定要被超越。如此,逻辑上的勉强捍卫便毫无意义。知识产权史著作甚是寥寥,故本文对此书观点略作推介,与同仁共飨。
一、“智力劳动”在早期知识产权理论中的地位
Brad Sherman和Lionel Bently把19世纪50年代之前的知识产权法称为“前现代”(pre-modern)制度,以“智力劳动”或“创造性”统一知识产权是前现代知识产权制度的特征,前现代知识产权法最关注的问题(overriding concerns)之一,就是创造性。这一思路的形成有三个重要原因:
1.知识产权制度产生之初,人们对于无体财产的可保护性抱有怀疑的态度,因此,智力劳动作为重要的辩护理由,被突出强调。